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訓裕即銓泰汽車材料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64萬9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2 頁)。
嗣聲明㈠請求金額先後變更為2656
萬9635元、1026萬1136元,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168
、173 頁、第197 頁)。經核
上開聲明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訓裕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31號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
漆。
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
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
,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市○○區○○街○○號烤漆房之進排
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
市○○區○○街○○號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原告所
經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㈠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元㈡
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㈢存貨646 萬8106元㈣營運中
斷損失199 萬1514元㈤零用金3 萬7295元㈥現場檢測清理費
用25萬0550元共1026萬1136元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則以:銓泰汽車材料商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
系爭火災確因蓄積油漆、塗
料遇火源而引發火災,
惟被告廠房烤漆係外包給訴外人張清
全,且訴外人張清全於火災發生時也在場,其僅用水管滅火
並未即時通報消防局,以致火勢無法控制,故訴外人張清全
亦應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查被告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1號銓泰汽車材料
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漆。詎被告於106 年
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
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
市○○區○○街○○號烤漆房之進排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
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市○○區○○街○○號及原
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被告並因前
揭失火
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1 月3 日桃消調字第1070000423號函、受損資料及本
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
第9-33、50-55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佐(詳本院
卷一第63-166頁及個資卷),被告就此復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既因被告疏
未定期保養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致其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烤漆房之進排氣設
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所致,且延燒至原告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清全亦應負責
云
云,惟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清全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
,尚不足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 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
局竹北分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分局以會計師簽證
查核報告採書面審查,
准予備查固定資產及設備之金額為
615 萬1438元等情,有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
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0189號函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
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各1 份
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
、卷一第177 頁)。原告主張扣除已投保之181 萬5000元
、337 萬1427元之設備後,故請求96萬5011元(本院卷一
第174 頁),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有投保之
資產尚包括價值6 萬1500元之金相顯微鏡在內(見本院卷
第11、177 頁),是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基此,原告請
求90萬35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3511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損失固定資產(列管)114 萬5023元
,嗣另行購買辦公設備支出54萬866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原告固提出明細表2 紙及發票7 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
12-20 、207-21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
李雯淑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前述固
定資產(列管)明細表未經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備(詳本院
卷一第12-20 頁),且原告火災後支出54萬8660元而購買
之辦公設備,復無從證明係為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之設備,
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存貨646萬8106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損失存貨646 萬8106元乙節,有經國稅
局竹北分局核備在案之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8-195 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製造部經理林育亮及李雯淑
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
第311 頁、卷二第116 、118 頁),被告
空言否認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營運中斷損失199萬151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有10日營運中斷之損失,以系爭火
災發生前1 月即106 年11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計算
,該10日損失為199 萬15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7 幀、計算明細表、106 年11月報稅發票明細表、發票
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2-290 頁),並經證人李雯淑
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被告僅空言否
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零用金3 萬7295元及現場檢測清理費用25萬05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損失
上揭零用金及支出上述現場檢
測清理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零用盤點表、永信環境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
品檢測報告、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1、196 、291-304 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財務部課長王世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0
8-310 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
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65 萬09
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37295 +250550=0000000)
,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