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楊文溪
訴訟
代理人 楊金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
被 告 蔡楊秀丹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被 告 楊秀鑾
被 告 楊美鳳
被 告 吳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胤平
被 告 范敏鉉(即楊秀嬌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被 告 范敏珍(即楊秀嬌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敏鉉
楊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
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楊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敏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范敏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各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由被告吳楊秀玉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范敏珍負擔百
分之八及由被告范敏鉉負擔百分之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各為被告蔡
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蔡楊
秀丹、楊美鳳、楊秀鑾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楊秀玉、被告
范敏珍、被告范敏鉉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
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各該項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楊秀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蔡楊秀丹、
楊秀鑾、楊美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3,805 元
、請求被告吳楊秀玉應給付告31萬1,330 元、請求被告范敏
珍應給付原告44萬6,592 元、請求被告范敏鉉應給付原告22
6,592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迭經變更,並最後
確認為:請求被告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萬9,927 元、請求被告吳楊秀玉應給付告
8 萬7,359 元、請求被告范敏珍應給付原告18萬4,963 元元
、被告范敏鉉應給付原告114,963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
卷第75頁正、反面),此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
核無不合,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被告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吳楊秀玉、已歿
之楊秀嬌與訴外人楊文圳、楊文坤等8 人為被繼承人楊庚登
(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並已於101 年1 月5 日
死亡,而楊秀嬌更早於楊庚登死亡前即已於99年12月29日死
亡,故被告范敏珍、范敏鉉為楊秀嬌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與訴外人楊文圳、楊文坤共計9 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再被繼承人前於93年7 月2 日即作成
公證遺囑,內容為:其
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之4 筆土地由蔡楊秀丹、吳楊秀玉、楊秀嬌、楊秀鑾、
楊美鳳(下稱蔡楊秀丹等女性繼承人)持分5 分之1 。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則由原
告、訴外人楊文圳、楊文坤(下稱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各持
分3 分之1 。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
單獨
持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由訴外人楊
文坤單獨持有、其餘土地及動產則按一般動產繼承法理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分配
等情,業經
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
決確定在案。
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稅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2,877 萬3,752 元,後再經國
稅局於101 年11月21日更正為2,876 萬4,036 元(下稱遺產
稅總額),依法各繼承人應按被繼承人指定之
應繼分比例負
擔該遺產稅。且因國稅局於更正
上開稅額前,即限全體繼承
人應於101 年12月25日前繳清上開遺產稅,原告等男性繼承
人為免因遲誤繳納稅款期限,導致所有繼承人均遭受不利益
,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即於101 年10月25日分別各匯款959 萬
1,250 元至原告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
帳號為573513******* ,詳卷,下稱
系爭帳戶),總計2,87
7 萬3,752 元,以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繳納上開遺產稅
款。
㈣本件繳納遺產稅係屬管理、
分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因
該費用業經原告等男性繼承人繳納完畢,使被告等人無須再
對國稅局為給付,而受有免給付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就逾應
繳稅額部分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
,即應以「各法定繼承人指定應繼分之核定價額(扣除免繳
納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核定價額(扣除免繳納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以
計算。從而,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五(附鈞院卷第78頁以下
