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鏮
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鏮瑞物流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訴外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鏮瑞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訂立之「物流
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
所生一切爭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5
頁),
本件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委託被
告鏮瑞公司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庫等服務,台灣林內公
司依據系爭契約,即將貨物儲放於被告鏮瑞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里00鄰00○00號之林口物流倉庫(下稱林口倉)
內。
詎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林口倉失火(下稱系爭火災)
,起火處為林口倉之2 號倉(下稱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
側失火並延燒至台灣林內公司儲放貨物之處,而其起火原因
為林口2 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所致,並造成台灣林內公
司存放於林口倉之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15,480,184 元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台灣林內公司就存放於林口倉之貨
物向原告及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
止,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進行查核及公證事宜,就台灣
林內公司之
求償金額進行理算並扣除殘值及台灣林內公司之
自負額後,華信公司建議保險理賠金額為78,114,802元,原
告並已依承保比例理賠46,868,881元予台灣林內公司。被告
鏮瑞公司未善盡其保管義務,因設置或管理其林口倉之電器
設備有所欠缺而有過失,以致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因林口2
倉東南側失火延燒而致毀損滅失,致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
鏮瑞公司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或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償台灣林內公司後,應得對被告鏮
瑞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
上開請求權。被
告林俞禎為被告鏮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鏮瑞公司
應具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因被告林俞禎執行職務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被告林俞禎即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
告鏮瑞公司對台灣林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於賠
償台灣林內公司後代位行使此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民法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3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46,868,88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起火原因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主筆隊員為訴外人林儀真,無法以其經驗推斷短路之原因
,則應將系爭短路電源線送鑑定以判斷係一次痕或二次痕,
系爭鑑定報告未調查此事,
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消防
局因現場燒塌嚴重,無採集系爭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
被告於現場輕易翻找,即拾得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所
之配電箱等相關零件,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
系爭鑑定報告未判斷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覆,
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觀察若為
一次痕、二次痕之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何,顯見系
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草率。
⒉系爭鑑定報告內關於訴外人張進宗與訴外人楊芳裕所陳述之
情節完全相反,如依楊芳裕之陳述,並不能判斷火流方向,
且以其位於林口倉最東側之位置,因有高牆阻隔,不能直接
望見林口倉之3 號倉(下稱林口3 倉)西南側是否起火之情
況。張進宗稱有看見火勢延燒方向,且系爭鑑定報告第95頁
亦記載火災當日係吹東北風,整體觀之,火流方向乘風勢以
由北向南延燒,即由林口3 倉西南側燒向林口2 倉,較為合
理。
⒊系爭鑑定報告排除堆高機為起火原因,然現場堆高機係由訴
外人黃道易
履勘,其全程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僅以「博士
」之權威身分,親赴現場目視觀察即做成結論,黃道易
勘驗
時,發現堆高機⑵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遭拆下
丟棄在一旁,油壓馬達、走行線圈遭剪斷,堆高機充電時,
IGBT若失效,將無法阻止電流不斷湧入堆高機電池中,則會
發生短路,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林口2 倉之零件
倉東南側牆壁插座
予以充電,消防局於該處發現之系爭短路
電源線,自現場跡證及黃道易之勘驗以觀,無法排除為堆高
機之電源線,且該電線具相當之粗度,顯係供大電流之電器
產品充電所使用,故該短路之電源線有高度可能為堆高機⑵
之電源線,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
非
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件失
火時,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
短路電源線果為一次痕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品即以堆高機之
可能性較高,
惟系爭鑑定報告對此竟未深入調查。
⒋
本案作響之三個警報器係防盜之用,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
更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
司)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設置感
知器,林口2 倉之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
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公司之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
何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仍然作響,
不論係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
合理處,且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欲以防
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質,然系爭
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
⒌系爭火災發生時林口2 倉內共存放9 萬餘支三星Note 7手機
,消防局認定之起火處即林口2 倉東南側旁之加工區內即存
放有2 萬餘支,林口2 倉北側之手機倉內則放置有7 萬餘支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上開加工區內存放之手機
自燃,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惟系爭鑑
定報告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而不知該區存放有
大量瑕疵手機。
㈡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確實係因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
異常短路,亦
難認被告對此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及被告鏮瑞公司與訴外人鑫盛企業社、
益德企業社(下合稱出租人)間之倉庫
租賃契約書,該倉庫
之保養、維護責任係由出租人負擔,林口倉由出租人所建造
,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出租人配置,被告鏮瑞公司於105 年
