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被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被 告 廣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公司)所更名,故承受偉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偉力公司
前與鋐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共同
承攬國防部
「雙邊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
4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偉力公司因而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締結「預
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混凝土合約),約定偉力
公司向被告良邦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被告
良邦公司有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作為其依約應給付預拌
混凝土品質之依據;偉力公司另於105 年3 月23日與被告廣
榮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訂定混凝土壓漿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混凝土壓漿合約),約定由被告廣榮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混凝土壓送作業。
惟因被告良邦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與系爭混凝土合約約定品質不符,加之被告廣榮公司於
壓漿過程中違約加水,造成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未達契約要求
之水泥含量(310kg/㎥)及配比單位(2321kgw/㎥),嚴重
影響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安全,並致原告公司須支出相關補
強重建等費用。
爰依
民法第354 條、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對被告良邦公司請求賠償未依約履行所
生之損害;另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廣榮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而支出之相關補強重建費用,並
主張被告良邦公司、廣榮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
經查,偉力公司與被告廣榮公司簽訂之系爭混凝土壓漿契約
第11條第6 項約定「…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4 頁),
堪認偉
力公司與被告廣榮公司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公司既係偉力公司更名,並已通知被告
良邦公司僅為公司名稱更改,並不影響合約之雙方權利義務
,有原告公司105 年12月1 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原
告公司仍與被告廣榮公司同應受
拘束,是本件原告公司係因
系爭混凝土壓漿契約對被告廣榮公司
求償,自應由
上開合意
管轄約款所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又原告公司復
向被告良邦公司請求賠償因被告良邦公司未依系爭混凝土合
約履行所致之損害,並主張被告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此部分請求
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對被告廣榮公司之請
求部分攸關,且其既主張被告2 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則為兼顧
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四、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