之附表)所示,可知原告等男性繼承人應負擔之比例即各為
19.97 %,各應負擔之款項即為574 萬4,178 元(28,764,0
36×19.97 %=5,744,178 元);被告蔡楊秀丹、楊秀鑾、
楊美鳳、吳楊秀玉應負擔比例各為8.02%,各應負擔款項為
230 萬6,876 元(28,764,036×8.02%=2,306,876 元)、
被告范敏珍、范敏鉉應負擔比例各為4.01%,各應負之款項
為115 萬3,438 元(28,764,036×4.01%=1,153,438 元)
。
㈤至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於死前之生前
贈與100 萬元現金,確有
經計入計算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內,然該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
所贈與訴外人楊文圳,與原告無關。
㈥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等男性繼承人有共同出租分由被告蔡楊
秀丹等女性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段○○○ ○○○○ ○號土地
(下稱926 、927 地號土地),而受有租金利益應予扣抵部
分,該等土地確有分別出租予紅拱門餐廳及活力陞停車場。
就紅拱門部分每月租金14萬3,500 元,但因該等租金收入須
繳納稅款,所以實際收入之租金每月僅有12萬9,150 元{14
3,500 ×(1-10%)=129,150 元},是就101 年度而言,
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就此所取得保管之租金收益應為154 萬9,
800 元(129,150 ×12=1,549,800)。另關於活力陞停車場
部分,101 年1 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雖為2 萬1,000 元,然
自101 年11月、12月之租金則已減為1 萬元,故就101 年度
之租金共23萬元(21,000×10+10,000 ×2 )。另就上開租
金收益,在繳納101 年度之地價稅29萬4,323 元後,尚餘14
8 萬5,477 元(1,549,800+230,000-294,323 ),原告等男
性繼承人分別保管3 分之1 ,即原告保管之款項僅為49萬5,
159 元,故被告蔡楊秀丹等女性繼承人就原告保管部分,應
可各分到9 萬9,032 元(495,159/5 ),被告范敏珍、范敏
鉉就繼承楊月嬌部分,亦可各分到4 萬9,516 元。至被告雖
主張就該地價稅有退款部分,應自應納納之地價稅中加以扣
除,然該地價稅繳納事宜係由訴外人楊文圳所處理,該退稅
支票亦未經原告兌領,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受益,無從扣除
。
㈦再原告既已墊款全部稅額之3 分之1 ,扣除被告吳楊秀玉已
返還之58萬2,568 元、被告范敏鉉已返還22萬元、范敏珍已
返還15萬元部分,原告尚可向被告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
鳳3 人各請求給付66萬9,927 元(2,306,876 3-99,032=6
69,927)、可向吳楊秀玉請求8 萬7,359 元(2,306,876
3-582,5 68-99 ,032=87,359 )、可向范敏珍請求18萬4,96
3 (2,306,876 3 2-150,000-49,516=184,963)、可向
范敏鉉請求11萬4,963 (2,306,876 3 2-220,000-49,5
16=114,963),及均自原告代墊遺產稅之日即101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㈧
並聲明:
⒈被告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應各給付原告66萬9,927 元
,及各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楊秀玉應給付原告8 萬7,359 元,及自101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范敏珍應給付原告184,963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敏鉉應給付原告114,963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范敏珍、范敏鉉之抗辯:
⒈各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之金額應以「各繼承人繼承遺產淨額
除以課稅遺產總淨額2 億8,764 萬363 元」比例計算之總額
為準。而被告蔡楊秀丹女姓繼承人繼承遺產淨額,係以核定
繼承遺產總額3,975 萬2,746 元,扣除免稅額1,500 萬元,
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1,542 萬2,640.5 元,扣除
直系血親卑
親屬45萬元,而為2,224 萬1,355.5 元。
是以此計算後,被
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3 人應負擔遺產稅之比例即各
為【7.73%】(22,241,355.5/287,640,363),被告范敏珍
、范敏鉉2 人應負擔遺產稅之比例即各為【3.79%】(10,8
95,767/287 ,640,363 ),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各應負擔遺產
稅之分例即各為【20.51 %】(59,014,317.5/287,640,363
) 。所以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等人所各應負擔之遺
產稅為222 萬3,385 元,被告范敏珍、范敏鉉所應各負擔之
遺產稅為108 萬9,200 元,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74萬1,
128 元、36萬3,067 元,但因范敏珍、范敏鉉已清償部分款
項,該部分尚應加以扣除。再於100 年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等男性繼承人部分,被告並未分到,故
該部分不應計算被告核定繼承遺產價額中。又被告范敏珍、
范敏鉉為代位繼承,應可再多扣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萬
元。
⒉前述遺產稅繳納
期間原告及被告之間因繼承遺產之內容仍有
官司尚未釐清,原告等為求先行繼承過戶及轉讓名下遺產,
未經全體同意,逕自以現金繳納遺產稅,而未使用遺產中之
道路預定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實屬損害被告之
權益。
⒊又被告等未請求原告先行以現金墊付所屬之遺產稅,但原告
未先徵得同意即以現金繳納全數稅額,致原告喪失分期繳納
遺產稅之機會,後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代墊款及自完稅後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以高額的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實屬
無理。
⒋又原告與訴外人楊文圳、楊文坤共同出租926 、927 地號土
地,而受有租金利益
予以扣抵,且原告就該部分溢繳之地價
