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如
代 理 人 李漢中
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顯恩
相 對 人 夏繼新
夏曉青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93號)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規定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提起本事件,業已繳納
裁判費,
爰聲請
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顯恩(下稱彭顯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間因故分手,彭顯恩於
交往
期間,本於
贈與之意思將
系爭房地及汽車贈與聲請人,
嗣為求分手,
乃唆使其母親即相對人夏曉青(下稱夏曉青)
於106 年5 月24日傳送彭顯恩遭黑道恐嚇之訊息予聲請人,
並以詐欺及脅迫之語氣,令聲請人須儘速將系爭房地及汽車
返還,因彭顯恩前於106 年5 月18日亦曾向聲請人欺瞞受到
不明人士來電威脅,聲請人再於106 年5 月21日遭受不明人
士來電脅迫聲請人應儘速歸還系爭房地及汽車,使聲請人受
有詐欺及脅迫,遂依夏曉青之指示,將系爭房地及汽車分別
移轉至彭顯恩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晶公司)及夏曉青名下,另彭顯恩之舅舅即相對人夏
繼新(下稱夏繼新)於106 年6 月19日受夏曉青、彭顯恩之
唆使而率眾至聲請人住處滋事,恫嚇聲請人匯款,聲請人因
心生畏懼,遂於
翌日匯款305,520 元至夏繼新帳戶內,爰撤
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請求
回復原狀,並依
侵權行為
、
不當得利、買賣請求給付價金、
撤銷贈與請求夏曉青返還
系爭汽車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先位聲明為:㈠夏
曉青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夏
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㈢夏繼新、夏曉青及彭顯恩應
連帶給付
聲請人305,520 元。
備位聲明則為:㈠友晶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㈢夏繼新、
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5,520 元。核聲請人起
訴之請求,均係屬
債權性質之請求,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不符,即不能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不合於發給起訴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