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翦瑛英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李宇康即李志強
特別代理人 何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屆期未給付
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就第一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死亡
日止於原告生存
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自
107 年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
付原告2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均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核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子女李威
諭1 人,並於90年4 月3 日
離婚。後因被告久居大陸,是協
議由原告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子女與被告父親,並於96年4
月8 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生存期間每月給付5 萬元撫養費、另每年需支付20萬元年終
獎金,於99年1 月30日前應另給付原告200 萬元創業基金。
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撫養費,
迄106 年11
月8 日起訴日已積欠4 個月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計140 萬元之年終獎金與200 萬元創業基金未付,共計
360 萬元。系爭約定書屬於終身定期金契約,被告自106 年
8 月起拒絕給付,原告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要,
爰依系爭
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
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縱認系爭約定書為
真正,
兩造亦已口頭變更約定內容。又系爭約定書為被告無
償給付原告金錢,性質上應定性為
贈與契約,被告可依
民法
第408 條規定撤銷。又被告目前因腦中風無謀生能力,亦可
主張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
抗辯。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書
非屬贈與契約而無窮困抗辯
適用,被告亦可本於情事變更請
求酌減給付。末查,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性質上係屬一年定
期給付
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故被告請
求101 年11月8 日起訴前5 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李威諭1 人,
並於90年4 月3 日離婚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約定書之真正?㈡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
定之定性?㈢兩造有無存在變更系爭約定書內容之
合意?㈣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
撤銷贈與?㈤被告得否主張
民法第418 條規定之窮困抗辯?㈥被告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
?㈦被告得否對年終獎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惟將系爭約定書「甲方」欄所
捺指紋,與被告107 年11月9 日親自按捺之10指指紋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後,認系爭約定書「甲方」欄
所捺指紋,與被告親自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2010 號函
暨鑑
定書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準此,
堪
認系爭約定書甲方欄之指紋為被告所親自按捺,形式上係屬
真正,被告
空言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
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之定性:
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系爭約定書為終身定期金契約,爰依系
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
一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約定書為贈與契約
等語。依兩造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可查其約定內容除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
扶養費外,尚包括被告應給付保險費、稅費、年
終獎金、創業基金、原告
攜帶子女出國旅遊之費用,復有載
明被告應負擔對原告之照顧義務等事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約定書就兩造離婚後之照
顧義務、財產無償給與等事項,約定內容各有不同,在性質
特定上非屬單一,茲
乃就各條約定分論如下:
⒈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部分:
⑴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
或
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民法第72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分別
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 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
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為:甲方(被告)願於乙方生存期
間每月給付乙方5 萬元,…」、「甲方願於每年農曆12月30
日前給付乙方20萬元做為年終獎金」,對照第9 條約定「以
上甲方之給付及約定均應在乙方的生存期間內依約履行…」
等內容,可查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係以金錢為標的,且以
以原告生存期間為期限而繼續、定期之給付,藉以達到照顧
原告終身生活之目的,核與民法第729 條終身定期金之
構成
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 、4 條之約定為終身定
期金契約,要屬有據。
⑵惟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理論構成,實乃個別的金錢定期金,
仍應視其究出於買賣或贈與,而認定其究係
有償契約,或無
償契約,以適用相關規定(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
2015年9 月出版第457 頁,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
)。換言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其他
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時
,關於終身定期金之給付約定,應有原因
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在
婚姻關係消滅後之6 年,再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每
年無償定期給予原告「撫養費、生活費」、「年終獎金」,
就繼續、定期金錢給付之角度觀察,固屬終身定期金契約無
誤,然就被告給付之目的而論,則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
約,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終身定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判斷
,應有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至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9 號判例「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
扶
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
適用。」意旨,僅係說明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可與扶養義務之
概念同視,原告徒以此節即推論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得適用贈
與相關規定,顯無所據。
⑶另系爭約定書中第1 條固有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 月30
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之
文字,然兩造前係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酌定
贍養費,甚且系爭約定書係在兩造離婚6 年後之96
年4 月8 日方為約定,內容上亦無以給付作為離
婚約定之條
件,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不再互負有相互扶養的義
務,
