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永生
訴訟
代理人 謝珮玲
律師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一
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或同額之有價
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
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7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76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繳交家中之水、電、瓦斯及採買日
常用品之費用;自95年間,原告經當時受雇之向實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派駐至天津擔任經理一職後,被告在新光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
更是長期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3 年間返臺才取回系爭帳
戶存摺。而被告在管理原告系爭帳戶
期間,不但多次提領超
過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所需正常金額以外之款項,甚至在未告
知原告、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陸續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導致原告於103 年間取回系爭帳戶
存摺時,該帳戶內僅餘50多萬元,有關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
帳戶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時間、金額等詳細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為了日常家務各項開銷之支付,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處理,但按
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
反面解釋,被告僅有在家庭通常事務範圍內方具有
代理權,
得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逾此通常家務之事項,
而擅由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等
行為,
非但已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範圍,自無民法第1003條
第1 項之
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擅自將原告系爭
帳戶內存存款提領、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或他人帳戶共計
新臺幣0000000 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之行為
,按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544 條,原告就系
爭帳戶內遭被告擅自被告提領、轉帳取走之款項部分,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項
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本互有代理關係,
彼此間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且原告於婚後即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
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得隨時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家中日
常開銷;嗣原告於95年間派駐天津擔任經理一職,更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概括授權被告得提領使用
帳戶內之存款,因此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之存款,自屬使用
權限範圍內,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所
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原告
所稱未經授權即提領其帳戶帳
款之問題。
㈡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款項陸續轉帳至被告自己帳戶內
之事實,
惟所提領轉帳之款項分別用在原告投資股票、家庭
日常開銷及支付購地建屋款項等項目上。其中被告之證券帳
戶一直以來均借予原告使用,因此相關股票投資幾乎均是依
原告指示所為;而購地建屋嗣因兩造原在桃園區之房子僅有
20餘坪,然兩造子女漸漸成長,居住空間不足,子女成年後
,一家四口仍居住在狹小空間內較為擁擠,而有購地建屋之
意,於是101 年間被告之姊葉玉玲,趁其購地之機會表示願
意幫被告以較低成本購地,以達成換屋之心願。被告遂將系
爭帳戶存款陸續轉帳,用以支付購地款項及後續建屋之相關
花費。原告既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並概括授權
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購地建屋之目的又是為了供給兩造及
子女全家居住之用,就此置地購屋及清償前開借款之支出,
被告本屬有權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自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支
付,而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
退萬步言,購地建屋本屬支付家中日常開銷之一部分,因此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支付,自屬原告授權範圍之一
部分,而屬有權處分帳戶內存款,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按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被告
答辯狀誤植為第108 條)定有
明文。縱
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購地建屋,不屬支付家中日常
開銷,不在原告授權被告處分權限範圍內,然原告一開始因
被告未事前知會而一度對於被告購地建屋一事曾有意見,然
經兩造溝通後,原告也同意被告購地建屋之決定,此由原告
於102 年退休回臺後願意主動出面主導建築房屋、裝潢及購
買家具等事實,且一直居住使用該房至今可見一斑。此部分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47 號
離婚事件判決
可見原告於另案亦當庭承認,今原告既已於事後同意被告購
地建屋之決定,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購地建屋之行為已
獲得原告承認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而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
形,
自不待言。
㈤
綜上所述,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領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且
被告將帳戶存款陸續轉帳至自己帳戶,分別係原告投資股票
、用以家庭日常開銷、支付購地建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退萬步言,購地建屋之目的在供家庭居住使用,本屬支
付家中日常開銷之一部分,因此被告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所
為支付,自屬原告授權範圍之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亦無任何利得可言。況原告
嗣後也承認被告購地建屋
之決定,並主導建築房屋等事,且自己居住使用至今,足見
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婚後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繳交家中之水、電、瓦斯及採買日常
用品之費用,95年間原告前往大陸任職後,更是長期將系爭
帳戶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3 年返回台灣才取回系爭帳戶
存摺,被告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將系爭帳戶內存款陸續提
領、或轉帳轉出,提領、轉出之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臺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6年6 月30日至103 年9
月30日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存入憑條影本為證(卷第17至63頁),復未為被告爭執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四、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
