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開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宇誠
訴訟代理人 謝新赫
被 告 萬鼎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蔡宏富(原名:蔡育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也為公
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規範,
經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遭桃園市政府函令解散(見個資卷第19頁、本院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考量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見個資
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亦查無被告
聲請清算、陳報
清算人、聲請破產或重整等案件(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
件自應以被告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即蔡宏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個資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清算範圍
內當視為尚未解散,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00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 頁),
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55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陸續向伊購買磁磚
,該等貨品價金共計53萬4,004 元,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⑴、伊就各月之買賣,將於月底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
告;⑵、被告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然伊出貨完畢
後,被告為給付105 年8 月貨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而被告亦未給
付伊105 年9 月至12月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7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既曾向原告訂購磁磚,並
應於訂購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
迄今均未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4 元之買賣價金,當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兩造成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
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貨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4,004 元
,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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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8月應收貨款 │14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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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應收貨款 │27萬9,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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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應收貨款 │ 9萬8,582元 │
├──┼─────────┼───────┤
│4 │105年12月應收貨款 │ 7,242元 │
├──┼─────────┼───────┤
│合計│ │53萬4,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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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SD0000000 │14萬8,500元 │105年10月31日 │蔡育庭│板信商業銀行│新北市新店區│
│ │ │ │ │新店分行 │民權路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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