稅不應由被告承擔。
㈢被告吳楊秀玉之抗辯則以: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50-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
,又
本案繼承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均係由全體繼承人
平均繼承,故各繼承人之指定應繼分,應以「各法定繼承人
指定應繼分(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之核定價額」除
以「楊庚登全部遺產之核定價額」之方式計算較為合理,則
其之指定應繼分應為8.44%,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243 萬3,
010 元,其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則為81萬1,003 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現金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應退稅款等,原告均未分配給被告,又各繼承人可分配
之數額合計為12萬1,749 元,該部分應予抵銷。
⒊再坐落於桃園市○○段○○○ ○○○○ ○號之土地,尚有101 年
紅拱門泰式餐廳停車租金及活力陞停車租金,合計共177 萬
9,800 尚未分配,另有利息603 元,是原告尚有11萬8,694
元未返還予被告,此部分亦應予抵銷。
⒋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58萬2,568 元,以及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部分24萬443 元(12萬1,749 元+11萬8,694 元)後,
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均聲明:
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庚登確已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而楊秀嬌則早
於楊庚登死亡前即已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范敏珍、范
敏鉉為楊秀嬌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兩造與訴
外人楊文圳、楊文坤共計9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該
戶籍資料及繼承繼統表在卷
可參(參調解卷第42頁至第62頁
)。
㈡再被繼承人前於93年7 月2 日即作成
公證遺囑,內容為:其
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之4 筆土地由下稱蔡楊秀丹等女性繼承人各持分5 分之
1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則由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各持分3 分之1 。再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持有、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由訴外人楊文坤單獨持有、其餘土地及動
產則按一般動產繼承法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一情,業經
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22
日所出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其上記載原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4 億2,827 萬8,647
元】,免稅額為1,200 萬元、扣除額為1 億2,854 萬1,124
元(包括直系血卑親屬扣除額為405 萬元、喪葬費扣除額為
111 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 億2,338 萬1,124 元
),是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為2 億8,773 萬
7,523 元,再依稅率10%加以計算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
體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2,877 萬3,752 元,國稅局並因此開
立同額且限期於101 年12月25日前繳納之遺產稅繳款書(附
調解卷第18頁)。而該款項並經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分別各於
101 年10月25日匯款959 萬1,250 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
並以之繳納完畢,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及彰化銀行之收
款證明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9頁可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於101 年11月21日再出具更正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即將其中100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款自16萬6,272
元,更改為6 萬9,112 元(參本院卷第42頁、第272 頁),
原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亦隨之更改為為【4 億2,818 萬1,48
7 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亦改為2
億8,764 萬36元。至其餘免稅額、扣除額之數額則均維持不
變。
㈣被告楊吳秀玉於106 年1 月9 日匯款58萬2,568 元、被告范
敏鉉於106 年3 月1 日匯款22萬元至原告於渣打銀行所申請
之帳戶裡,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22頁、第23頁
可參,另被告范敏珍亦給付原告15萬元等部分,亦均經原告
自承在案。
四、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如何計算兩
造負擔遺產稅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於100 年度贈與之現
金100 萬元應計入何人所繼承之遺產總額內?㈡系爭926 、
927 地號之土地於101 年出租之所得,於扣除應繳地價額後
,原告共取得多少款項應返還被告等人?地方稅務局就該系
爭遺產所為之地價稅退稅款,無人領取,是否會影響原告之
本案請求?㈢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遺產稅完畢,是否會影響
被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要求分期付款之權利?
