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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君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冠榮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審酌被上訴人於00年出 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5年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兩造 僱傭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1,581 萬6,24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薪資26萬3,604元5年 期間之合計,即26萬3,604元×12月×5年=1,581萬6,240元 ,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之上訴利益與 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萬6,8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