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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珮玲律師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一 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或同額之有價 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 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76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繳交家中之水、電、瓦斯及採買日 常用品之費用;自95年間,原告經當時受雇之向實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派駐至天津擔任經理一職後,被告在新光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更是長期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3 年間返臺才取回系爭帳 戶存摺。而被告在管理原告系爭帳戶期間,不但多次提領超 過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所需正常金額以外之款項,甚至在未告 知原告、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陸續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導致原告於103 年間取回系爭帳戶 存摺時,該帳戶內僅餘50多萬元,有關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 帳戶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時間、金額等詳細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為了日常家務各項開銷之支付,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處理,但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 反面解釋,被告僅有在家庭通常事務範圍內方具有代理權, 得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逾此通常家務之事項, 而擅由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等 行為,非但已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範圍,自無民法第1003條 第1 項之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擅自將原告系爭 帳戶內存存款提領、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或他人帳戶共計 新臺幣0000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之行為 ,按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544 條,原告就系 爭帳戶內遭被告擅自被告提領、轉帳取走之款項部分,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 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本互有代理關係,彼此間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且原告於婚後即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 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得隨時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家中日 常開銷;嗣原告於95年間派駐天津擔任經理一職,更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概括授權被告得提領使用 帳戶內之存款,因此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之存款,自屬使用 權限範圍內,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所 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原告所稱未經授權即提領其帳戶帳 款之問題。 ㈡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款項陸續轉帳至被告自己帳戶內 之事實,惟所提領轉帳之款項分別用在原告投資股票、家庭 日常開銷及支付購地建屋款項等項目上。其中被告之證券帳 戶一直以來均借予原告使用,因此相關股票投資幾乎均是依 原告指示所為;而購地建屋嗣因兩造原在桃園區之房子僅有 20餘坪,然兩造子女漸漸成長,居住空間不足,子女成年後 ,一家四口仍居住在狹小空間內較為擁擠,而有購地建屋之 意,於是101 年間被告之姊葉玉玲,趁其購地之機會表示願 意幫被告以較低成本購地,以達成換屋之心願。被告遂將系 爭帳戶存款陸續轉帳,用以支付購地款項及後續建屋之相關 花費。原告既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並概括授權 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購地建屋之目的又是為了供給兩造及 子女全家居住之用,就此置地購屋及清償前開借款之支出, 被告本屬有權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自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支 付,而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退萬步言,購地建屋本屬支付家中日常開銷之一部分,因此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支付,自屬原告授權範圍之一 部分,而屬有權處分帳戶內存款,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被告答辯狀誤植為第108 條)定有 明文。縱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購地建屋,不屬支付家中日常 開銷,不在原告授權被告處分權限範圍內,然原告一開始因 被告未事前知會而一度對於被告購地建屋一事曾有意見,然 經兩造溝通後,原告也同意被告購地建屋之決定,此由原告 於102 年退休回臺後願意主動出面主導建築房屋、裝潢及購 買家具等事實,且一直居住使用該房至今可見一斑。此部分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47 號離婚事件判決 可見原告於另案亦當庭承認,今原告既已於事後同意被告購 地建屋之決定,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購地建屋之行為已 獲得原告承認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而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 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領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且 被告將帳戶存款陸續轉帳至自己帳戶,分別係原告投資股票 、用以家庭日常開銷、支付購地建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退萬步言,購地建屋之目的在供家庭居住使用,本屬支 付家中日常開銷之一部分,因此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所 為支付,自屬原告授權範圍之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亦無任何利得可言。況原告嗣後也承認被告購地建屋 之決定,並主導建築房屋等事,且自己居住使用至今,足見 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婚後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繳交家中之水、電、瓦斯及採買日常 用品之費用,95年間原告前往大陸任職後,更是長期將系爭 帳戶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3 年返回台灣才取回系爭帳戶 存摺,被告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將系爭帳戶內存款陸續提 領、或轉帳轉出,提領、轉出之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臺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6年6 月30日至103 年9 月30日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存入憑條影本為證(卷第17至63頁),復未為被告爭執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申言之,「婚姻」係配偶 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 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輒 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 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 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 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事屬常見,茲屬夫妻法定代理權外別一委任關係。