3 月間因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經出租
人同意後,報請專業之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
初步評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
線路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一配電箱外,亦已就
林口2 倉之配電、線路狀況為完整檢測,當時大得工程行為
專業評估後認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 年
3 月26日驗收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9 個
月間,倉庫未曾再有電力不穩之問題。被告鏮瑞公司均會定
期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亦曾有於巡檢時發現電線
有裸露狀況後加以更換,被告鏮瑞公司已就倉庫各項設備、
設施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本件消防事宜非屬被告林俞禎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被告林
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間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台灣林內公司儲放貨物之處,並造
成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林口倉內之貨物損失,原告依承保比
例理賠46,868,881元予台灣林內公司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華
信公司公證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98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此部分事實,
堪
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林口2 倉之東南側,起火原因
為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所致,被告鏮瑞
公司應負系爭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被告林俞禎應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與被告鏮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
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㈡被告鏮瑞公司是否應負倉庫契
約責任或
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
①系爭火災發生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林口倉
,據現場概況所述,在林口3 倉南側區塊東側碼頭作業之副
課長楊芳裕受通知有燒焦味後,楊芳裕立即從碼頭進入林口
3 倉南側區塊內查看,約走10幾公尺,仍可見林口3 倉南側
區塊內燈光及物品,且未有火舌情形,係由通往林口1 倉的
開口往西南側1 倉方向察看時,看到該西南側1 倉方向之屋
頂疑似有火光,顯見第一時間3 倉內未有火勢燃燒情形。又
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
記錄表設定解除表,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林口倉之1 號倉(下稱林口1 倉)內有設定保全迴路2 及迴
路4 ,但迴路2 及迴路4 均未作動,第一時間係林口2 倉之
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研判係林口2 倉先
起火後,火勢往林口1 倉延燒。
②林口2 倉內之家電倉與零件倉之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
側零件倉彎曲,且家電倉東側受燒後以靠南側家電燒燬較嚴
重,家電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愈靠南側燃燒變色、變形愈
明顯,顯然林口2 倉家電倉以南側家電及鐵皮燃燒變色較嚴
重,且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又中興保
全客戶使用記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 年12月28日1 時40分
51秒係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
動,1 時48分18秒林口2 倉家電倉內之紅外線感知器(7-01
)發生異常信號回報,1 時48分47秒林口2 倉家電倉體溫感
知器(7-00)發生異常信號回報,顯然林口2 倉家電倉非第
一時間起火,應係受後續高溫及濃煙影響,致第一時間於林
口2 倉之零件倉內之迴路1 發生異常後約7 分鐘,家電倉迴
路7 才發生信號異常回報,研判林口2 倉之家電倉係受靠其
東南側高溫濃煙及火勢延燒所致。
③林口2 倉北側之手機倉南側貨架已嚴重燒燬坍塌,將該手機
倉南側已嚴重燒燬坍塌貨架清除,可見部分鐵皮隔間牆仍保
有綠色塗料,且該手機倉南側燒燬之貨架往南側傾倒,該手
機倉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側倒塌,並散落燒燬之手機,該手
機倉地板仍可見綠色環氧樹脂塗料,該手機倉與零件倉間之
小倉庫受燒後仍見其內貨架擺放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
側傾倒,研判林口2 倉內之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係遭南側火
勢燃燒,致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間鐵皮往南側彎曲。
④林口2 倉之零件倉南側之理貨區受燒後仍可見放置於該處正
常三星手機之原貌,該理貨區東側之辦公室受燒後南側矽酸
鈣板仍未燒損掉落,但北側矽酸鈣板已嚴重燒燬掉落,且該
辦公室西北側C 型鋼柱受燒後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
燒痕跡,顯然前開理貨區之貨品係受延燒而燒損,研判火勢
由前揭辦公室北側往南側延燒。
⑤林口2 倉坍塌的鐵皮屋頂以零件倉之東南側處變色、彎曲較
嚴重,零件倉東側C 型鋼柱往西側彎曲,將小倉庫與零件倉
之已坍塌鐵皮隔間清除,發現零件倉北側鐵皮隔間牆仍保有
部分綠色塗料,將零件倉坍塌之鐵皮屋頂清除,發現東側鐵
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均往西側彎曲,並發現東南側處所附近
有3 台燒燬之堆高機,研判林口2 倉之零件倉愈靠東南側處
附近鐵皮屋頂及物品受燒愈嚴重。
⑥比較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3 台堆高機,發現靠西側之
堆高機⑴燒損較輕微,仍可見燒損之塗料,且靠西側之堆高
機⑴東北側面有自東南往西北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其3 相
220V插頭仍可見插於堆高機上,檢視靠西側之堆高機⑴內部
馬達及機件,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
燒損,鉛酸電瓶受燒後仍可見其樁頭,且其周圍仍可見塗料
均勻燒損捲曲之情形,顯然靠西側之堆高機⑴係受來自其東
南火勢往西北側燃燒波及。
⑦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外觀,舉昇器
仍可見燒損之塗料殘跡,液壓油油管受燒後靠液壓油處燒損
較靠正負電源線處嚴重,但均無燒穿、破損情形,且左側車
身塗料受燒後靠舉昇處較靠站立處殘留較多,堆高機馬達動
力室鐵質護蓋受燒後,發現其外部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
也有燒失情形,插頭已嚴重燒燬,但其內部仍可見部分塗料
殘跡,再檢視該堆高機內部馬達及機件,發現馬達(油壓馬
達、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線圈未有呈現層間短路或異常情
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僅
有燒損情形,線圈未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鉛酸電瓶之正負
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燒損情形,
且鉛酸電瓶上方受燒後仍可見均勻受燒後塗料燒損情形,拆
解鉛酸電瓶發現僅其表面燒損,其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及正
負極板仍保持完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本案於106 年1 月
19日召集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下稱火災鑑定委員)至
現場勘察時,發現IGBT(即絕緣柵雙極電晶體)僅有燒燬情
形…,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⑵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
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
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
短路痕跡。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外觀,發現大部分塗料均已
燒失,檢視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發現僅有燒損情形,
正負電源線仍可見燒損之絕緣被覆,顯然林口2 倉之零件倉
東南側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受燒後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
