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飛米直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翰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設計組裝DNA檢測試片自動組裝機一套(下稱系爭機器),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原告已交付部分價金
445萬元,被告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品漾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負責人為朱孝忠)進行測
試。
嗣品樣公司發現系爭機器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之驗收標準(即初期生產條件為4秒完成乙產品組裝,或之
後應調校至3.5秒完成乙產品組裝,以及從檢測試紙及圓棒
目視無缺料之合格判定標準等),且發現有約10種瑕疵狀況
陸續、隨機在製程中發生(如試紙彈起、試紙壓壞、試紙取
料失敗、缺圓棒、圓棒偏移、CCD誤判、白色上蓋未蓋好、
半成品原棒偏移、半成品缺圓棒、半成品試紙偏移等),顯
無法達成兩造約定之自動化生產功能,而被告之給付既不合
契約所定債之本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均未果,原告
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
59條、第359條、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價金445萬元。
㈡又因系爭機器未達自動化生產功能,致原告另需派2名操作
人員配合改善製程中持續發生之狀況,自民國106年11月至1
07年2月間,仍持續發生異常狀況,良率僅達63%至94%間
,且產生大量無法使用之不良品,造成原告受有材料、時間
、人事成本等支出之損害合計203萬1,909元,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
害。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系爭機器係由原告提供試紙、粹盤、圓棒、上蓋、下蓋及透
明蓋等6個元件,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元件樣品來設計DNA檢
測試片組裝機,又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本即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4秒完成產品組裝之品質,然因原告自己準備的原材料
品質及尺寸參差不齊而不符合原始的設計尺寸,致該不符設
計尺寸的原材料進入機器後發生卡機、錯誤,甚需人工排除
之情事。嗣原告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原材料的現況來解決問題
並修正機器,包括增加機器壓合的力道與時間,或增設緩衝
及偵測機制,故該修正後之機器已與雙方原始確認之規格及
交機者不相同。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人事、材料成本等損失
,且系爭機器可製造出良品,原告亦已對外銷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4、214頁;卷㈡第33頁)
: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890萬元,由被告利用原
告所提供之試紙、粹盤、圓棒、上蓋、下蓋、及透明蓋等6
個元件作為樣品,設計出得以自動組裝前開6個元件成為成
品之機器(被告只交付機台,所交付機台不包含上開6個元
件),並於完成後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㈡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445萬元,被告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原
告指定之品樣公司。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試紙彈起、試紙壓壞、試紙
取料失敗、缺圓棒、圓棒偏移、CCD誤判、白色上蓋未蓋好
、半成品原棒偏移、半成品缺圓棒、半成品試紙偏移,以及
及良率等瑕疵情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
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
經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試紙、粹盤、圓棒、上
蓋、下蓋、及透明蓋等元件作為樣品,由被告設計出得以自
動組裝前開元件成為成品之系爭機器,已如前述(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㈠),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設備驗收約定為
:「⒈設備初期生產時間條件為4秒完成乙產品組裝。⒉設
備於生產時確定相關運動時間之穩定性後,調校至3.5秒完
成乙產品組裝。⒊產品到出料站之合格判定為檢測試紙及原
棒從上視目測無缺料為合格品。⒋使用潔淨等級相關之運動
元件。⒌機身本體內部會有微發塵之狀況,將建立抽風系統
減少發塵影響。」(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兩造應重在
完成設計製作出符合契約驗收標準之機器,著重於工作之完
成,應為承攬契約性質,被告
抗辯買賣契約性質
云云,自
非
可採。
㈡被告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其給付有無瑕疵?若有,原告
請求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之
規格及品質等,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條件,始符合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而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經查,系爭機器於生產時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約定4秒或3.5秒完成乙產品組裝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10種瑕疵(如試紙
