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阿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均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在清算完
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查
本件被告前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以唯一董事陳志
瑋為清算人,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
報清算人,而未完成清算程序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5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462210 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地院107 年5 月25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0711010477 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59 至
165 頁、172 頁),故被告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自
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志瑋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
承攬訴外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包訴外人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華亞科技園區內之桃園華亞科學園區HY廠修繕工程
其中之造型鋼構除鏽油漆工程,原告金洲公司為履行該造
型鋼構鏽銹油漆工程,須使用鋼管鷹架
乃於104 年4 月上
旬與被告均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安公司)簽訂工程承
攬書(下稱
系爭承攬書),由被告均安公司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38 萬元承攬原告金洲公司施工所需之鋼管鷹架
工程。
(二)依據系爭承攬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於104 年8
月1 日前全部完工,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原告
)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並於該條文右側加註:
「本工程預定於104 年4 月8 日進場施工,預定於104 年
7 月8 日拆架,若超過時間所生額外租金,雙方再行協商
處理」。然因被告均安公司無固定班底,且無資金可供營
運之用,乃於104 年5 月4 日向原告金洲公司預支工程款
及借款運用,有原告金洲公司經理康添吾及被告均安公司
負責人陳志瑋於104 年5 月4 日會商後製作之會議
記錄可
稽,原告金洲公司同意預支工程款及借款予被告均安公司
。
(三)又被告均安公司員工異動頻繁,導致無法遵期履行系爭鷹
架拆除等作業而致工期延宕,105 年5 月下旬,被告均安
公司再次向原告金洲公司借款,因被告均安公司預支之工
程款及借款已達689 萬8346元,原告金洲公司無法再借款
予被告均安公司。因此,被告均安公司自105 年6 月1 日
起即未再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又被告均安公司
負有拆除系爭鋼管鷹架之義務,卻
迄未拆除。訴外人互助
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催告原告金洲公司於105 年6 月23
日督促所屬協力廠商進場拆除系爭鋼管鷹架,原告金洲公
司收受訴外人互助公司之通知後,
旋即與被告均安公司工
地現場負責人陳彥秀聯繫,均無得到善意之回應,乃於10
5 年6 月29日自行雇用訴外人合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綜公司)拆除系爭鋼管鷹架並於同年6 月30日為合綜公司
之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險、7 月1 日簽訂施工架拆除工
程點工合約書,由訴外人合綜公司施工人員以點工方式進
場拆除系爭鋼管鷹架。
(四)原告金洲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通知被告均安公司關於友
達公司華亞廠區造型鋼構除鏽補漆作業之系爭鋼管鷹架工
程,原告金洲公司將自行進行後續拆除作業,被告均安公
司於105 年7 月11日回應同意原告金洲公司自行接管拆除
作業,
惟不得將拆下之系爭鋼管鷹架私自搬離友達華亞廠
區,運輸費用由被告均安公司處理。原告金洲公司自105
年6 月29日接管拆除作業,將系爭鋼管鷹架載運至原告金
洲公司廠區放置,迄於105 年7 月20日始拆除及載運完畢
,前後共計花費22天。原告金洲公司乃於105 年8 月15日
通知被告均安公司,系爭鋼管鷹架已於105 年7 月20日拆
除完畢,請被告均安公司於7 日內至原告金洲公司辦理工
程結算及所有超出合約內容之衍生費用清算事宜,惟被告
均安公司擬於105 年7 月15日派車至原告金洲公司載回系
爭鋼管鷹架卻爽約後,未曾再出現或進行任何聯繫工作。
被告均安公司迄今未前往原告金洲公司載回系爭鋼管鷹架
,更未辦理工程結算,反而對原告金洲公司負責人張阿統
及現場負責人詹青山提出竊盜、
侵占、妨害自由等告訴,
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
再議在案。
(五)被告均安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顯已無還
款之意願與能力,且被告均安公司為向原告金洲公司預支
工程款及借款而由被告均安公司及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彥秀
共同簽發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金洲公司,後經原
告金洲公司將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
本票裁定,始得知被告
均安公司名下根本無資產,而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彥秀名下
僅有一部2005年出產之三陽汽車及105 年自被告均安公司
受領之20萬元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綜上,原告金洲
公司依據
民法第478 條、497 條及工程合約契約關係,向
被告均安公司請求802 萬50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38
萬元- 計價工程款315 萬2723元- 代拆除系爭鋼管鷹架費
用64萬9275元- 被告均安公司借款309 萬6348元- 逾期完
工
違約金450 萬2160元=-802萬506 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 萬5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金洲公司主張與被告均安公司簽訂系爭承攬書,約定
以總價338 萬元,由被告均安公司承攬原告金洲公司施工
所需之鋼管鷹架工程,原告已預支工程款及借款金額689
