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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賴育宏       賴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被   告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 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 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素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賴桂財購買中國大陸蘇州4 筆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 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與賴桂財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認 證。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已交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賴桂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柒條,倘賴桂財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予原告,原告得直接解 除系爭協議,並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賴桂 財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生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過戶予原告,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賴育宏、賴育男、蘇素珍3 人共同繼承。原告 曾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履 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賴育宏、賴育男以天下法律事務所 102 年10月3 日函覆表明願繼受系爭協議書賣方即賴桂財之 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 過戶予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1日委請路春鴻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表明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 登記、過戶予原告。惟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 權移轉登記、過戶事宜,有被告應提供或揭露予原告之相關 資料或資訊均未提供,原告為求順利辦理,以臺北民權郵局 存證號碼0011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賴育宏、賴育男提供, 然未獲理會,致未能如期於102 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畢,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賴育宏、賴育男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嗣追加蘇素珍為被告後,再以民事追加被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柒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 被繼承人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買賣價金900 萬元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附加自賴桂財 收受買賣價金時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及民法第203 條 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900 萬元及自自被告三人最後收受原告 107 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即被 告蘇素珍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一)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及蘇素珍應於被 繼承人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其 中900 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900 萬元部分,自被告蘇 素珍收受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蘇素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則以:賴桂財並未於98年10月27日 收受原告900 萬元,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給付900 萬元應為 無效。被告賴育宏近期整理相關資料發現被告蘇素珍與賴桂 財之婚姻關係應不合法之事證,被告蘇素珍並非賴桂財之繼 承人,已以被告蘇素珍、賴育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 係及分割遺產訴訟,現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中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 萬元已達系 爭協議書買賣價金之全額,依現今社會常情顯屬過高,請求 斟酌被告居繼承人地位,並非自約定履約時即違約,因賴桂 財過世及與賴桂財之配偶即被告蘇素珍間仍有遺產分割紛爭 、原告不願配合等多重因素所導致未能依約過戶,大部分比 例應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告前向賴桂財購買桃園 縣○○鄉○○段○○○○○○○○○○○○○○○號等3 筆土地尚有未給 付之價款以之抵銷並未造成原告實質嚴重之損害,核減至相 當數額,並以上開原告未給付之土地買賣價款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SOTEK TECHNOLOGY CO.,LTD(即達翌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於98年10月27日以SOTEK TECHNOLOGY CO.,LTD為 匯款人,將美金234,845.82元匯予遠大公司,遠大公司之 董事長為賴桂財。 (二)原告與賴桂財於99年10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認證兩人就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立之系爭協議書。 (三)賴桂財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 (四)原告曾收受路春鴻律師102 年10月3 日函稱受被告賴育宏 、賴育男委託代函知原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條件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另收受路春鴻律師於102 年12月11日寄 交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932 號存證信函謂其代被告 賴育宏、賴育男函請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共赴上海辦理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則寄發臺 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11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賴育宏、賴 育男,請被告賴育宏、賴育男提供行程及因履行義務而應 進行各種程序應具備之相關資料資訊,副本並寄被告蘇素 珍。 (五)原告寄發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賴育宏、賴育男,表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及 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催告被告賴育宏、 賴育男應於103 年2 月15日前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副本並寄被告蘇素珍。 (六)賴桂財及被告3 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使用權辦理移轉過戶與原告。 五、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整。買方(按指原告,下同 )於西元2009年10月27日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賣方(按指 被告,下同)。」、「本契約履行期限,限至西元2013年12 月31日止,賣方應於前述買賣履行期限內,應將前述不動產 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予買方。」、「如賣 方『未』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不動產之房屋所有 權及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則 賣方應返還前述買賣價金新臺幣玖佰萬元予買方、賣方並應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萬元予買方、且買方得解除本約;如 買方解約,賣方仍應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1800萬元 予買方。」,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參條、第柒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條所明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六、經查: (一)賴桂財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與離婚配偶育有二男一女 即被告賴育宏、賴育男、賴育如,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 日依申請登記賴桂財於92年9 月23日與被告蘇素珍結 婚,賴育如已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賴育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通知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賴桂財之繼承 人為被告賴育宏、賴育男、蘇素珍等3 人。被告賴育宏雖 於109 年9 月27日提出書狀辯稱其近期整理相關資料發現 被告蘇素珍與賴桂財之婚姻關係應不合法之事證,已以被 告蘇素珍、賴育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及分割遺 產訴訟,現正於土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中,否認蘇素珍 為賴桂財之繼承人,惟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即陳報賴桂 財之繼承系統表主張被告蘇素珍為賴桂財之繼承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均未爭執,被告賴育宏遲至109 年9 月27日始否認被告蘇素珍為賴桂財之繼承人,就所指被告 蘇素珍與賴桂財之婚姻關係不合法,又未提出具體事證, 其空言否認被告蘇素珍非賴桂財之繼承人,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7日已交付系爭協議書全部買賣價金 予賴桂財,惟為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否認。原告再提出公 司基本資料、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影本,主張原告為SOTEK TECHNOLOGY CO.,LTD(即達翌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27日以SOTEK TECHNOLOGY CO.,LTD 為匯款人,將美金234,845.82元匯予遠大公司, 遠大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桂財,此為原告向賴桂財購買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最主要之金流,其餘款項於 98年10月27日前多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現金給付賴桂財,均 經賴桂財確認無異議,而與原告偕同至民間公證人林佳陵 處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記明已於98年10月27日收受買賣價 金等語,復為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否認。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賴桂財於99年10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認證兩人就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二)】,系爭協議書第貳條既載明 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賴桂財,除被 告賴育宏、賴育男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上開規定,應推 定為真正。然被告賴育宏、賴育男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尚 不足推翻經公認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已交付全部 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賴桂財及被告3 人迄 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辦理 移轉過戶與原告,復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六 )】,原告以107 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協議書第柒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03 條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900 萬元並附加自賴桂財收受買賣價金之98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 給付違約金900 萬元及自被告三人最後收受原告107 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被告 蘇素珍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即交付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900 萬元,因賴桂財及其繼承 人遲未依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 爭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致無法行使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能,本院審酌上情及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給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賴育宏、賴育男 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 萬元過高,請求核減至相當數 額等語,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為135 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900 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135 萬元本息。被告賴育宏、 賴育男另以原告前向賴桂財購買桃園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未給付之價款主張抵銷,惟 原告否認有被告賴育宏、賴育男主張抵銷之債務存在。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育宏、賴育男主張 抵銷之債務為原告對賴桂財之債務,並謂該債務種類為繼 承賴桂財未全額受償之土地買賣價金,其發生原因事實如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金額 如上開事件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債權人為賴桂財之繼承人 ,債務人為原告,清償期待本院上開事件判決確定等語( 見被告賴育宏、賴育男109 年5 月13日陳報狀),惟查其 主張抵銷之原告對賴桂財之債務,已因賴桂財死亡,由賴 桂財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共同繼承,而屬被告3 人對原告 之公同共有債權,如主張抵銷,應由賴桂財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3 人共同為之,被告賴育宏、賴育男2 人所為抵銷 主張,未與被告蘇素珍共同為之,顯不合法。其抵銷既不 合法,已再審究其主張抵銷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可抵銷金 額之必要。從而,被告仍應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900 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135 萬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桂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900 萬元及連帶給付違約金135 萬元,合計給付1035萬 元,暨返還之900 萬元部分附加自賴桂財收受買賣價金之9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給付之900 萬元違約金部分附加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 賴育宏、賴育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蘇 素珍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