彈起、試紙壓壞、試紙取料失敗、缺圓棒、圓棒偏移、CCD
誤判、白色上蓋未蓋好、半成品原棒偏移、半成品缺圓棒、
半成品試紙偏移等)及良率等瑕疵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
惟抗辯:原告於量產時使用的原材料品質及尺寸
參差不齊,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原始元件的規格尺寸,致有前
述瑕疵情形發生等語。既兩造對於前開瑕疵之客觀存在一情
並無異見,而被告辯稱此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家銀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操作系爭
機器,試做過程發現原物料有很多瑕疵,例如試紙寬度過小
,裁切出來無法裝到檢測盒上,試紙有色差的問題,會被判
定為不良品,圓棒過長,造成無法卡進凹槽,圓棒過短,造
成無法顯色,會有不良品。粹盤硬度不夠,造成吸取時會有
凹度,無法吸取原材料。且透明上蓋有刮痕,也有髒污。白
色上蓋有髒污及蓋不緊。又試紙寬度不能少於57.2MM,圓棒
的規格過長是超過11.8MM,過短是直接可以目視判定不良,
被告有跟原告或朱先生反應過材料不良,朱先生及被告都有
告知我合約的規格,不能低於這些寬度及長度。被告後來有
改過機器,有改變原物料的粹盤(承裝原物料的材料)、粹
盤加圓頂,加強硬度,粹盤加裝彈簧,還有試紙加裝定位的
弧度,圓棒的裝置有加強壓力,增加圓棒秒數,因為被告改
了這些東西,導致做出實體成品花費的時間就變多,必須增
加秒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至第144頁)。顯見由前開原
告公司之負責操作機器之人員對於量產過程中所造成之瑕疵
現象之證述內容,可知係因原告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所致,
則被告抗辯前開瑕疵之產生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應非全
然無稽。
⒋再
參諸證人游君傑(系爭機器設計者)於本院亦證稱:原告
簽約前有先提供PDF檔案及原材料的元件給我們,PDF檔案中
有材料的規格及尺寸,被告開始設計設備的圖檔,雙方確認
圖檔後,兩造簽約。後來我們依照上開設計圖檔製造機器,
我們有就原材料元件的規格與PDF圖檔做過影像取位檢測,
也有用游標卡尺去確認是在公差範圍內。後來系爭機器交付
品漾公司後,被告有到品漾公司協助操作,發現原告的材料
與原先給予的PDF檔案的規格及尺寸有很大的差異,因為原
告的材料尺寸大小不一,例如試紙、圓棒、粹盤與尺寸有最
大的異處,試紙長短、寬度不同,有缺色,顏色不對,圓棒
則是形狀和長度不對,有過短也有過長的,粹盤的部分是不
易夾取及提取,也容易變形,白色上蓋有凸角,但原來的元
件沒有凸角,白色上蓋本身變形彎曲等,都與原來的元件標
準不符。因為當初設計是依照PDF檔的規格尺寸所設計的尺
寸,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尺寸無法符合我們設計出來的尺寸,
我們後來有去修改設備讓設備可以去接受尺寸的變化,修正
之後只有在原告的原材料與PDF的尺寸相符時,有達到過3.8
秒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12頁)。再佐諸證人游君
傑所提出照片,當中顯示關於原告提供之試紙線條色差過大
、圓棒直徑過大、白色上蓋有凸角、白色上蓋尺寸有差異、
白色上蓋存有汙點、透明上蓋有凸角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4頁),亦可認原告於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材料的規格尺
寸,與兩造契約簽訂時所確認之PDF圖檔、原材料的元件之
規格不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所存在
之瑕疵(包括無法達成約定之生產秒數)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所生,應為可信。
⒌至證人游君傑雖曾於10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中對朱孝忠稱:
經過4個月的生產,觀諸原物料造成不良率落在5%上下,如
缺圓棒…都是屬於設備本身的狀況等語,另於出具予兩造及
品樣公司之報告中記載:設計時錯判一些客觀條件,導致無
法進入合約訂定的標準時間4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5
頁)。然觀諸證人游君傑於更早之107年1月16日即曾以電子
郵件中告知朱孝忠:試紙色差就會判斷不良品、圓棒長度過
長,超出11.8mm會產生圓棒偏移,另原材料髒汙如試紙裂痕
、圓棒髒汙、白蓋髒污,在判定不良品狀態屬於來料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及於本院證稱:所謂缺圓棒
係指圓棒過短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2頁),顯見游君傑於10
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中已有表達原告提供之原物料本身即存
有瑕疵(缺原棒,即原棒過短),且亦於先前電子郵件中陳
明原物料本身確存有瑕疵之情形。另觀以證人即品樣公司負
責人朱孝忠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我反應過零件有不良的情
形,例如髒污及尺寸有稍微的走偏差,原物件都是原告提供
叫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亦足見系爭機器存
有無法達成約定生產秒數等瑕疵係因原告所致。
⒍從而,系爭機器存有無法達成約定之生產秒數等瑕疵情形,
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則原
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
償,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第494條、49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萬1,9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