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信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新臺幣1,021,544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惟原告既係本於 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為因居間仲 介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類契 約之性質,核屬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 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既與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 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茲因原 告於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乃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並 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 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