器組(機)件並無異常情形,又靠東側之堆高機⑵係以馬達
動力室鐵質護蓋外部燃燒最嚴重,且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亦
以外觀塗料燒失較嚴重,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僅為燒損
情形,研判非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及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內部
異常引燃,該2 台堆高機係為受東南側火勢延燒波及,致其
東南側外觀燃燒較嚴重。
⑧據訴外人中興保全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我猜
測應該是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
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
,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
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該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
鐵皮牆往主機⑴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
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
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公司
第一時間異常是在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第一時間1 時40分51
秒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動作…」,又林口2 倉之零
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進行清理前,發現該處最上層散落已燒
碎之矽酸鈣板及鐵片,將鐵片清除,其下層為燒碎之矽酸鈣
板及電源線,未見有任何燒燬之手機殘跡,於林口2 倉零件
倉東南側處所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
置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
該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且總電源開關
箱已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
何手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
覆燒失之電源線(即系爭電源線),且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
痕痕跡,並檢視該處附近2 台堆高機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
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其充電電源線仍保持完好,
均未有短路情形,該充電電源線係直接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
箱配接出來,復原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附近2 台堆高機
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
異常短路情形,而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系爭電源線附近東
南側牆面處所鐵皮及C 型鋼已嚴重變形、彎曲,顯然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牆面處所附近燃燒最嚴重,研判係由該處東
南側處所附近先引燃,並燃燒到裝置於東南側處所附近牆面
上高度約1 米高之堆高機感知器、其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
近辦公室內物品後,致火勢由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引
燃後擴大延燒到附近堆高機。
⑨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作動紀錄
及
關係人陳述等結果,顯然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
係最先起火燃燒,並燃燒到裝置於該處所附近牆面上之堆高
機感知器,致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於第一時間1 時40
分51秒作動,火勢復往其他方向、空間擴大延燒,並依106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火災鑑定委員
會)決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附近(見本院卷㈠第330 至334 頁)。
⒉據系爭鑑定報告,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
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在電器因素方面,再排除
手機引燃、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
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性。又據訴外人即林口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可知林口2 倉零件倉除大
燈外,其餘電源仍為通電狀態。系爭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林
口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
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燃燒後狀況、關
係人陳述內容、現場相關跡證,與106 年1 月19日火災鑑定
委員會開會決議及106 年2 月8 日邀集車輛委員黃道易及內
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察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
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見本
院卷㈠第334 至336 頁)。
⒊被告辯稱林口2 倉內短路之系爭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
痕,應有釐清之必要
云云。
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於林口
2 倉東南側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置
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該
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總電源開關箱已
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何手
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
失之系爭電源線,且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檢視林口
2 倉東南側附近2 台堆高機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
發現該2 台堆高機之充電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
短路情形,並於林口2 倉東南側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
跡之系爭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本院卷㈠第
414 至416 、462 至467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
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等
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起火處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
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
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
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並
依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之陳述,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2 倉
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
系爭電源線跡證,經鑑定分析,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
電痕相同,方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
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已詳
如前述,實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自無再
判斷系爭電源線之短路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應以張進宗談話筆錄所述之情
