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王正基
被 告 樂凡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
民國103 年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
。然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全體股東並同意清盤、清算,
嗣於同年月31日自請離職。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因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 50萬元,並約定「被告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
」等語,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以股東往來名義貸
與被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惟原告前於
105 年3 月24日之股東會議,已向被告之代表人廖美蓉催告
請求返還借款,又依結算報表至105 年3 月31日之被告資產
負債表顯示,其時被告現金戶頭已超過100 萬元,被告竟於
原告離職後仍不予返還,原告遂於105 年5 月函送
存證信函
,惟仍返還未果,原告
爰依
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㈢原告自103 年被告設立登記時,即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按
月應得領取薪資(含勞保健保)每月5 萬元。惟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後,至今尚未
收訖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給付工資
㈣原告曾於105年3月1日、5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集擔任酒
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共計為1萬8,500元,惟圓頂市集之會
計人員誤將該費用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與原告協商後,即
將該
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請求返還,竟遭被告拒
絕,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
受有之不當利益。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5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股東會議時,深知被告營運績效不佳,
公司現金流量仍有不足,原告更應為此負絕大部分責任,因
此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
兩造同意「於被告公司現金大
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之意思,應係指「被告公司現金
大於100 萬元時,就有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
非即時、
當然發生還款義務。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上顯露現金存款超過100 萬元,原告亦刻意忽
略計算截至當月應支出之廠商貨款、薪資、其他行政支出等
負債,光論被告帳面現金
云云,顯然以偏蓋全。再
退步言之
,綜認原告有義務還款,原告至今仍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
投資被告股款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
告,並以此
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原告及主張抵銷。
㈡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
報酬之股東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
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
最後一個月之薪資。
㈢有關原告在外授課行為乙事,係執行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
。
經查,原告係被告高階經理人及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
,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工作,且其任職
期間所
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
告所有,原告並無
請求權。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原告與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103 年
,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然因經營
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嗣於同年
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
無理由?
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並將該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且雙方約定於被告之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應歸
還該借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頁),
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表示:該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應負返還
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參照卷
附之被告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104 年10月間原告匯入之借款
係列為股東往來(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
貸關係,應甚明確。被告雖抗辯:兩造同意於被告現金大於
100 萬元時始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非即時、當然發生
還款義務。且因原告尚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投資被告股款
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原
告該
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云云,惟因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
不足採信。再參照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上開資產
負債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9 頁) ,
足證原告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其105 年3 月份
之薪資5 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報酬之股東
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
,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云云,惟因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
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
頂市集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
集( 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司) 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
,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因該公司會計人員匯錯帳戶,把
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等情,被告雖承認收到該款項,但否
認該款項屬於原告,並辯稱:原告係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及董
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
,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
工作,且其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經查
,參照證人即思寶公司之負責人趙爾文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何職?)我在思寶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法官問:
認識原告否?)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講師,教
認證課程、
品酒課程。(法官問:有無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
、13日邀請原告至圓頂市集〈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
司〉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有。(法官問:為何想到邀請他
當講師?) 當然一方面是專業,因為在臺灣有WSET〈國際葡
萄酒認證課程〉,該講師不多,因為當初我們接到的企業單
位尋求這門課程的客人指定要有國際認證的講師,故我們一
直以來都與原告有合作。講師費要看場次,這四天找原告來
,總共的講師費一共為1萬多元,十堂課。(法官問:十堂課
若是1 萬8,500 元,並不多,為何願意來教?) 因為我們是
與原告已經長期配合,不是突發性的東西,只要是長期性的
配合,我們就可以把課程發給原告。( 法官問:後來有無支
付講師費給原告?) 我們有支付講師費。( 法官問:那為何
原告還要來跟被告要講師費?) 因為我們當初匯的帳號是公
司帳號,不是原告個人的帳號。( 法官問:提示原證七〈見
本院卷第46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你所簽署?) 是的。
(法官問:簽署原由為何?) 因為兩造之間發生了一些糾紛
,我們不太清楚,我們與原告一直都是課程上的配合,雖業
界有傳聞,我們當初匯的是公司的戶頭,我們一直認為這是
兩造之間的糾紛,我們已經支付了講師費,我認為這是兩造
自己的糾紛,應由兩造自行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 ,足證上開1 萬8,500 元之匯款確係思寶公司給付
原告之講師費,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誤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自應負返還思寶公司之責。且因思寶公司已將該不當
得利之返還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返還之責。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
因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此一原告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
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屬於被告所有之約定,自不足
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