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被   告 開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鐘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 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 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反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第14條 之約定,被告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所生之訴訟,兩造就承攬 契約部分亦有書面約定「……如涉訟則雙方同意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承攬契約第19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 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