彼此間無「撫養費」、「生活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本
院認前開約定內容明顯與填補婚姻
生活保持義務喪失之贍養
費概念迥異,而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約定,
併予敘明。
⒉系爭約定書第6 條:
觀諸系爭約定書第6 條「甲方(被告)願於99年1 月30日前
給付原告200 萬元作為原告之創業基金」之內容,可查該約
定係屬一次性之給付,核與生存期內、定期、繼續性之終身
定期金要件不符,衡僅屬一般無償給與之約定,此約定在性
質上定性為贈與契約,應無疑義。
㈢被告未變更系爭約定書內容:
被告雖以被告自96年起即未如數給付年終獎金,且未於99年
間遵期給付創業基金,原告於8 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為由,
主張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約定書第4 、6 條之給付為債之更改
云云。然查,原告早於97年1 月20日即於Email 郵件中即有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而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亦以Email 回覆
「關於我們協議約訂(應為『定』)的內容一切按照當初協
議辦理」,有雙方來往之Email 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
),已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有承諾依系爭約定書
履行,被告自始未就兩造間存在更改合意一節舉證其說,徒
以其
債務不履行狀態,逕推論兩造存在債之更改的合意,應
無理由。
㈣被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
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
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
給付;生父對於未經
認領之非
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
;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
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
始足當之,
而非以贈與人主觀
意思
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均
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在未為贈與給付前,得依民
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約定是否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
經查,兩造於90年離婚時雖未有贍
養費之約定,然依被告於97年1 月21日所發之MAIL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81頁)可查,被告係考量其將再婚,也期待原告
可妥善照顧兒子,是在夫妻舊有情分下,允諾依系爭約定書
之約定內容履行,堪認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
之約定,寓有補償原告離婚後再無其他感情狀態,且有盡心
照顧子女之意,
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允被告撤銷
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恐有違
善良風俗之基本精神。綜上
,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主張窮困抗辯: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
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窮困抗辯得拒
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
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104 年、105 年以及106 年申報所得約為180 萬
、190 萬以及11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有出售其所
持有之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達公司)股份予訴外
人蔡永基,獲利150 萬元;此外尚有土地暨其上建物
不動產
1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價值約1,000 萬元,有轉讓契約書
、匯款證明、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
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個資卷第3 至4 頁)。然查,被告於
107 年2 月2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後,出現認知功能不良
,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回答,記憶力受損,無法回答任何問
題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6 月
11日桃醫新醫字第107190703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6頁),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其顯無可能再獲取
100-190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依被告前開投資狀況,雖可查
被告為宇基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基公司)之股東
,然宇基公司106 年之營運狀況非佳,其課稅所得額甚且為
負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 年11月20日北區
國稅大溪營字第1072413619號函所附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算
表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參以被告另積欠達230 萬
許之信用貸款,所有土地暨建物上亦設定有擔保債權額604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 年1 月
6 日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
197 頁),以及被告每月應支出約6 萬元不等之醫療費用,
且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李○庭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6 頁)、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226 頁)
可證等節,在在均彰被告原有之經濟狀
況已發生重大變更,如強令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履行贈與,恐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
且妨礙原告扶養義務之履行,本諸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之性
質,被告主張窮困抗辯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
、第6 條約定,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履行
,
尚難准許。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主
張被告應履行360 萬元,以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死亡日
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自107
年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原
告20萬元等贈與債務,
洵屬無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情事
變更?」、「被告是否得對年終獎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爭點,已毋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
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年度 │ 給付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
│ 96 │ 97.2.4 │10萬 │10萬 │
├───┼─────┼───┼────┤
│ 97 │ 98.1.22 │10萬 │10萬 │
├───┼─────┼───┼────┤
│ 98 │ 99.2.10 │10萬 │10萬 │
├───┼─────┼───┼────┤
│ 99 │100.2.1 │10萬 │10萬 │
├───┼─────┼───┼────┤
│ 100 │101.1.20 │10萬 │10萬 │
├───┼─────┼───┼────┤
│ 101 │102.2.8 │10萬 │10萬 │
├───┼─────┼───┼────┤
│ 102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3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4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5 │尚未給付 │0 │20萬 │
├───┴─────┴───┴────┤
│共計 14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