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鄒永權
鄒美芸
鄒沛岑
陳久妹
鄒美芸
陳政雄
陳秋蓮
劉鄒足
倪亦如(即陳鍾秀娥之承當訴訟人)
鄒明德
鄒永源
鄒永鎮
鄒永演
鄒金寶
鄒佳蓉
徐鄒五妹
鄒永成
鄒永華
卓鳳嬌
游國欽
鄒永容
謝桂妹
鄒年雄
鄒曉伶
鄒秀琴
鄒廖粉妹
邱湘媚(原名邱素慎)
鄒年翔
鄒博鈞(原名鄒年青)
鄒康秀梅
上 一 人
鄒洪健
鄒花妹
羅秋蓮
鄒凱戎
鄒金財
游閔欣(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游芷盈(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游春榮(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吳銀妹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吳銀妹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萬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