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將軍股份有限公司因107 年度訴字第81
8 號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6 萬7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62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