萬834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進貨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19頁)、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25頁、118 至121 頁)、104 年10月8 日職員工保單表(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見
本院卷第28、30、34、38頁)、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
單內容說明(見本院卷第29、33、37頁、41至42頁)、新
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35
至36頁、39至40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
卷第43頁)、施工架拆除工程點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4
頁、135 頁)、進貨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5頁、136
頁)、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89頁、137 至
140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0頁、84頁
至88頁、90至92頁、94頁、98頁、101 頁、127 頁、130
頁、141 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93頁)、本票13紙(
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協力商計價單(見本院卷第82至
84頁、132 頁)、支票(見本院卷第95頁、99至100 頁、
102 至103 頁、110 頁、113 頁、133 頁)、進出備料單
(見本院卷第96頁)、違規罰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進貨用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出
貨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122 至123 頁)、起重工程及
搬運費發票(見本院卷第108 頁)、運費發票(見本院卷
第111 頁)、運費簽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114 頁)、詹青山零用金(見本院卷第116 至
117 頁、124 至125 頁、128 頁、134 頁)、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126 頁、129 頁)、購買鷹架發票(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等件為憑,被告均安公司對於原告金洲公司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詳本院院卷第176 至179 頁)而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金洲公司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均安公司承攬原告金洲公司所需之系稱鋼管鷹架
,並約定於104 年7 月8 日起拆除系爭鋼管鷹架且應於10
4 年8 月1 日完工,是以被告均安公司自負有拆除系爭鋼
管鷹架之義務。原告金洲公司於收受訴外人互助公司之限
期拆除系爭鋼管鷹架之通知後,旋即聯繫被告均安公司,
並無得到善意回應,後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均安公司將自行接管後續拆除作業,並經被告均安
公司之同意,此有原告金洲公司及被告均安公司往來之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金洲公司另與
訴外人合綜公司簽訂施工架拆除工程點工合約書,由訴外
人合綜公司之施工人員以點工方式拆除系爭鋼管鷹架,支
出64萬9275元,惟依據原告金洲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合計金
額僅為33萬4250元,此有施工架拆除工程點工合約書、進
貨明細對帳單、現金簽收單、第一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
第135 至141 頁)在卷
可憑,故此部分費用應以33萬4250
元為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依照系爭承攬書第7 條規定,每逾期一天按承攬金額0.4
%扣罰,按日計算,並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失,逾期達5 天後,甲方得解除承攬權。查,依據系
爭承攬書第4 條1 項之規定,
兩造約定於104 年7 月8 日
拆除系爭鋼管鷹架,並應於104 年8 月1 日起全部完工,
惟被告均安公司因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且於105 年5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由原告金洲公司自行另雇第三人
即訴外人合綜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以點工方式拆除系
爭鋼管鷹架,直至105 年7 月20日始全部拆除完畢,是以
原告金洲公司請求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
止,共計遲延333 天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50 萬2160
元,
核屬有據。
(四)基此,原告金洲公司得請求被告均安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
為770 萬5481元(計算式:計價工程款315 萬2723元+ 代
拆除系爭鋼管鷹架費用33萬4250元+ 被告均安公司借款30
9 萬6348元+ 逾期完工違約金450 萬2160元- 工程總價33
8 萬元=770 萬54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金洲公司請求被告均安公
司給付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金洲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均
安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17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金洲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497 條及工程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均安公司給付770 萬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金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金洲公司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金洲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