節較為可信,且當日吹東北風,煙味卻是逆風處之林口3 倉
最北側之員工先聞到,顯不合理,故起火處應在3 倉西南側
燒向2 倉云云。惟查,依證人楊芳裕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
伊是3 倉之副課長,上班已約10年,案發當時伊在3 倉外南
側及北側外馬路拉貨,當時還有司機及3 個外勞也在伊附近
堆疊貨品及裝箱上車,另外還有3 個員工在最北側的3 倉內
作業,聽到3 名在3 倉最北側內作業的員工跑出來說,有聞
到燒焦味道,可能發生火災,伊就從碼頭進3 倉內,大約走
10幾公尺,往西南側1 倉方向由通往1 倉的開口看,伊看到
屋頂疑似有火光,1 倉內下方貨品並未見火光,因為有鐵皮
隔間,伊看不到2 倉內的情形,當時3 倉內的燈還是亮的,
而且沒看見火跟煙;伊有請在3 倉外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
1 倉內要滅火,但伊從碼頭進3 倉時就發現有煙了,往1 倉
看也都是煙,且有溫度,所以伊就轉進伊在3 倉的工作站拿
手機;伊看到方向是1 倉及2 倉間有火光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388 至390 頁),並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衡情擺放台灣林內公司貨品之林
口3 倉若係第一時間之起火處,進入3 倉內查看之楊芳裕豈
有未發現之理,更無往西南側1 倉方向查看,並請在3 倉外
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1 倉內要滅火之必要,顯見第一時間
3 倉內確實未有火勢燃燒之情形。證人張進宗於消防局詢問
時雖證稱:伊在國強保全上班,派駐林口倉負責大門警衛工
作,伊在大門警衛室內聽到外面進貨的司機在喊失火了,說
已經打119 了,伊就跑出來看,看到林內廠房已經燒起來,
伊就打119 和110 ,報完案後伊回到林內廠房看到火和煙由
廠房鐵皮屋頂冒出了,鐵捲門是關閉的,約10分鐘就燒到三
星廠房;伊聽到有人喊火災了,跑去就看到裝貨、進貨司機
、楊科長、還有2 、3 名鏮瑞公司員工在現場;伊初期看到
冒出火煙的地方是在林內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至394
頁),可
見證人張進宗係在林口倉外之警衛室值勤,係聽到
有人喊失火始出外查看,並非第一個看到火勢的人,再參以
被告亦
自承:張進宗僅是保全人員非倉管人員,對於該區域
實際是什麼倉未必陳述正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
益見尚難以證人張進宗之前揭陳述,作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
處及延燒方向之依據。又每人嗅覺靈敏度不同,且有3 名在
3 倉最北側室內作業之員工聞到密閉之2 倉飄來之燒焦味,
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故被告執上情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
在3 倉西南側再燒向2 倉云云,殊無足採。
⒌被告另主張黃道易履勘堆高機⑵時,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
比對之堆高機1 台,但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及進行比對何項目
,亦無比對過程之照片,且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⑵之電
瓶,系爭短路之電源線有可能為堆高機⑵之電源線,若林口
2 倉內系爭短路之電源線為一次痕,又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
,系爭電源線所連結之電器產品當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云
云。惟查,證人黃道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80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證稱:堆高機⑵的鉛蓄電池
,伊已全部檢查,在現場並未發現該堆高機電線有短路的痕
跡;伊有找堆高機廠商提供一台比對之堆高機,比對項目為
:①組件接頭、電瓶、變壓器、控制器、控制開關進行檢查
;②比對的過程就是逐一檢查上述項目;可以判斷起火點不
是在堆高機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3 、224 頁)。再依系
爭鑑定報告
所載,確有另請廠商提供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
,檢視同型款堆高機使用3 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
進行充電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70 、471 頁之照片93-95)
,其充電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
堆高機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 ),再經整流
子將交流電變成直流電(48V )供鉛酸電瓶充電,堆高機鉛
酸電瓶為48V /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電源線進
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使用(見本
院卷㈠第471 、472 頁之照片96-98)。本件經檢視及拆解
林口2 倉零件倉內靠東側之堆高機⑵,發現其內部各驅動馬
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均未有異常短路等情形,其鉛酸
電瓶僅表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板未有膨脹情
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案發當時堆高機僅充電
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IGBT亦無啟動;又該堆高
機充電時可承載200 -38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
,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
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 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
被覆燒失,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
再於106 年2 月8 日邀集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會同至現場
勘查鑑識,經檢視前開堆高機⑵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
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
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
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㈠第468 、469 頁之照片90-92)。
再者,證人黃道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
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候,現
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
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燒失的情形,所以電
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
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若堆高機在充電的狀態下,沒有
裝設IGBT,即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充電的情況下,油壓馬
達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根本無法充電,如果再
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火;
電瓶是鉛酸電瓶,有鉛酸電瓶充電起火的案例,本案可排除
此種情形,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任何手機,且因電瓶的調
查已經明確,可以確定不是堆高機的問題而導致火災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318 至321 頁)。綜上,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對
堆高機之調查詳盡,已充分考量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為現場
之堆高機所致,經詳予判斷後,認為可排除堆高機致系爭火
災發生之可能性,應無疑問,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⒍被告辯稱林口2 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
知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
及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
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
雖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但第一時間
通報異常之原因,依證人陳健旗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伊任
