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君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冠榮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四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
第1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審酌被上訴人於00年出
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
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5年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兩造
僱傭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1,581
萬6,24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薪資26萬3,604元5年
期間之合計,即26萬3,604元×12月×5年=1,581萬6,240元
,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之上訴利益與
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萬6,82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