本諸婚 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確 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 錢,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逾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 ,即不得謂受領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以下析述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參照)。被告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擅 自從系爭帳戶中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 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 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 日常生活開銷、股票投資、購地建屋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云云,然社會上常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諸如水費 、電費、電話費、伙食費等費用尚屬小額支出,而被告所稱 家庭開銷包含兩造子女遊學費、購買金飾餽贈被告自己、股 票投資、借款予第三人收取利息、購地建屋等費用動輒幾十 萬元,與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顯然不同,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為 已屬重大事項且非維持家庭日常運作所需,已逾日常授權目 的或必要範圍,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 被告將領取之款項用以兩造子女遊學費、購買金飾餽贈被告 本人、股票投資、借款予第三人收取利息、購地建屋等行為 均知情,縱使事前未同意,事後也有表示同意云云,並提出 房屋修繕照片、亦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大業塗料行收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YP燈飾桃園店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千美 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報價承訂單、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對 帳單、送貨單、廣溢安全捲門有限公司(廣城)峰連安全捲 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明細單、田喬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卷第141 至153 頁)為證。本院調閱並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47 號案卷內容,可知被告於 100 年購地,此時原告人在大陸任職,被告亦承認原告事前 並不同意被告購地建屋之決定,且此事亦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顯見原告於被告決定購地時並不知情,更遑論事前同 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去支付購地之費用;被告雖辯稱 原告事後參與建屋表示原告承認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以 支付購地建屋費用,惟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被告自行決定購地建屋後,原告參與了該屋裝潢工程之 一部,然此一事實究係原告概括承認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 項以支付購地建屋費用,或僅係為了家庭和諧而配合參與裝 潢工程,以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判斷;況原告參與的僅是 局部的裝潢工程,裝潢工程又僅屬整個購地建屋過程中的一 小部分,且非核心的部分,被告欲以此證明原告事後已承認 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購地建屋費用之情,難認被 告已充分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僅空言泛 稱原告事後已承認其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有權處分,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 該等金錢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行使 請求返還權。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自無庸再斟酌原告主張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 元為有理由。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者為不當得利之債,原告就被告各應給付之本金,一併請求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 院為保障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維護兩 造權益之衡平。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 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被告或他人戶之明細 ┌──┬─────┬─────┬─────┬──────┐ │編號│ 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資金流向 │ │ │ │(新臺幣)│ │ │ ├──┼─────┼─────┼─────┼──────┤ │1 │94.05.06 │200030 元 │ 94.05.07│葉秀珠之富邦│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2 │96.02.27 │600000 元 │ 96.02.28│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 │ ├──┼─────┼─────┼─────┼──────┤ │3 │96.03.06 │200000 元 │ 96.03.07│同上 │ ├──┼─────┼─────┼─────┼──────┤ │4 │96.04.17 │400000 元 │ 96.04.18│同上 │ ├──┼─────┼─────┼─────┼──────┤ │5 │97.04.03 │240000 元 │ 97.04.04│同上 │ ├──┼─────┼─────┼─────┼──────┤ │6 │97.08.05 │500000 元 │ 97.08.06│被告自原告銀│ │ │ │ │ │行帳戶提領50│ │ │ │ │ │萬元後,連同│ │ │ │ │ │其個人存款共│ │ │ │ │ │120萬元匯入 │ │ │ │ │ │向榮貿易有限│ │ │ │ │ │公司在新光銀│ │ │ │ │ │行丹鳳分行帳│ │ │ │ │ │戶,帳號:05│ │ │ │ │ │00000000000 │ ├──┼─────┼─────┼─────┼──────┤ │7 │97.11.10 │180030 元 │ 97.11.11│葉秀珠之富邦│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8 │99.01.05 │636760元 │ 99.01.06│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9 │99.11.30 │820000 元 │ 99.12.01│向榮貿易有限│ │ │ │ │ │公司在新光銀│ │ │ │ │ │行丹鳳分行帳│ │ │ │ │ │戶,帳號:05│ │ │ │ │ │00000000000 │ ├──┼─────┼─────┼─────┼──────┤ │10 │103.06.13 │0000000元 │103.06.14 │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 │ ├──┴─────┴─────┴─────┴──────┤ │合計: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