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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洪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承攬被告製作氮化矽粗胚之代工業務, 合作期間,原告均如期完成訂單,並遵期交貨,惟被告於收 受原告所代工之氮化矽粗胚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 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含人事)美金(下同)25萬 3,764.8 元(稅後為26萬6,453.04元),以及105 年3 月至 9 月之代工費用(含人事) 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 2,643.05元)。被告嗣於106 年1 月間,就105 年3 月至9 月之代工費用,雖承諾自同年2 月份起分11個月份(即11期 ) ,每月繳付7 萬1,149.37元(含稅),然被告僅支付3 期 後,即未再給付,現仍有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 償,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公司83萬5,648 元【計算式:266, 453.04+569,194.96=835,648 ,含稅】,且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還款,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清償 。 ㈡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所積欠之代工費用云云,然觀被告所據 主張清償之單據,其採購之時間、重量、價格均與原告所請 求之代工費用不一致;被告另稱兩造於106 年間約定原告每 月需訂購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並以此價金抵銷積欠105 年 3 月至9 月之代工費,然原告公司自始未為保證購買之承諾 ,亦未開具向被告公司購買氮化矽粉之訂單,自無從予以抵 銷。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代工費用83萬5,648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648 元,及自106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代工製造氮化矽粗胚,其 製作流程為原告須先將製造矽粉(裸粉)交付被告,由被告 摻入特殊配方添加物,再交由原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原 告公司之代工之費用,以最後原告連工帶料完成之氮化矽粗 胚重量計付。被告嗣再將氮化矽粗胚加工研磨成氮化矽粉( 成品),並出售予原告使用,故兩造間多以代工費用與氮化 矽粉(成品)價額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交易。 ㈡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合意以原告向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買 賣價金17萬3,880 元,抵償104 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8萬 2,240 元,並簽立互抵協議書,另於105 年9 月30日匯款10 萬8,327.97元(扣除手續費後),清償後剩餘不足之10萬 8,360 元,是104 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業已如數清償。原 告據以請求104 年10、11、12月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 含稅)之氮化矽粉簽收單(下稱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其 貨品內容並非「氮化矽粗胚」,而是尚未加工之裸粉,概原 告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裸粉重量為39,654公 斤,經被告添加配方後總重量為49,546公斤,對照被告於10 4 年間已給付重量41,252公斤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系爭氮 化矽粉簽收單所載重量12,572公斤貨品,倘亦經認定為經原 告代工之氮化矽粗胚,則104 年氮化矽粗胚之總重量豈非逾 49,546公斤甚鉅,顯不合理。依兩造歷年之交易模式,原告 請求矽粉(裸粉)費用,並無理由。 ㈢另105 年3 月至9 月代工費用雖經兩造約定分11期清償,然 此約定尚存有「原告每期至少向被告購買800kg 氮化矽粉( 成品),再從買賣價金分期抵償」之條件,經兩造互以電子 郵件確認後達成協議。詎料,抵償至第4 期時,原告或違約 不願抵償,甚拒絕再向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經被告發函 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與99條之規定 主張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業務往來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公司提供矽粉(裸粉)予 被告(下稱流程①),經被告摻入特殊配方之添加物(下稱 流程②)後,由原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下稱流程③)交 予被告,由被告製成氮化矽粉(下稱流程④),原告嗣再向 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下稱流程⑤)。因兩造互為氮 化矽粉供需暨代工廠商,是先前均係於流程③、⑤階段計付 產品、代工費用。計付方式為原告依流程②之氮化矽粗胚重 量計算代工費用,再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訂購氮化矽粉(成 品)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 ㈡原告105 年3 月至9 月間之代工費用(含人事)報酬合計為 74萬5,374.33(未稅),稅後金額為78萬2,643.05元,經兩 造於106 年1 月協議,由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分期償還,每 期應支付7 萬1,149.37元(含稅),共分11個月償還完畢, 而被告僅支付3 期,尚餘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 償,且均已屆清償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有就被告摻入特殊配方 、重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矽粉進行加工,製成氮化矽粗胚 ,就此製程之報酬,有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與被告確認後 ,復經被告簽認無訛,被告依約應給付104 年10月至12月之 代工報酬共25萬3,764.8 元(含稅為26萬6,453.04元),並 提出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據,然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含稅代工 報酬26萬6,453.04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被告員工張思婷前於105 年7 月27日以「銅鑼廠代工費」之 MAIL名稱,與原告商議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代工 費用發票如何開立,原告公司員工楊士儀嗣於105 年8 月22 日以MAIL說明原告銅鑼廠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氮化代工 之「回貨Si淨重」、「回貨量」、「每公斤矽粉單價」、「 代工費」如附表一所示,併要求被告協助回傳簽收單。被告 員工洪處長(即洪晞元)、張思婷、盧羿帆並於105 年8 月 25日與原告公司員工劉宗沛、黃弘昇、楊士儀進行會議討論 ,會後楊士儀再就氮化爐代工費之付款計畫,於同日以MAIL 臚列如附表二所示表格予被告,經被告員工朱仁璿於105 年 8 月25日詢以「104.10~105.7 代工價格並未變更!7/ 7協 議,並未溯及既往!!