㈣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如何計算兩造負擔遺產稅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於100 年
度贈與之現金100 萬元應計入何人繼承之遺產總額內?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為民法第1153條
第2 項所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
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
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採之意見)
。是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
並於93年7 月2 日就該等遺產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詳細財產
項目、分配情形,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故該遺囑應為合
法有效之遺囑部分,此亦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認定並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並有該判決
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78
頁以下之附表,其上
所載之各財產各繼承人之指定應繼分,
除100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款原為16萬6,772 元,
已經國稅局更正為6 萬9,112 元,已如前述,
暨100 萬元現
金贈與部分外,均與上開遺囑所示或法定應繼分相同,可認
定真實。而該100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
所贈與原告,
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但原告確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等人並未分得該筆現金,該筆係被繼
承人於100 年間所生前贈與訴外人楊文圳等語(參本院卷第
263 頁背面),是應認被告等人確未受該筆款項之分配,該
100 萬元不得計入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總額內。又因該筆
款項,原告亦否認為其所領得,故亦無從計入原告所繼承之
遺產總額內。
⒉又參以
前揭說明,係認「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而就本案而言,兩造就系爭各筆遺產經被繼承人所指定或
法定之應繼分均不相同,是難有統一之應繼分比例,故應以
各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核定金額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核定總額相較,再以該比例為計算各繼承人應負擔系爭遺產
稅之比例。另就系爭遺產中屬公設保留地部分,即屬免稅,
自毋庸計入兩造各自繼承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
。是依此計算後,即可知被繼承人所遺留並扣除公共設施保
留地價值(1 億2,338 萬1,124 元)之遺產總額為3 億480
萬363 元(即428,181,487-123,381,124=304,800,363 ),
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及吳楊秀玉各繼承之遺產所
得,應以本院修改原告上開附表後之附表一所示之2,431 萬
7,961 元,故其等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7.98%(24,317,961
/304,800,363),至被告范敏珍、范敏鉉各繼承之遺產所得
,即為附表一所示之1,215 萬8,981 元,故其等繼承遺產之
比例各為7.98%(24,317,961/304,800,363)。至被告雖辯
稱計算上開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繼承總額時,除應扣除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外,尚應扣除直系血親卑親扣除額、喪葬
費扣除額及免稅額,然該等扣除額及免稅額,
非如公共設施
保留地扣除額般,為個別遺產有免稅之情形,故自無從於計
算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繼承總額時,加以扣除,故被告該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926 、927 地號土地於101 年出租之所得,於扣除應繳
地價額後,原告共取得多少保管款項且應返還被告等人?地
方稅務局就該等地號於101 年度之地價稅退稅款,無人領取
,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本案請求?
⒈系爭926 、927 地號於系爭被繼承人合法有效之遺囑中,係
分由蔡楊秀丹等女性繼承人所平均共有,即每人為5 分之1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間死亡,則10
1 年度就該等土地對外出租予紅拱門餐廳及活力陞停車場之
租金,即應屬蔡楊秀丹等女性繼承人所有,而原告亦自承原
告等男性繼承人有共同出租該等土地,並保管租金收入(包
括紅拱門154 萬9,800 元、活力陞之23萬元,共計177 萬9,
800 元),且以該租金收入扣除地價稅後,尚餘148 萬5,47
7 元,其有保管其中3 分之1 而為49萬5,159 元部分,亦為
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范敏珍、范敏鉉不再爭執
,而被告吳楊秀玉亦於其最後一次於107 年10月24日到庭辯
論時表示其同意給付款項給原告,之後雖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表示意見,應可認有同意原告於本案中所計算數額之意思
,並有該等土地
租賃契約書、紅拱門餐廳所提出之租金付款
簽收簿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98 頁至第207
頁可參,此亦經證人楊文圳到庭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可信。準此
,可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應分別給付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
鑾及吳楊秀玉各9 萬9,032 元(495, 159/5)、分別給付范
敏珍、范敏鉉各4 萬9,516 元(495,159/5/2 )。
⒉再參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雖於107 年12月26日以桃稅地
字第1070049835號函稱:「本局前更正新埔段909 、909-1
地號等土地之課稅面積,故遂於103 年1 月24日以桃稅土字
第1020066665685 號函辦理退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金額共計13萬4,156 元,以支票方式
退予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楊庚登君,惟無人兌領,已於104
年7 月1 日解繳公庫。至於桃園區新段912 、926 、927 地
號等3 筆土地,102 年並無相關退稅紀錄」、「支票是寄到
桃園市○○區○○○街○○號」(附本院卷第183 頁、184 頁
),故被告主張就該部分退稅款亦扣除,然依上開函覆內容
,可知並無人領取該退稅款,是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
秀鑾、范敏珍、范敏鉉要求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款項,即
無理由。
㈢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遺產稅,是否會影響被告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要求分期付款之權利?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
為限」、「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
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
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
標的物或納
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
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
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此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另按「被
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財產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北區國
稅桃園營字第1071122051號函表示:「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或分期繳納,依繼承時
法令規定,原則上應取具全體繼承人
同意書。而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稅案已繳清稅款,繼承人並未
向該局提出實物抵繳或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此有該文附
本院卷第187 頁可參。是兩造若欲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請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或欲要求分期付款繳納,
均須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始得為合法之申請,惟
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已以現金一次繳納稅款完畢,且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並不同意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或分期繳