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
親密結合關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輒
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
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
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
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事屬常見,茲屬夫妻法定代理權外別一委任關係。本諸婚
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確
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
錢,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逾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
,即不得謂受領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以下析述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參照)。被告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擅
自從系爭帳戶中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
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核
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
日常生活開銷、股票投資、購地建屋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
云云,然社會上常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諸如水費
、電費、電話費、伙食費等費用尚屬小額支出,而被告所稱
家庭開銷包含兩造子女遊學費、購買金飾餽贈被告自己、股
票投資、借款予第三人收取利息、購地建屋等費用動輒幾十
萬元,與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顯然不同,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為
已屬重大事項且非維持家庭日常運作所需,已逾日常授權目
的或必要範圍,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
被告將領取之款項用以兩造子女遊學費、購買金飾餽贈被告
本人、股票投資、借款予第三人收取利息、購地建屋等行為
均知情,縱使事前未同意,事後也有表示同意云云,並提出
房屋修繕照片、亦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大業塗料行收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YP燈飾桃園店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千美
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報價承訂單、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對
帳單、送貨單、廣溢安全捲門有限公司(廣城)峰連安全捲
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明細單、田喬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卷第141 至153 頁)為證。本院調閱並
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47 號案卷內容,可知被告於
100 年購地,此時原告人在大陸任職,被告亦承認原告事前
並不同意被告購地建屋之決定,且此事亦為兩造
婚姻破綻之
原因,顯見原告於被告決定購地時並不知情,更遑論事前同
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去支付購地之費用;被告雖辯稱
原告事後參與建屋表示原告承認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以
支付購地建屋費用,惟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被告自行決定購地建屋後,原告參與了該屋裝潢工程之
一部,然此一事實究係原告概括承認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
項以支付購地建屋費用,或僅係為了家庭和諧而配合參與裝
潢工程,以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判斷;況原告參與的僅是
局部的裝潢工程,裝潢工程又僅屬整個購地建屋過程中的一
小部分,且非核心的部分,被告欲以此證明原告事後已承認
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購地建屋費用之情,
難認被
告已充分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僅空言泛
稱原告事後已承認其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有權處分,
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
該等金錢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行使
請求返還權。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
,自
無庸再斟酌原告主張民法第544 條
受任人之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 元為有理由。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者為不當得利之債,原告就被告各應給付之本金,一併請求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
院為保障被告,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維護兩
造權益之衡平。
六、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
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
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被告或他人戶之明細
┌──┬─────┬─────┬─────┬──────┐
│編號│ 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資金流向 │
│ │ │(新臺幣)│ │ │
├──┼─────┼─────┼─────┼──────┤
│1 │94.05.06 │200030 元 │ 94.05.07│葉秀珠之富邦│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2 │96.02.27 │600000 元 │ 96.02.28│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 │
├──┼─────┼─────┼─────┼──────┤
│3 │96.03.06 │200000 元 │ 96.03.07│同上 │
├──┼─────┼─────┼─────┼──────┤
│4 │96.04.17 │400000 元 │ 96.04.18│同上 │
├──┼─────┼─────┼─────┼──────┤
│5 │97.04.03 │240000 元 │ 97.04.04│同上 │
├──┼─────┼─────┼─────┼──────┤
│6 │97.08.05 │500000 元 │ 97.08.06│被告自原告銀│
│ │ │ │ │行帳戶提領50│
│ │ │ │ │萬元後,連同│
│ │ │ │ │其個人存款共│
│ │ │ │ │120萬元匯入 │
│ │ │ │ │向榮貿易有限│
│ │ │ │ │公司在新光銀│
│ │ │ │ │行丹鳳分行帳│
│ │ │ │ │戶,帳號:05│
│ │ │ │ │00000000000 │
├──┼─────┼─────┼─────┼──────┤
│7 │97.11.10 │180030 元 │ 97.11.11│葉秀珠之富邦│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8 │99.01.05 │636760元 │ 99.01.06│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9 │99.11.30 │820000 元 │ 99.12.01│向榮貿易有限│
│ │ │ │ │公司在新光銀│
│ │ │ │ │行丹鳳分行帳│
│ │ │ │ │戶,帳號:05│
│ │ │ │ │00000000000 │
├──┼─────┼─────┼─────┼──────┤
│10 │103.06.13 │0000000元 │103.06.14 │葉秀珠之新光│
│ │ │ │ │銀行丹鳳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 │
├──┴─────┴─────┴─────┴──────┤
│合計: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