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古惠玲
訴訟
代理人 周政憲
律師
被 告 林坤信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南亞獨資經營之巨瀚閥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103 年間,為經營公司有向銀行借貸之需求。
惟因原告
及陳南亞均有信用不良之
記錄,因此無法以個人之名義以原
本係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91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段○○○ 巷○○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借貸。因而於103 年4 月17日,由陳南亞拿取原告之相關印
鑑及證件等,將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向銀行
設定抵押借貸。惟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兩造
均知悉雙方係本於借名登記約定將該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亦未收受買賣系爭房地之
對價。又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則該
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即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主張顯屬無據。
經查,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
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陳南亞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且被
告買受後系爭房地後,其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
持有,又被告
自買受系爭房地以來,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地價稅均為被告
所繳納,故系爭房地為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且為實際所有人。
㈡關於
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除有如原告所述匯款新臺幣
( 下同) 100 萬元、350 萬予原告外,被告尚有向台銀貸款
7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有如上匯款350 萬元外,另有清償
原告古惠玲積欠渣打銀行抵押貸款303 萬7,006 元,且自10
3 年5 月間
迄今貸款本金利息均為被告所繳納,迄今本金已
償還112 萬9,006 元、利息49萬7,040 元;另被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尚有支付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5
萬2,000 元;其餘價金因原告之配偶陳南亞經營大陸公司,
包括其獨資之福建泉州巨瀚閥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曾陸
續向被告借款至少300 萬元以上,而剩餘價金則由
上開欠款
扣除。
是以,本件系爭房地價金950 萬元被告均已支付。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於103年4月17日,由原告配偶拿取原告之相關印鑑及證
件等,將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
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既為被告
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
原告僅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簿、兩
造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4頁),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簿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錄音譯文之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付清有所爭執,然兩造既
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第13頁)、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6- 51頁),顯見兩造
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讓與
合意之情。
況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於103 年5 月20日
匯款350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乙事,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2 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61-62 第頁) ,足可採信。據上
結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