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李宏銀
被 告 劉學熙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敏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6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學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學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學熙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受僱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保全公司)擔任被
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司)保全人員,被告
劉學熙則為綠電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
日晚間9 時3 分許,被告劉學熙因綠電公司員工下班後廠房
鐵門關閉時間與伊發生爭執,客觀上可預見拉扯他人衣服,
並將之摔倒在地,恐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在桃園市○○區○○路
○○○ 巷○○○ 號綠電公司警衛室前,將伊摔倒在地,致伊受有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伊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迄今已支出相
關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 萬7,283 元。
⒉薪資損失:伊因前開傷害無法久站,導致194 日無法正常返
回工作崗位上班,依每日薪資1,080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
20萬9,546 元。
⒊看護費用:伊受傷後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評估須由專人照
護1 個月,每日照護費用2,200 元,總計6 萬6,000 元(2,
200 元×30天=66,000元)
⒋交通及停車費用:伊於受傷
期間須往返醫院就診而產生之交
通及停車費用計3,025 元。
⒌
精神慰撫金:伊因被告劉學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等傷害,難以勝任原本須久站之工作,至今仍有後遺症
,時常隱隱作痛並影響行動,無法痊癒,精神上飽受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綠電公司為被告
劉學熙之僱用人,對於其
受僱人被告劉學熙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權利,依法應與被告劉學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9萬5,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學熙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而伊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剛打完卡下班,與執行公司職務無
關。又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交通及停車
費不爭執外,薪資損失部分,認原告已受領之3 個月薪資應
予扣除,且應以2 萬5,000 元計算,因其任職之保全公司亦
有向伊請求6 個月計4 萬5,000 元(依原告每月薪資30% 計
算),另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由法院依法審酌,至於精神慰撫
金部分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綠電公司則以:被告劉學熙與原告因私人間之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互相推擠受傷,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688 號簡易判決被告劉學熙有罪在案,而該傷害行為
係被告劉學熙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任何關
聯,伊
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除交通及停車費用無意見外,就醫療費用
部分,依原告請求金額與
核與所提醫療單據金額不一致;就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
自承受領6 個月之勞保給付,應已填
補所受之薪資損害,且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事故
發生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773.3 元,與其主張之每日薪
資1,080 元不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由親人
照顧,倘有必要,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近來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困難,伊仍需負擔高漲之人
事成本,且衡量原告之工作收入及受傷情況,其此部分請求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學熙於
前揭時、地因綠電公司員工下班廠房
鐵門關閉時間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在綠電公司警衛室前,將伊摔倒在地,致伊受有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復
為被告劉學熙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學熙所犯之傷害罪,經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4 頁至第7 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
劉學熙所犯前開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
是以,被告劉學
熙於前開傷害
犯行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劉學熙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述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劉學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另查,被告劉學熙係於106 年2 月15日下班後(上
班時間:08:30至21:00 )之21時03分,因與於綠電公司擔
任警衛保全之原告於公司員工下班後廠房鐵門關閉時間意見
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而傷害原告乙節,業據
兩造於警、偵訊陳
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
5 頁、9 頁、20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學熙於前揭時、地係
下班後與原告私人間之糾葛爭執進而生前開傷害犯行,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劉
學熙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與執行綠電公司職務無關,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綠電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劉學熙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
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就醫及診療,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283 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2頁、第49頁、51頁至55頁),
惟依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經核計金額總共為13,297元,參以被告劉學熙當庭陳稱
對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3,2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數額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屬無據,應駁
回之。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伊共計194 日無法
正常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依其每日薪資1,080 元計算,共受
有209,546 元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載明:術後6 個月不宜勞動
久站,及再次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及復健天數共計194 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15
91號函、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份
薪資表(薪資合計:(30,493元+32,893元+33,826元)÷
90日=1,080 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38頁、39頁),
應堪採信,惟參以原告當庭陳
稱:「我沒上班的六個月有領到錢,就是勞保給付的,相關
資料有勞保局的回函(本院卷第35頁)。投保薪資是22800
元,給付金額以每日773.3 元計算,一共給付194 天,我都
有領到。其他詳如勞保局的函
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
堪認原告所主張194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已向
勞工保險申請給付共150,020 元(計算式:773.3 元/ 日×
194 日=150,020 元),原告應已獲填補此部分薪資損失,
自無請求被告劉學熙再重複賠償之理(至勞工保險局是否依
法代位向被告劉學熙請求已給付金額,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
於此不贅敘),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薪資損失於59,526元(計算式:209,546元 -150,020元 =
59,5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至被告劉學熙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
月25,000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不法傷害,經醫生診斷後依醫囑須受專人照護1
個月期間,由親人協助日常生活,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
親人間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方屬適當,被
告主張每日照護費用應以2,200 元計算云云,要屬偏高而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洵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⒋交通、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於
受傷期間就診產生額外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3,025 元,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48頁、50頁、53頁、55頁、56頁),被告劉學熙當庭
陳稱對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准許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6 個月
,居家療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原告
係高中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數
筆
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
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頁至第43頁),被告劉學熙係高
職畢業,任職於綠電公司擔任課長,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利息
所得,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5頁至第65頁)
,及兩造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3 萬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且適當,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學熙給付之金額共計16萬5,848 元(計算
式:醫療費13,297元+薪資損失59,526元+看護費60,000元
+交通、停車費用3,02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65,8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劉學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
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9 號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學熙給付原告16萬
5,8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綠電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劉學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劉學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學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