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川英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陳值佑
陳明亮
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湖
被 告 邱明磊
陳群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指「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
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
所稱結
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
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
一造濫訴致令
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
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
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是以
,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
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
前揭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
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情形,法院
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值佑於民國99年5月4日開始
任職於原告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日亞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至105年2月29日離職,負責原告公
司販賣LED予國內廠商之業務。
詎被告陳值佑、陳明亮二人
設立鴻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華公司),目的用來接取
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精工公司)之訂單
,對原告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由
中華精工公司對鴻華公司之採購單
所載之公司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號,故可知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
工業區。被告陳值佑為原告之員工,竟違背其為任務,將部
分訂單不由原告公司接單,並違反台灣日亞公司之接單程序
,由被告陳值佑直接下單,改向被告陳明亮成立之鴻華公司
接單,與原告公司之原客戶中華精工公司交易,再以鴻華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交易下單,
嗣由原告公司向日本總公司
日亞化株式會社訂購,由其直接出貨予終端客戶中華精工公
司,以此方式獲取不直接由原告公司出貨予中華精工公司之
不法差價,因此中華精工公司減少直接向原告下單,致原告
受損害。又被告邱明磊擔任中華精工研發部經理、被告陳群
凡身為中華精工公司採購人員,受被告中華精工公司指揮監
督,應知於台灣市場上僅能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方式購買日
亞化株式會社之產品,但被告陳群凡、邱明磊竟與被告陳值
佑共謀向鴻華公司採購,故被告陳群凡、邱明磊與陳值佑、
陳明亮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中華精工公司為陳群
凡、邱明磊之僱用人,故被告中華精工公司亦與陳群凡、邱
明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陳群凡、邱明磊、陳值
佑、陳明亮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
63,520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邱明磊、陳群凡與中華精工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
及法定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三、
經查,被告陳群凡、陳值佑之
住所地,依
起訴狀之記載,均
在苗栗縣○○市○○路○○號,而被告中華精工公司設在彰化
縣○○市○○里○○路○ 段○○號,被告邱明磊、陳群凡之住
所同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本訴訟有管轄權。依原告主張被告陳群凡、陳值佑
設立鴻華公司,從事背信之侵權行為,並主張鴻華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號,故為侵權行為地
云云,然依
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鴻華公司係設立於苗栗縣○○
市○○街○○號4 樓之2 (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即屬有誤。又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桃園市○○○○區
○○路○○號為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
,復參以日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營業地址亦為上址(
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01 頁),足認原告主張鴻華公司址
設桃園市龜山區
一節,即非正確,自
不足採信。再參原告所
提出採購單上記載鴻華公司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
○○號(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益徵鴻
華公司之地址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並非桃園市龜山區,是
以侵權行為地應為苗栗縣苗栗市。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