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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江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雅昱 原    告 江麗緹 兼上二人共同 江杰燐 ○○○○○        段000號 被   告  林清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榛        吳竺蓉 被   告  福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賴成文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林清 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福和交通有限公司自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清城受僱於被告福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 )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為117-X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三坑段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三坑 段與新生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車前狀況及往 來行人,不慎撞擊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被害人江蔡敏,致江蔡 敏受有頭頸胸部鈍創併右上肢壓碾傷等傷害、創傷性休克而 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江蔡 敏之子女,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林清城對原告 下列損害負賠償之責。再被告福和公司既為被告林清城之雇 主,被告林清城執行駕駛業務時,既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而不法侵害江蔡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清城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下列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3,227 元 ): ⒈喪葬費用70萬3,227元:原告等人支出被害人江蔡敏喪葬費 用共計70萬3,227 元,並有原證1 之相關殯葬收據可證。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200 萬元: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江蔡敏 死亡,終日以淚洗面。被害人未發生本件憾事前,身體狀況 極佳,常與原告等人一同出遊,如今這般光景再也無法出現 ,每每想到被害人已不在,已無法團圓、過年無法在一起圍 爐等節,均讓原告等人悲從中來,久久無法停止。凡此,足 證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 上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 各2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 ⒊綜上,共請求670萬3,227元(70萬3,227元+600萬元=670萬 3,227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670萬3,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林清城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害人江蔡敏於案 發前係行走於斑馬線上欲穿越系爭路口一情,認為並不屬實 。實則,被告林清城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停止線後,被害人並 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而係貼近系爭車輛之車頭,而以被害人 僅148 公分之身高,其高度未達系爭車輛車頭之玻璃高度, 以致被告林清城於綠燈起步時,未能見到被害人在系爭車輛 前方。再被告林清城於撞擊被害人時並未察覺,經路邊車 輛示警後暫停,未發現有撞到人,故又打算再起駛並至路邊 查看,故被告林清城絕無為避免龐大賠償責任而再度輾壓被 害人之意。再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鑑定後已確認被害人為主 因,被告林清城為次因,故應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㈡至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林清 城對於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等人之母親即被害人死亡一情, 深感歉意,然恐於事發時向原告等人表示歉意,反使原告思 及失去被害人之痛,會再次傷害原告,便未打擾原告等人, 然嗣於調解程序中已鄭重向原告道歉,並試圖和解,惟因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而被告林清城家中尚有一年邁 母親及身障妹妹須扶養,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故請依法審酌之。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江杰燐、江秀珍、江麗緹為被害人江蔡敏之子女。 ㈡原告等人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0萬3,227元 。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林清城?被告林清城是否有過失駕 駛行為?該駕駛行為與被害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 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二人是否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林清城?被告林清城 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該駕駛行為與被害之死亡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清城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參107 年壢司調字73號案卷第55頁,下稱該案卷為壢簡卷),而其 於警詢中、系爭偵案偵查中及後述刑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於 系爭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行駛並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且致被害人受有頭頸 胸部鈍創併右上肢壓碾傷等傷害、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 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此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8817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3 號號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7 個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第 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統稱 為系爭刑案)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審認無誤,被告二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刑案一 、二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光碟內容:「⒈光碟第11至第17秒處 :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並行至車輛車輛前方橫城。 ⒉光碟第17至23秒處:被告(林清城)車輛起動前行,並向 前撞擊被害人後停止。⒊光碟第23至27秒處:被告(林清城 )車輛又往前行駛,3 秒後再停止。⒋光碟第28至第30秒處 :畫面右側有一人出現指向被告(林清城)車輛,被告車輛 未再啟動」(參106 年度他字第4555號案卷第16頁勘驗筆錄 )、現場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壢簡案卷第35頁、第38 頁至第43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林清城確有「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可參前案二審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等情,可認 被告林清城確有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行人,且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被害人 之行為,該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再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其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部分 確採認。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二人是否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本件被告林清城既有如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因而致 被害人遭撞擊後死亡,已認定如前,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 林清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林清城係受 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並於執行業務途中而致生此案,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3 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如前述,等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城及僱用林清城之被告福和公司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 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用: 原告等主張其就被害人之死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70萬 3,227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服務內容明細、收據為證(參本 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此復 為被告不爭執,確屬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江 杰燐、江秀珍、江麗緹為其子女,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 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而參以 原告江杰燐,從事工業,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輛及其 財產總價值、江秀珍為家管無業,名下無財產及任何所得, 原告江麗緹為家管無業,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3 輛及財 產總價值(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三人等均為高中畢業;而被告林清城學歷為高職畢業,名 下無不動產,目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與母親及身障無工作 能力妹妹同住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06 年綜合所得清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3 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0 萬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20 萬3, 227 元(計算式包括:喪葬費用70萬3,227 元+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3 人=5,203,227 元)。 ㈢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 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 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者,始有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清城連夜駕駛,被害人江蔡敏身著 明顯,且有拍打車輛,故被告林清城應有疲勞駕駛,始未予 發現被害人云云,惟為被告林清城所否認,並辯以因車輛較 高、縱有拍打則因車輛引擎聲,其亦無從聽見等語。而觀諸 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卷宗資料內,關於被告於警訊及偵審 之陳述、車禍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疲勞 駕駛情形。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可知被害人 江蔡敏身高僅為148 公分(參相驗卷第50頁反面),系爭車 輛復為大型之曳引車輛,且原告原雖爭執被害人有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但於最後審理中已就被害人於案發時未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一情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而參以案 發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參壢簡卷第42頁),及原告所主張被 害人於遭撞擊前尚有拍打系爭車輛之車身等,確可認被害人 係行走在道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間,且緊臨著系爭車輛欲 穿越路口,而未與系爭車輛間保有相當之距離,致乘坐於系 爭車輛上之被告林清城確有未能清楚辨視被害人所在之情形 ,可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 穿越道路,而進入被告林清城行車視線死角所致,原告雖主 張被害人江蔡敏有拍打車身,惟被告當時是停等紅燈後起駛 直行,衡情車輛甫發動前行之際,引擎噪音較大,縱然被害 人江蔡敏有拍打車身,被告林清城應無法查覺,是被告林清 城雖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該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仍應為被害人上開行為。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刑案二審送請 鑑定之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疲勞駕駛之情事,而係認定被害 人江蔡敏在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槽化 線路段未經由行穿越道欲跨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 因。被告林清城駕駛營業大或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 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刑案 二審卷第110 頁至113 頁可參),是以,被害人江蔡敏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事故發生之主因部分, 可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經查,被害人江蔡敏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一情 ,誠如前述,而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衡平原則,就被 害人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清城 確有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行人,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及被害人 江蔡敏違規穿越道路等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之經過,認原告 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 林清城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208 萬1,291 元(計算式:520 萬3,227 元 ×40%=208萬1,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 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亦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坦言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200 萬元(參本院卷第24頁及電話紀錄單),該金額亦符合上開 給付標準之規定,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揆之前 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自應平均分配之,但總金額即為200 萬元,再觀以原告 三人之聲明請求為一總額請求,並無區別個別原告請求之金 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 等所分配並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總金額200 萬元後,僅餘8 萬1,291 元(208 萬1,291 -200 萬元=8 萬1,291 元),原告就請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本院亦無庸 加以區別個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等人共8 萬1,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被告林清城係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福和公司係 於106 年12月18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知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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