納之方式,是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范敏珍、范
敏鉉自不得據以再辯稱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有害其等之權利。
㈣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該法條及
首揭之說明,原告既為被
告等人代墊應繳稅款之3 分之1 ,被告等人即
免除繳納該應
分擔之遺產稅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之不當得利。
⒉是查,系爭遺產稅額既經核定為2,876 萬4,036 元,被告蔡
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及吳楊秀玉就其繼承之比例7.98%
加以計算,即應繳付遺產稅229 萬5,370 元,而原告既繳納
遺產稅之3 分之1 ,即係為被告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鑾
及吳楊秀玉各代墊76萬5,123 元。另被告范敏珍、范敏鉉就
其繼承之比例3.99%加以計算,即應繳付遺產稅114 萬7,68
5 元,原告為之各代墊382,562 元。再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稅
款,於扣除上開保留之租金後,就蔡楊秀丹、楊美鳳、楊秀
鑾及吳楊秀玉部分,尚各餘66萬6,091 元(765,123-99,032
),就范敏珍、范敏鉉部分,尚各餘33萬3,046 元(382,56
2-49,516)。然因被告吳楊秀玉、范敏珍、范敏鉉已各給付
原告58萬2,568 元、15萬元、22萬元,是扣除該等部分,被
告吳秀玉、范敏珍、范敏鉉應再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僅餘8 萬
3,523 元(666,091-582, 568)、18萬3,046 元(333,046
-150,000)、11萬3,046 元(333,046-220,000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
①經查,參以系爭遺產稅之繳款書(附調解卷第18頁),其上
所載繳納期間係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
是原告等男性繼承人自行選擇在101 年10月25日繳納該遺產
稅完畢,惟被告本應享有上開繳納期間之
期限利益,是於10
1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期間,原告因繳納遺產
稅而逾其應分擔部分所生利息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不得請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額,應自10
1 年10月25日即起算利息。準此,本院認本案被告受有利益
受領日,應為上開繳納稅款之末日即101 年12月25日。是本
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遺產稅墊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01 年12
月26日始得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
②又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並無
約定利率,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楊秀丹、
楊美鳳、楊秀鑾各給付66萬6,091 元、請求被告吳楊秀玉給
付83,523元、請求范敏珍給付183,046 元、請求被告范敏鉉
11萬3,046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蔡楊秀丹、楊美
鳳、楊秀鑾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再
本判決所命被告吳楊秀玉、被告范敏珍、被告范敏鉉給付原
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二:
┌───┬────────────┬────────────────────────┐
│編號 │財產項目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
├───┼────────────┼────────────────────────┤
│1 ○○○區○○段 ○○○○○ ○號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5 分│
│ │土地(權利範圍:全) │之1 │
├───┼────────────┼────────────────────────┤
│2 ○○○區○○段 ○○○ ○號土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5 分│
│ │地(權利範圍:全) │之1 │
├───┼────────────┼────────────────────────┤
│3 ○○○區○○段 ○○○ ○號土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5 分│
│ │地(權利範圍:全) │之1 │
├───┼────────────┼────────────────────────┤
│4 ○○○區○○段 ○○○ ○號土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5 分│
│ │地(權利範圍:全) │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財產項目 │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
├───┼────────────┼────────────────────────┤
│1 ○○○區○○段 ○○○○○ ○號 │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3分之1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2 ○○○區○○段 ○○○○○○ ○號│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3 ○○○區○○段 ○○○○○○ ○號│楊文溪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4 │桃園市○○段 ○○○○○○ ○號│楊文圳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5 ○○○區○○段 ○○○○○○ ○號│楊文坤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附表四:
┌───┬────────────┬─────────┬──────────────┐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
├───┼────────────┼─────────┼──────────────┤
│1 │中華郵政、桃園市農會、渣│187萬6,834元 │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
│ │打國際商銀等存款及現金 │ │承人共同繼承。 │
└───┴────────────┴─────────┴──────────────┘
┌───┬────────────┬────────────────────────┐
│編號 │財產項目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
├───┼────────────┼────────────────────────┤
│1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
│ │5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2950 分之 1217) │ │
├───┼────────────┤ │
│2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
│3 ○○○區○○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
│4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
│5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000 分之 │ │
│ │1068) │ │
├───┼────────────┤ │
│6 ○○○區○○段 ○○○○○ ○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2000 分 │ │
│ │之1068) │ │
├───┼────────────┤ │
│7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
│8 ○○○區○○段 ○○○○○ ○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9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0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
│11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
│12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3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
│14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 │ │
│ │168) │ │
├───┼────────────┤ │
│15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
│16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
│17 ○○○區○○段 ○○○○○ ○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
│18 ○○○區○○段 ○○○○○ ○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
│19 ○○○區○○段 ○○○○○ ○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
│20 ○○○區○○段 ○○○ ○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