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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王正基 被   告 樂凡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 民國103 年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 。然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全體股東並同意清盤、清算,嗣於同年月31日自請離職。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因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 50萬元,並約定「被告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 」等語,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以股東往來名義貸 與被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原告前於 105 年3 月24日之股東會議,已向被告之代表人廖美蓉催告 請求返還借款,又依結算報表至105 年3 月31日之被告資產 負債表顯示,其時被告現金戶頭已超過100 萬元,被告竟於 原告離職後仍不予返還,原告遂於105 年5 月函送存證信函 ,惟仍返還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㈢原告自103 年被告設立登記時,即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按 月應得領取薪資(含勞保健保)每月5 萬元。惟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後,至今尚未收訖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給付工資 ㈣原告曾於105年3月1日、5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集擔任酒 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共計為1萬8,500元,惟圓頂市集之會 計人員誤將該費用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與原告協商後,即 將該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請求返還,竟遭被告拒 絕,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 受有之不當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5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股東會議時,深知被告營運績效不佳, 公司現金流量仍有不足,原告更應為此負絕大部分責任,因 此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同意「於被告公司現金大 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之意思,應係指「被告公司現金 大於100 萬元時,就有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非即時、 當然發生還款義務。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上顯露現金存款超過100 萬元,原告亦刻意忽 略計算截至當月應支出之廠商貨款、薪資、其他行政支出等 負債,光論被告帳面現金云云,顯然以偏蓋全。再退步言之 ,綜認原告有義務還款,原告至今仍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 投資被告股款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 告,並以此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原告及主張抵銷。 ㈡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報酬之股東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 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 最後一個月之薪資。 ㈢有關原告在外授課行為乙事,係執行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 。經查,原告係被告高階經理人及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 ,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工作,且其任職期間所 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 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原告與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103 年 ,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然因經營 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嗣於同年 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 無理由? 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並將該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且雙方約定於被告之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應歸 還該借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頁),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表示:該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應負返還 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照卷 附之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104 年10月間原告匯入之借款 係列為股東往來(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應甚明確。被告雖抗辯:兩造同意於被告現金大於 100 萬元時始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非即時、當然發生 還款義務。且因原告尚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投資被告股款 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原 告該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云云,惟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再參照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資產 負債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9 頁) ,足證原告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其105 年3 月份 之薪資5 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報酬之股東 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 ,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云云,惟因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 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 頂市集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 集( 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司) 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 ,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因該公司會計人員匯錯帳戶,把 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被告雖承認收到該款項,但否 認該款項屬於原告,並辯稱:原告係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及董 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 ,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 工作,且其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經查 ,參照證人即思寶公司之負責人趙爾文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何職?)我在思寶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法官問: 認識原告否?)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講師,教認證課程、 品酒課程。(法官問:有無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 、13日邀請原告至圓頂市集〈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 司〉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有。(法官問:為何想到邀請他 當講師?) 當然一方面是專業,因為在臺灣有WSET〈國際葡 萄酒認證課程〉,該講師不多,因為當初我們接到的企業單 位尋求這門課程的客人指定要有國際認證的講師,故我們一 直以來都與原告有合作。講師費要看場次,這四天找原告來 ,總共的講師費一共為1萬多元,十堂課。(法官問:十堂課 若是1 萬8,500 元,並不多,為何願意來教?) 因為我們是 與原告已經長期配合,不是突發性的東西,只要是長期性的 配合,我們就可以把課程發給原告。( 法官問:後來有無支 付講師費給原告?) 我們有支付講師費。( 法官問:那為何 原告還要來跟被告要講師費?) 因為我們當初匯的帳號是公 司帳號,不是原告個人的帳號。( 法官問:提示原證七〈見 本院卷第46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你所簽署?) 是的。 (法官問:簽署原由為何?) 因為兩造之間發生了一些糾紛 ,我們不太清楚,我們與原告一直都是課程上的配合,雖業 界有傳聞,我們當初匯的是公司的戶頭,我們一直認為這是 兩造之間的糾紛,我們已經支付了講師費,我認為這是兩造 自己的糾紛,應由兩造自行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 ,足證上開1 萬8,500 元之匯款確係思寶公司給付 原告之講師費,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誤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自應負返還思寶公司之責。且因思寶公司已將該不當 得利之返還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返還之責。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 因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此一原告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 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屬於被告所有之約定,自不足 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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