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信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碩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新臺幣1,021,544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惟原告既係本於
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為因居間仲
介而成立之
對價(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此類契
約之性質,
核屬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
之
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
不動產居間)
無涉,故既與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
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
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茲因原
告於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乃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並
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
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