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平
訴訟代理人 陳維凱
被 告 朱睿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以朱家興、朱睿清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朱家興、朱睿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2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47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本院刑事庭判決朱
家興無罪,並依法將原告關於朱家興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訴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其餘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本件被告僅餘朱睿清1
人,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更正
訴之聲明第1 項,不
再請求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睿清為「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起,向原告和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振公司)租用鋼軌樁共計432 支(誤載
為434 支),均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
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
惟王莊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因財務周轉問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至7 月間某日之
期間
,將原告和振公司之鋼軌樁共計251 根(誤載為253 根),
變易
持有為所有而變賣獲利,致原告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241 萬8,000 元(誤載為242 萬8,000 元)之損失。為此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鋼軌樁共計432 支,均載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
地進行施工,因王莊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因財務周轉問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和振公司之鋼軌樁共
計251 根,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變賣獲利
等情,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00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7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就被告朱睿清之部分撤銷,並
改判被告朱睿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
10 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116 號判決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
無
訛,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侵占向原告所租用鋼軌樁共計251 支,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復有原告所
提出鋼軌租賃清單及和振公司鋼軌樁、鋪路鐵板、H 型鋼排
樁租借憑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足認
被告將所侵占之鋼軌樁共計251 支變賣獲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241 萬8,000 元(計算式:10米×50公斤/ 米×20元/ 公
斤×232 支+6 米×50公斤/ 米×20元/ 公斤×3 支+5 米
×50公斤/ 米×20元/ 公斤×16支=2,418,000 元),具有
相 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41 萬8,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