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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古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林坤信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南亞獨資經營之巨瀚閥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103 年間,為經營公司有向銀行借貸之需求。惟因原告 及陳南亞均有信用不良之記錄,因此無法以個人之名義以原 本係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91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段○○○ 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貸。因而於103 年4 月17日,由陳南亞拿取原告之相關印 鑑及證件等,將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向銀行 設定抵押借貸。惟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兩造 均知悉雙方係本於借名登記約定將該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亦未收受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又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則該 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即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顯屬無據。經查,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 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陳南亞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且被 告買受後系爭房地後,其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又被告 自買受系爭房地以來,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地價稅均為被告 所繳納,故系爭房地為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且為實際所有人。 ㈡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除有如原告所述匯款新臺幣 ( 下同) 100 萬元、350 萬予原告外,被告尚有向台銀貸款 7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有如上匯款350 萬元外,另有清償 原告古惠玲積欠渣打銀行抵押貸款303 萬7,006 元,且自10 3 年5 月間迄今貸款本金利息均為被告所繳納,迄今本金已 償還112 萬9,006 元、利息49萬7,040 元;另被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尚有支付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5 萬2,000 元;其餘價金因原告之配偶陳南亞經營大陸公司, 包括其獨資之福建泉州巨瀚閥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曾陸 續向被告借款至少300 萬元以上,而剩餘價金則由上開欠款 扣除。是以,本件系爭房地價金950 萬元被告均已支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於103年4月17日,由原告配偶拿取原告之相關印鑑及證 件等,將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 原告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簿、兩 造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4頁),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簿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錄音譯文之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付清有所爭執,然兩造既 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第13頁)、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6- 51頁),顯見兩造 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讓與合意之情。 況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於103 年5 月20日 匯款350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乙事,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61-62 第頁) ,足可採信。據上 結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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