職於中興保全,擔任保全課長;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
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
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
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
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⑴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
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
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
,所以鏮瑞公司第一時間異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96 、399 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之迴
路配線圖(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可見堆高機感知器(1-
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一角,故該
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尚無疑問之處。再
依陳健旗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體溫感知器裝置位置約離
地面2 米,照射角度約100 度,照射半徑約15米,動作原理
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
3 至5 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原理是紅外線光被
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 至0.8 米。堆高機感知器作
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
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
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
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參以本件堆高機感知
器(1-02)係於105 年12月28日1 時40分51秒因其迴路最靠
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
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
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
較低,約距離地面0.5 米至0.8 米,因此於1 時48分18秒通
報異常,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 米,
且須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
約3 至5 度才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復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文化分隊消防人員到達時為105 年12月28日2
時2 分,但火勢已至林口1 倉南側及東側、林口2 倉南側與
林口3 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知器(1
-02 )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顯見火流於
7.5 分鐘內延燒至林口2 倉之家電倉,並使紅外線感知器(
7-01)動作,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針對3 個感知器通報
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人林儀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第1
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
,第2 個警報器是隔了8 分鐘才作響,第3 個警報器只隔了
30秒才響,顯示火勢從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
往兩側蔓延,蔓延到林口2 倉的家電倉後,煙的速度會比溫
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器會先動作,隔了30秒才會有熱感
應器動作,所以感知器動作的時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24 頁),可知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
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更見失火處
確係在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
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係因三星Note7
手機導致云云。惟查,據證人李淑菁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
「林口2 倉靠西側為儲放家電的倉庫,其內並無隔間,2 倉
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
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
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 、2 排靠西側主要
放置召回的三星Note 7,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
一次進貨大約下午17時左右,退了6 支三星手機Note 7,都
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 倉零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
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區),案發前該區只剩
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星召回的Note 7手機○○
○區○○○○○道,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
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
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
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 米高貨架,該貨架上都沒有
放置手機,零件區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
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378 、379 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察
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
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
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再
參照證人黃道易
證稱: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21 頁),證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
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
隻的三星Note7 手機,如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
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
因研判都有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足見起
火處所之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
置任何有瑕疵之受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
高機⑵附近,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
鑑定人員於現場
勘察過程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亦均未
發現有任何手機燒燬殘跡,
足證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
,故本件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被告
主張無法排除係因三星Note7 手機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
亦無足採。
⒏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起
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
㈡被告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⒈契約責任部分:
①按受有
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 條
