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安
被 告 福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王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燦寧
被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
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
萬4,8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福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
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
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
,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
亞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
3 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核其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涉有締約上
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104 年10月間因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
公司)
承攬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工程而欲向原告
採購磁磚,後於106 年初,寬聯公司請原告提供磁磚樣本挑
選時,原告遂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聯繫洽談,表明欲
向
渠等索取磁磚樣本及訂購磁磚,然被告福和、福誠公司向
原告表示,
渠等公司業已實施經銷制度,不能由工廠即渠等
直接出貨,原告需向渠等之經銷商即被告美亞公司訂購。原
告遂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被告美亞公司
於同日回傳磁磚報價單予原告(下稱
系爭報價單),載明原
告欲訂購磁磚之品名、數量、金額及上開工程地址,並提供
磁磚樣本予原告交給寬聯公司試貼,原告因此信賴被告美亞
公司有與原告締結磁磚
買賣契約出售磁磚予原告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於106 年3 月15日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寬聯公司向原告購買磁磚。
㈡
詎原告與寬聯公司簽約後,欲向被告美亞公司訂購磁磚以轉
售予寬聯公司時,被告美亞公司卻以其公司有區域經銷制度
,故無法出貨給原告為由拒絕締約。原告
旋即向被告福和公
司及福誠公司反應上情,並要求改由原告向渠等訂購,由渠
等出貨。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則覆以,被告美亞公司為
桃園區經銷商,只有臺北區經銷商始能出售磁磚予原告並送
至原告指定之寬聯公司淡水區工地,渠等會代為向被告美亞
公司及臺北區經銷商協調,然其後經原告多次催促,未獲被
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置理,寬聯公司其後亦因原告無法交
付磁磚而解除上開材料採購合約。
㈢則被告於原告表明欲訂購磁磚時,均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
度細節,致原告誤信與被告之採購契約即將成立而先與寬聯
公司締約,其後被告再以區域經銷制度為由拒不出貨,違反
誠信方法,致原告無法對寬聯公司履約而遭解約及遭其他廠
商請款,衍生大量倉損、囤貨及人力損失,受有至少34萬5,
144 元之損害( 以與寬聯公司採購合約總價432 萬1,810 元
為基準,再以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標準代號4613-12 磁磚批發業之淨利率為8 %估算) 。為
此,
爰依
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福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4
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誠公司應給付原告
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原
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美亞公司辯以:伊於106 年3 月2 日以系爭報價單向原
告報價後,原告一再要求伊降價,伊無法接受,原告始未向
伊正式下訂磁磚,
兩造未締約實
乃事後議價不成所致,並
非
伊不依系爭報價單內容締約,而伊本得出貨至桃園市以外之
外縣市,系爭報價單上亦已載明原告指定之出貨地點,並無
原告
所稱伊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度、不能出貨且拒不出貨
之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則以:本件伊僅於106 年4 月間原
告持系爭報價單要伊出貨時,居中協調被告美亞公司及臺北
區經銷商能否出貨予原告,然協調無結果,但伊從未與原告
磋商洽談磁磚訂購事宜,自非締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被告美
亞公司於同日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後於同年月15日
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寬聯公司向原告購
買磁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詢價單、系爭報價單及材料採購合
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度細節,致原告
誤信能與被告締約而先與寬聯公司締約,其後被告再阻撓出
貨,違反
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至少34萬5,144 元之損害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被告有無締約上過失而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
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締約前故意隱瞞被告美亞公司無法出
貨之事,其後被告再阻撓出貨,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事實存在乙節負
舉
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因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獲被告美亞公司提出系
爭報價單後,即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業如前述
,且系爭報價單其上
所載磁磚品名及規格,
核與材料採購合
約書中關於外牆磁磚之品名及規格相同( 見本院卷第13、19
頁) ,固可認原告確因信賴被告美亞公司將與原告締約出售
原告磁磚故而向寬聯公司簽約以轉售磁磚。然原告就被告美
亞公司於締約前故意隱瞞其因受區域經銷制度之限制而無法
出貨予桃園市以外之工地,卻仍向原告報價,且事後故意拒
不出貨等行為,全未舉何事證
以實其說,已
難認可信。
㈢而據被告美亞公司所提之發貨單及送貨單所示,被告美亞公
司確有經銷其他公司訂購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之磁磚並
出貨至新北市八里區工地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
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其與被告美
亞公司之經銷合約,僅限制被告美亞公司不得接受桃園以外
地區之客戶訂購,然原告為桃園區之客戶,自不在此限等情
相合( 見本院卷第137 頁) ,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美亞公司實
際上無法出貨至桃園市以外之工地而仍蓄意隱瞞乙情,
委無
可採。
㈣況查,依被告美亞公司所提106 年3 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與被告美亞公司業務代表彭彥煥之通話譯文所示,蘇
信安先質以其向寬聯公司談妥之磁磚單價為3.8 元,現被告
美亞公司開價4 元,原告轉售將無利潤而無法為此件買賣,
彭彥煥則回以被告美亞公司未曾答應原告3.8 元之條件,自
始至終其出售價格均為4 元,雙方開始爭執被告美亞公司究
有無答應4 元之條件,而後雙方即生口角並相互辱罵( 見本
院卷第128 至129 頁) ,該通話譯文內容之真實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則自上開通話內容以
觀,
堪認原告與被告美亞公司事後未成功締約由原告向被告
美亞公司訂購磁磚之緣由,確為事後議價不成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美亞公司事後故意拒不締約及出貨違反誠信方法
云
云,尚與事實相違,
洵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美亞公司拒不締約出貨後,其轉而欲
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締約,然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
司亦有前開故意隱瞞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舉措,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另與被告福和公司及福
誠公司洽商磁磚訂購事宜,且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亦有
與之磋商而立於出賣人地位,兩造即將成立磁磚訂購契約」
之外,原告既
自承其係在被告美亞公司拒不締約、出貨後,
始轉而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表明欲訂購磁磚( 見本院
卷第138 頁) ,則原告在此之前既早已與寬聯公司簽約,其
與寬聯公司締約之原因,顯非因信賴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
司會售予原告磁磚,是依此客觀時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因
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之惡意行為而誤信與渠等之契約能
成立致原告進而與寬聯公司締約後,因該惡意行為致原告無
法轉售磁磚受有損害」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無法出貨之重要資訊,且
阻撓出貨,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舉證尚有未盡,無足信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