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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 被   告 福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王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燦寧 被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 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福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 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 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 ,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 亞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 3 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核其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涉有締約上 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104 年10月間因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 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工程而欲向原告 採購磁磚,後於106 年初,寬聯公司請原告提供磁磚樣本挑 選時,原告遂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聯繫洽談,表明欲 向等索取磁磚樣本及訂購磁磚,然被告福和、福誠公司向 原告表示,渠等公司業已實施經銷制度,不能由工廠即渠等 直接出貨,原告需向渠等之經銷商即被告美亞公司訂購。原 告遂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被告美亞公司 於同日回傳磁磚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原 告欲訂購磁磚之品名、數量、金額及上開工程地址,並提供 磁磚樣本予原告交給寬聯公司試貼,原告因此信賴被告美亞 公司有與原告締結磁磚買賣契約出售磁磚予原告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於106 年3 月15日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寬聯公司向原告購買磁磚。 ㈡原告與寬聯公司簽約後,欲向被告美亞公司訂購磁磚以轉 售予寬聯公司時,被告美亞公司卻以其公司有區域經銷制度 ,故無法出貨給原告為由拒絕締約。原告即向被告福和公 司及福誠公司反應上情,並要求改由原告向渠等訂購,由渠 等出貨。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則覆以,被告美亞公司為 桃園區經銷商,只有臺北區經銷商始能出售磁磚予原告並送 至原告指定之寬聯公司淡水區工地,渠等會代為向被告美亞 公司及臺北區經銷商協調,然其後經原告多次催促,未獲被 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置理,寬聯公司其後亦因原告無法交 付磁磚而解除上開材料採購合約。 ㈢則被告於原告表明欲訂購磁磚時,均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 度細節,致原告誤信與被告之採購契約即將成立而先與寬聯 公司締約,其後被告再以區域經銷制度為由拒不出貨,違反 誠信方法,致原告無法對寬聯公司履約而遭解約及遭其他廠 商請款,衍生大量倉損、囤貨及人力損失,受有至少34萬5, 144 元之損害( 以與寬聯公司採購合約總價432 萬1,810 元 為基準,再以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標準代號4613-12 磁磚批發業之淨利率為8 %估算) 。為 此,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福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4 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誠公司應給付原告 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原 告34萬5,144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美亞公司辯以:伊於106 年3 月2 日以系爭報價單向原 告報價後,原告一再要求伊降價,伊無法接受,原告始未向 伊正式下訂磁磚,兩造未締約實事後議價不成所致,並 伊不依系爭報價單內容締約,而伊本得出貨至桃園市以外之 外縣市,系爭報價單上亦已載明原告指定之出貨地點,並無 原告所稱伊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度、不能出貨且拒不出貨 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則以:本件伊僅於106 年4 月間原 告持系爭報價單要伊出貨時,居中協調被告美亞公司及臺北 區經銷商能否出貨予原告,然協調無結果,但伊從未與原告 磋商洽談磁磚訂購事宜,自非締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被告美 亞公司於同日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後於同年月15日 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寬聯公司向原告購 買磁磚等情業據其提出詢價單、系爭報價單及材料採購合 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區域經銷制度細節,致原告 誤信能與被告締約而先與寬聯公司締約,其後被告再阻撓出 貨,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至少34萬5,144 元之損害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有無締約上過失而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 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締約前故意隱瞞被告美亞公司無法出 貨之事,其後被告再阻撓出貨,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事實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向被告美亞公司詢價,獲被告美亞公司提出系 爭報價單後,即與寬聯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業如前述 ,且系爭報價單其上所載磁磚品名及規格,核與材料採購合 約書中關於外牆磁磚之品名及規格相同( 見本院卷第13、19 頁) ,固可認原告確因信賴被告美亞公司將與原告締約出售 原告磁磚故而向寬聯公司簽約以轉售磁磚。然原告就被告美 亞公司於締約前故意隱瞞其因受區域經銷制度之限制而無法 出貨予桃園市以外之工地,卻仍向原告報價,且事後故意拒 不出貨等行為,全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信。 ㈢而據被告美亞公司所提之發貨單及送貨單所示,被告美亞公 司確有經銷其他公司訂購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之磁磚並 出貨至新北市八里區工地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 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其與被告美 亞公司之經銷合約,僅限制被告美亞公司不得接受桃園以外 地區之客戶訂購,然原告為桃園區之客戶,自不在此限等情 相合( 見本院卷第137 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美亞公司實 際上無法出貨至桃園市以外之工地而仍蓄意隱瞞乙情,委無 可採。 ㈣況查,依被告美亞公司所提106 年3 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與被告美亞公司業務代表彭彥煥之通話譯文所示,蘇 信安先質以其向寬聯公司談妥之磁磚單價為3.8 元,現被告 美亞公司開價4 元,原告轉售將無利潤而無法為此件買賣, 彭彥煥則回以被告美亞公司未曾答應原告3.8 元之條件,自 始至終其出售價格均為4 元,雙方開始爭執被告美亞公司究 有無答應4 元之條件,而後雙方即生口角並相互辱罵( 見本 院卷第128 至129 頁) ,該通話譯文內容之真實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則自上開通話內容以 觀,堪認原告與被告美亞公司事後未成功締約由原告向被告 美亞公司訂購磁磚之緣由,確為事後議價不成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美亞公司事後故意拒不締約及出貨違反誠信方法云 云,尚與事實相違,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美亞公司拒不締約出貨後,其轉而欲 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締約,然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 司亦有前開故意隱瞞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舉措,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另與被告福和公司及福 誠公司洽商磁磚訂購事宜,且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亦有 與之磋商而立於出賣人地位,兩造即將成立磁磚訂購契約」 之外,原告既自承其係在被告美亞公司拒不締約、出貨後, 始轉而向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表明欲訂購磁磚( 見本院 卷第138 頁) ,則原告在此之前既早已與寬聯公司簽約,其 與寬聯公司締約之原因,顯非因信賴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 司會售予原告磁磚,是依此客觀時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因 被告福和公司及福誠公司之惡意行為而誤信與渠等之契約能 成立致原告進而與寬聯公司締約後,因該惡意行為致原告無 法轉售磁磚受有損害」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無法出貨之重要資訊,且 阻撓出貨,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舉證尚有未盡,無足信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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