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自明。受
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
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
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
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88年
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契約內容為:「一、合約範圍:㈠甲方(即台灣林內公
司,下同)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口之商品及零件…,
委託由乙方(即被告鏮瑞公司)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庫
等服務。…㈣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理…。」
(見本院卷㈠第8 頁);且被告鏮瑞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
營業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鏮瑞公司
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
舉證責任。惟查,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在
被告鏮瑞公司經營管理之林口2 倉之零件倉,且起火原因是
電氣因素所致,
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
不可抗
力情事,故被告鏮瑞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即有缺失,
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
、寄託、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台灣林內公司請求被告鏮瑞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
有據。
③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林口倉是向訴外人鑫盛企業社、益德企
業社承租,林口倉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
社負責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鏮瑞公司無從以契約外
第三人之過失,阻止其依照系爭契約關係之責任,於系爭契
約中,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上僅
屬於被告鏮瑞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如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
社具有過失,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亦應對台灣
林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鏮瑞公司另主張其已於
105 年3 月間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電箱,已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
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49 、250 頁),被告
鏮瑞公司係於105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程行新增一配
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作檢查,尚未能證
明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林口倉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鏮瑞公司復主張均有派員巡檢
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鏮瑞公司所提出之「
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5
5 至270 頁),就消防安全設備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
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
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
、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
均無任何定期檢查之資料,且執行巡檢之員工,是否具備電
器設備檢查之專業,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鏮瑞公
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
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既係因
電氣因素所致,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
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林口倉內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
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具有
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
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鏮瑞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發
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
依前述說明,被告鏮瑞公司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火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286 至298 頁),系爭火災造成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林口倉
之貨物燒燬,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46,868,881元予台
灣林內公司,被告對於原告前揭理賠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76 頁),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向被告鏮瑞公司請求賠償46,868,881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
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事
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屬公
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鏮瑞公司之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數
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此有網路所
載資料
可稽,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被告鏮瑞公司之董
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
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
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鏮瑞公司所有營業項目
則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
、監督等職務,則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火災起
火點2 倉零件倉,則再分層由2 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
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如巡檢、理貨、出貨、災害防治
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
之業務範圍,
尚非無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林口2 倉係由被
告林俞禎親自管理,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林俞禎因執行職務有
疏失,應與被告鏮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
是項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台灣林內公司對被告鏮瑞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46
,868,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
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再
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