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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冠榮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君伶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功能產品部(Perf ormance Products,下簡稱功能產品)之業務經理,擔任業 務經理期間,皆有達成被告所定之目標業績,甚因多次超過 公司所要求之目標業績,經常受被告肯定,且數次頒發獎金 。嗣於104年9月經被告所屬亨斯邁集團指派為大中華地區功 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並於105年7月間調派至上海工作, 負責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銷售業務,希冀透過原告之專長 ,拓展被告業務。後因亨斯邁集團另指派大陸地區人員朱峰 擔任原告之原任職務,原告因而受通知於106年8月返台,並 於返台後擔任被告功能產品部之銷售經理。詎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1日告知原告因被告業務部門重組,將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違 法解僱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 求復職,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為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包括本地 銷售及海外支援,本地銷售係針對台灣之客戶,銷售有關亨 斯邁集團產品,另海外銷售則係配合亨斯邁集團之區域性業 務,支援香港及大陸有關亨斯邁集團產品之銷售。而原告自 93年1月至94年6月期間,負責被告公司功能產品在台灣之業 務,另自94年7月起,轉調負責支援大中華地區(包括大陸 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不再負責台灣功 能產品部之業務(此業務改由訴外人張展華負責)。又台灣 之功能產品業務量很低,故原告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 售工作之重點在於中國大陸,原告幾乎不參與台灣之功能產 品銷售業務,又因中國大陸功能產品銷售自104年開始下降 ,為改善銷售狀況,被告接受亨斯邁集團指示,自104年9月 升任原告為資深商務經理,以領導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業 務團隊,並於105年7月調派原告至亨斯邁集團位於上海辦公 園區工作。 ㈡嗣亨斯邁集團指派熟稔大陸銷售管道之朱峰負責原告之原任 職務,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不再有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 產品銷售之業務,該項業務既已不存在,因而不再需要僱佣 原告負責該業務,故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後 原告轉調回台,擔任台灣功能產品之業務銷售經理,因該部 分業務向由張展華負責與客戶接洽,原告回台後之工作即與 張展華既有工作重複,而台灣功能產品之業務需求很低,銷 售管道或客戶數並無增加,長久以來由張展華一人負責即已 足夠,被告並無增加1個職務之空間。又原告回台後,與上 緯公司接洽之業務,占上緯公司在台灣的採購比例不到5% ,且106、107年亦未增加採購數量;另原告雖嘗試向南亞塑 膠、允德、穗曄等客戶爭取採購新產品,亦未成功,可見原 告回台後並未能開拓新業務。再者,被告公司嘗試尋找其他 部門之適當工作機會,經數月嘗試亦無結果,而原告已升任 資深商務經理之高階職務,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6 萬3, 604元,被告公司實無法安置適當之職位予原告,迫不 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20頁): ㈠被告係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聚氨 酯產品事業群(Polyurethanes)、組織染化產品事物群( Textile Effects)、功能產品事業群(Performance Produ cts)、先進材料產品事業群(Advanced Materials)等4大 業務。 ㈡原告自93年1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功能產品部之產品經理 。 ㈢原告於104年9月經亨斯邁集團亞太地區總部指派為大中華地 區(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 ,負責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銷售業務,並監督前揭地區功 能產品之銷售工作(團隊組織圖如被證3);另於105年7月 間調派至上海工作。 ㈣又亨斯邁集團亞太地區總部另指派大陸地區人員朱峰擔任原 告之原任職務,負責原告原來之工作,另由周佳瑋(亞太地 區功能產品之商務總監)通知原告返台擔任台灣之功能產品 部銷售經理,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返台,並擔任該職務。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歷年職稱、工作地點如被證1,另工作 績效及考評如被證2-1至2-6。 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通知資遣(由朱峰通知原告),並預 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㈦原告於107年1月3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經107 年1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㈧如被告應為給付,對給付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時期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公司業務之一即海外支援部分,原告自94年7月 起,轉調負責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並於10 4年9月升任資深商務經理,嗣因亨斯邁集團另於106年8月指 派他人擔任原告前揭職務並通知原告返台,故被告公司自10 6年8月起即不再有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已 無海外支援業務),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一 節,固以亨斯邁集團功能產品亞太地區總部函覆意見、證人 周家瑋、彭文蘭之證詞為據(本院卷㈠第164至169、176至 181頁;卷㈡第55至61頁)。 ⒊經查,被告係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範圍包 括功能產品部在內之四大事業群,而原告自93年1月5日起受 僱被告公司,擔任功能產品部之產品經理,嗣於94年7月起 ,開始負責大中華地區(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 產品銷售之業務,另於104年9月升任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 資深商務經理,復於106年8月返台擔任台灣之功能產品部銷 售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並有歷任職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 原告於106年8月返台後係擔任銷售經理,負責功能產品部於 台灣之銷售業務,迨至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以前,均未變更,就此以觀,被告所稱已無海外支援致 此項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縱認屬實,係原告自大中華地區功 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調離之原因。而原告不再負責前揭大 中華地區業務後,已受被告之安排並任職於功能產品部,負 責台灣之功能產品業務,並擔任銷售經理,故被告欲以業務 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需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應以原告現任職缺(台灣功能產品部之銷售經理)是否因業 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為斷。 ⒋另觀諸證人即與原告同屬功能產品部之員工張展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之前是總管大中華區的業務,我是負責台灣 的業務,原告於106年8月調回台灣後,台灣的業務仍由我處 理,我們沒有針對台灣業務去做分工,工作模式沒有變,在 業務操作上原告仍屬我的直線主管,我要向他匯報業務活動 ,業務報告的範圍包括台塑石化、上緯、東應化、業旭、杜 邦、英特格、允德、穗曄、亨安化學、能捷等公司。我有與 原告一同拜訪台塑石化、亨安化學、大中新記公司等,原告 也有自行拜訪允德、穗曄公司等客戶,原告有叫我送樣品過 去給穗曄公司,也有將水性環氧樹脂的產品介紹給允德公司 總經理,原告也有參加台塑石化的會議、與被告公司的國外 團隊拜訪TOK公司,原告亦有處理被告與上緯公司就台灣的 價格報價、台灣接單出口國外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至19頁),並有功能產品部組織圖、原告業務往來電子郵件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67、291頁、本院卷㈡第184、186、310、427、429、4 31頁),顯見原告受被告指示回台後(按被告是否係受亨斯 邁集團之指示而將原告調離原職務,為被告與亨斯邁集團間 內部關係),仍受被告之安排與張展華隸屬於同一部門,並 擔任其主管,且與張展華一同參與及推動功能產品部在台灣 之業務,迨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原告在被告公司原任 職缺(銷售經理)仍存在,且被告公司之功能產品部亦持續 運作,就此觀之,應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情。至被告另抗 辯原告與張展華之工作重複、原告未開拓新業務或未能開發 電子化學品行銷業務等情,僅係被告為原告返台後所安置之 職務,原告是否適任該工作之問題,被告究不得以業務性質 變更減少勞工需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數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 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告 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 已向被告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則被告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須被告表示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終了,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再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以前,每月薪資 為26萬3,604元,由被告於每月24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4日給付薪資26萬3,6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薪資26萬3,60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