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呂承泰
訴訟
代理人 王於鎮
律師
被 告 吳明鴻
杜冠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
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鴻於105 年1 月間以其經營之光美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邀其妻即被告杜冠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錢
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5
日止,原告遂以其獨資經營之關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關鍵
公司)帳戶轉帳交付
前揭借款。被告吳明鴻嗣再以光美公司
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1,100 萬元(詳如附表1 編號
2 至8 所示),原告分別將借款轉匯至被告吳明鴻指定之帳
戶,並均約定被告杜冠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杜冠儀
並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吳明鴻前揭合計1,300
萬元債務。
詎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
即置之不理,且被告杜冠儀簽發之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
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金錢借貸契約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
申請書、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鴻向其借款1,300 萬元,且被告杜冠儀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00
萬元,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於借款除就中105 年1 月
5 日之200 萬元有約定清償期外,其餘借款均無償還期限之
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送達被告次
月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於108 年1 月
18日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即108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利息
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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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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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流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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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5 日│20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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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29日│18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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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70萬元 │關鍵公司→吳明鴻 │本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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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28日│25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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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月30日│15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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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0月20日│10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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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3 月6 日│10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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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月15日│150萬元 │關鍵公司→吳明鴻 │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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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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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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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臺幣)│付 款 銀 行│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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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31日│杜冠儀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20頁│
│ │ │ │ │中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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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月31日│同上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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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30日│同上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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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2月31日│同上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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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12月31日│同上 │3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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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6 月13日│光美公司│150萬元 │台中銀行 │本院卷第21頁│
│ │ │ │ │中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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