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達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啟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嘉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慧娟
被 告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壹
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為
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為關係企業,均係從事各項建材之批
發及買賣事務,並向原告購買各類砂石以轉售他人或供應建
築工地所需,至原告則以每15日為1 期,製作請款單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
9 月起,即有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之情,甚均於107 年5 月31
日無預警歇業,而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下稱東大建材
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亦因存款
不足而遭
退票。詳言之,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春
公司)、東大建材行
迄今尚分別遲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嘉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1 萬8,74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春公
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東大建材行應給付原告733 萬6,10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東大建材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發票、運送簽單、聲明書、貨品
簽收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
上開貨款
,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 人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已
如前述,則被告2 人自於各期貨款應給付之翌日起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進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2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同年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依法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4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嘉春公司、東大
建材行分別給付411 萬8,740 元、733 萬6,103 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嘉春公司
、東大建材行各給付411 萬8,740 元、733 萬6,103 元,及
其中被告嘉春公司自107 年7 月29日起、被告東大建材行自
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東大建材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
示之款項,併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本
院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無庸再就
其票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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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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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貨款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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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上期│ 1,340,252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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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下期│ 1,099,434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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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3 月下期│ 919,513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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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月下期│ 759,541元│已開立發票 │
├──┴───────┼──────┼──────────┤
│合 計│ 4,118,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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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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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貨款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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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下期│ 1,091,104元│已開立發票 │
├──┼───────┼──────┼──────────┤
│ 2 │107 年1 月上期│ 1,059,710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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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月份 │ 1,234,520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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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上期│ 1,069,145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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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4 月上期│ 576,136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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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5 月上期│ 642,888元│已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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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下期 │ 684,193元│尚未開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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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月份 │ 476,415元│1.發票人: │
│ │ │ │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 │ │ │2.
發票日: │
│ │ │ │ 107 年6 月1 日 │
│ │ │ │3.票面金額: │
│ │ │ │ 47萬6,415 元 │
│ │ │ │4.付款人: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行 │
│ │ │ │5.票據號碼: │
│ │ │ │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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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月份 │ 501,992元│1.發票人: │
│ │ │ │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 │ │ │2.發票日: │
│ │ │ │ 107 年6 月5 日 │
│ │ │ │3.票面金額: │
│ │ │ │ 50萬1,992 元 │
│ │ │ │4.付款人: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行 │
│ │ │ │5.票據號碼: │
│ │ │ │ UA0000000 │
├──┴───────┼──────┼──────────┤
│合 計│ 7,336,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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