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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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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訓裕即銓泰汽車材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64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2 頁)。嗣聲明㈠請求金額先後變更為2656 萬9635元、1026萬1136元,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168 、173 頁、第197 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訓裕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31號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 漆。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 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 ,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市○○區○○街○○號烤漆房之進排 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 市○○區○○街○○號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原告所 經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㈠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元㈡ 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㈢存貨646 萬8106元㈣營運中 斷損失199 萬1514元㈤零用金3 萬7295元㈥現場檢測清理費 用25萬0550元共1026萬113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銓泰汽車材料商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系爭火災確因蓄積油漆、塗 料遇火源而引發火災,惟被告廠房烤漆係外包給訴外人張清 全,且訴外人張清全於火災發生時也在場,其僅用水管滅火 並未即時通報消防局,以致火勢無法控制,故訴外人張清全 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查被告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1號銓泰汽車材料 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漆。詎被告於106 年 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 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 市○○區○○街○○號烤漆房之進排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 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市○○區○○街○○號及原 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被告並因前 揭失火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1 月3 日桃消調字第1070000423號函、受損資料及本 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 第9-33、50-55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 卷一第63-166頁及個資卷),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既因被告疏 未定期保養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致其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烤漆房之進排氣設 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所致,且延燒至原告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清全亦應負責云 云,惟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清全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 ,尚不足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 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 局竹北分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分局以會計師簽證 查核報告採書面審查,准予備查固定資產及設備之金額為 615 萬1438元等情,有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 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0189號函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 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各1 份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 、卷一第177 頁)。原告主張扣除已投保之181 萬5000元 、337 萬1427元之設備後,故請求96萬5011元(本院卷一 第174 頁),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有投保之 資產尚包括價值6 萬1500元之金相顯微鏡在內(見本院卷 第11、177 頁),是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基此,原告請 求90萬35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3511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損失固定資產(列管)114 萬5023元 ,嗣另行購買辦公設備支出54萬866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原告固提出明細表2 紙及發票7 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 12-20 、207-21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 李雯淑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前述固 定資產(列管)明細表未經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備(詳本院 卷一第12-20 頁),且原告火災後支出54萬8660元而購買 之辦公設備,復無從證明係為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之設備, 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存貨646萬8106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損失存貨646 萬8106元乙節,有經國稅 局竹北分局核備在案之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 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8-195 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製造部經理林育亮及李雯淑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 第311 頁、卷二第116 、118 頁),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營運中斷損失199萬151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有10日營運中斷之損失,以系爭火 災發生前1 月即106 年11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計算 ,該10日損失為199 萬15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7 幀、計算明細表、106 年11月報稅發票明細表、發票 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2-290 頁),並經證人李雯淑 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被告僅空言否 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零用金3 萬7295元及現場檢測清理費用25萬05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上揭零用金及支出上述現場檢 測清理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零用盤點表、永信環境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 品檢測報告、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1、196 、291-304 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財務部課長王世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0 8-310 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 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65 萬09 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37295 +250550=0000000) ,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