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寧生
被 告 開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鐘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
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
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反
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第14條
之約定,被告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所生之訴訟,兩造就
承攬
契約部分亦有書面約定「……如涉訟則雙方同意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承攬契約第19條在
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