並非以USD19.9/kg計價」後,楊士儀 除說明「銅鑼廠氮化矽粉代工費皆依照7/7 會議內容執行, 費用以矽粉回貨淨重USD19.9/kg計算;8/25會議討論氮化爐 代工費(超能付款計畫)則依下表執行。」外,並於MAIL內 容中再次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且註記「附件為104.10 ~104.12簽收單,再煩請簽核掃描回傳」,嗣經張思婷於10 5 年9 月1 日回傳簽收單,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27 日至105 年9 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旨在討論原告得請求 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之氮化爐代工費,應開立何期間之 發票,原告於過程中除屢將104 年10月至12月期間「回貨Si 淨重」、「回貨量」、「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等 細項告知被告外,甚且於105 年8 月25日會議後,再補充說 明「每公斤矽粉單價」之會議依據,而被告嗣亦回傳經用印 確認之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予原告,佐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 單所載104 年10月至12月之「回貨Si淨重」、「單價」、「 代工費」等,概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AIL內容相符等節, 堪認原告主張104 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加工費,如系 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且經被告確認無訛一節,尚與事實 無悖。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回貨Si淨重」為流 程①之矽粉(裸粉)淨重,尚未經原告加工,自無代工費用 可言,且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就此矽粉(裸粉)之 價款亦無權請求云云。然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者之 矽粉,係以「回貨Si淨重」二字稱之,且就代工過程所使用 之氮化爐爐號併載明為「609 、628 、649 、657 、653 」 ,已徵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提及之矽粉,顯有經過氮化爐 加工,且為經過「回貨」程序處理之矽粉,要與被告所辯流 程①之裸粉重量,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於「銅鑼廠代工費 」郵件中,多次於MAIL中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藉 以向被告說明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04 年10月至12月之 氮化矽粗胚加工費用,並請被告協助確認,而被告於歷次郵 件往來過程中,就原告請求之氮化矽粗胚加工費用均未有所 爭執,僅要求原告通融開立特定期間之發票,嗣並回傳將用 印確認之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簽名,堪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氮 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回貨Si重量」為原告加工完成之氮化 矽粗胚重量,且同意支付含稅加工費用26萬6,453.04元,殊 不得以臨訟以原告未另提出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統 一發票等資料,即否認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之效力,被告前 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品名:氮化粗胚、數量11,743公斤 、美金單價:22.89023、美金總價26萬8,800 元(含稅為28 萬2,240 元)」之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2頁 )、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4頁)、應收/ 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5頁)、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固可證 明被告前有給付28萬2,240 元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予原告, 然兩造長期有氮化矽粗胚代工交易,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 、Profor ma Invoice 又未具體載明氮化矽粗胚加工之交易 期間,參以原告就此筆28萬2,240 之代工費,有提出105 年 7 月15日之聯絡單(見本院卷第77頁)作為交易憑證,衡難 認該28萬2,240 元之代工費用,與104 年10月至12月應支付 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有何關連。何況,被告提出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之氮化矽粉重量11 ,743 公斤,明顯較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2,752公斤為輕,以 被告於流程②製程中,尚需另添加添加物重量,流程①之矽 粉(裸粉)重量應較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更為加重而言,系 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與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 顯無可能存在矽粉(裸粉)與氮化矽粗胚製程之先 後關係,遑論其上代工費用之請求數額亦不相同,徒憑被告 所提之前開資料,並無足以推論被告已給付104 年10月至12 月含稅氮化矽粗胚代工費26萬6,453.04元。 ⒋此外,原告依流程①提供矽粉(裸粉)予被告後,尚須由被 告於流程②之製程中摻入添加物,原告方可依流程③代工製 成氮化矽粗胚,是矽粉(裸粉)提供與氮化矽粗胚產製間, 顯需經過相當之期間,並非一日可成,當年度提供之矽粉( 裸粉),未必當年度可全數製成氮化矽粗胚。換言之,原告 於104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全數,依情有可能未全數於 104 年間製成氮化矽粗胚,而原告於104 年代工製成之氮化 矽粗胚,原料亦有可能使用原告103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 ,104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重量與104 產製之氮化矽粗胚 重量,二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被告徒以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矽粉(裸粉)重量為39,654公斤, 經被告添加配方後總重量為49,546公斤,其於104 年給付已 給付重量共41,252公斤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即推論系爭氮 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矽粉,必然為原告於流程①提供之矽粉 (裸粉)云云,並無所據。 ⒌原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張思婷、朱仁璿以證明被告已如數清 償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然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 ,倘被告確有如數支付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04 年10月 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理當可提出匯 款憑證、統一發票或應收/ 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等資料供憑 ,然被告捨此未為,逕請求傳喚證人張思婷、朱仁璿以為證 明,顯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要求應付會計憑證之要求有違, 遑論張思婷、朱仁璿為被告員工,就被告是否清償,立場失 之偏頗,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要。 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104 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含稅合計26萬 6,453.04元,業經被告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簽名確認無訛 ,且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 ,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不爭執105 年3 月至9 月間之代工(含人事)費用, 尚餘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償,然被告辯稱:依 約定條件,原告至少應向被告訂購每月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 (成品),再由買賣價金中扣抵各期應給付之代工費(105 年3 月至9 月)即7 萬1,149.37元(含稅),原告於扣抵3 期後,即不再向被告訂購氮化矽粉(成品),依兩造間互抵 協議之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99條之規定,拒絕 給付56萬9,194.96元之代工費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被告雖以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8日電子郵 件中「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每月使用超能氮 化矽粉約800 公斤,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USD $125,613 」、「剩餘的總額USD $745,374.33分11期,來 與氮化矽每月800 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用量 800kg 是我們先暫約定的量,南北廠會再加量,以綠能的現 況,一定是可以互抵優於再花錢購買,我希望是以2 月份可 直接拉量,所有的約定可從2 份開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辯稱原告曾保證106 年2 月至同年12月, 每月必採購數量達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云云。然審諸前開文 字內容,至多僅得認兩造於105 年3 月至9 月代工費用分期 給付約定時,有思及如原告訂購之氮化矽粉(成品)達800k g ,被告分11期繳納105 年3 月至9 月之代工費用,清償能 力較無問題,惟此,尚無足以推論原告已承諾訂購或保證訂 購共8,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成品),此由被告於電子郵件 中提議「還是貴廠直接一張8,800 公斤(800kgs *11)的採 購單給我們,我們固定每月出貨80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後,原告自始未曾出具採購單,可見一斑,是被告 辯稱兩造有以原告有按月訂購800 公斤以上氮化矽粉(成品 )作為分期給付之條件,且原告有訂購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且屆清償期之105 年3 月至9 月代工(含人事)費用共56萬9,194.96元(含稅),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合計共835,648元【計算式:266,453. 04+569,194.96=835,648 】,及自106 年9 月21日(原告 前以北松德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 6 年9 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至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年月 │回貨Si淨重 │回貨量 │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 │ ├─────┼───────┼─────┼───────┼─────┤ │104.10 │3,908 │4,882.4 │ │77,769.2 │ ├─────┼───────┼─────┤ ├─────┤ │104.11 │3,818 │4,771 │ │75,978.2 │ ├─────┼───────┼─────┤ ├─────┤ │104.12 │5,026 │6,279 │ │100,017.4 │ ├─────┼───────┼─────┤ ├─────┤ │105.1 │4,872 │6,084 │ │96,952.8 │ ├─────┼───────┼─────┤ ├─────┤ │105.2 │4,466 │5,577 │ USD$19.90 │88,873.4 │ ├─────┼───────┼─────┤ ├─────┤ │105.3 │5,662 │7,072 │ │112,673.8 │ ├─────┼───────┼─────┤ ├─────┤ │105.4 │5,246 │6,552 │ │104,395.4 │ ├─────┼───────┼─────┤ ├─────┤ │105.5 │812 │1,014 │ │16,158.8 │ ├─────┼───────┼─────┤ ├─────┤ │105.6 │3,867 │4,849 │ │76,953.3 │ ├─────┼───────┼─────┤ ├─────┤ │105.7 │5,148 │6,439 │ │102,445.2 │ ├─────┼───────┼─────┼───────┼─────┤ │總計 │42,825 │53,519 │ │852,217.5 │ └─────┴───────┴─────┴───────┴─────┘ 附表二 ┌─────┬───────┬───────┬─────┬─────┐ │年月 │回貨Si淨重 │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 │開立發票 │ ├─────┼───────┼───────┼─────┼─────┤ │104.10 │3,908 │USD $19.90 │77,769.2 │ │ ├─────┼───────┼───────┼─────┤ │ │104.11 │3,818 │USD $19.90 │75,978.2 │ 9月份 │ ├─────┼───────┼───────┼─────┤ │ │104.12 │5,026 │USD $19.90 │100,017.4 │ │ ├─────┼───────┼───────┼─────┼─────┤ │105.1 │4,872 │USD $19.90 │96,952.8 │ │ ├─────┼───────┼───────┼─────┤ 10月份 │ │105.2 │4,466 │USD $19.90 │88,873.4 │ │ ├─────┼───────┼───────┼─────┼─────┤ │105.3 │5,662 │USD $19.90 │112,673.8 │ │ ├─────┼───────┼───────┼─────┤ 11月份 │ │105.4 │5,246 │USD $19.90 │104,395.4 │ │ ├─────┼───────┼───────┼─────┼─────┤ │105.5 │812 │USD $19.90 │16,158.8 │ │ ├─────┼───────┼───────┼─────┤ │ │105.6 │3,867 │USD $19.90 │76,953.3 │ 12月份 │ ├─────┼───────┼───────┼─────┤ │ │105.7 │5,148 │USD $19.90 │102,445.2 │ │ ├─────┼───────┼───────┼─────┼─────┤ │總計 │42,825 │ │852,21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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