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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被   告 任晚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 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4頁、第7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惠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國際公司)於民國103 年 3 月20日邀同被告周鳳雷、任晚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20 萬元、480 萬元,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3 月 28日起至118 年3 月28日止、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 3 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 利率加1.07%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計年息3 %(即年利率5.3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 未按時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於105 年4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延。被 告惠田國際公司自106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3,020 萬元、312 萬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任晚質為 被告惠田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周鳳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 萬元,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於 104 年9 月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3%(即年利率3.22%) 計算;如未按時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5 年4 月23 日、106 年6 月5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 延。詎被告惠田國際公司自106 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13 萬6,000 元及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為被告惠田 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再於103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周鳳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美 金30萬元,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 嗣於105 年4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被告惠田國際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 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57 萬4,648 元、250 萬2,291 元,前 者約定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本金分 50期攤還,後者約定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 20日止,本金分51期攤還;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2.13%(即年利率3.22%)計算,如未按時清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分別自106 年9 月23日、同 年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 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292 萬6,648 元、168 萬7,178 元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為被告惠田國際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 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惠田國際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惠田國際 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周 鳳雷、任晚質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惠田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任晚質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惠田國 際公司、周鳳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編│本 金│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號│ (新臺幣) │ │ ( 民 國 ) │按原利率之10% │ 按原利率之20% │ │ │ │ ├────┬────┼─────┬─────┼─────┬─────┤ │ │ │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 │1 │3,020萬元 │5.32% │106.9.29│ 清償日 │106.10.30 │107.4.29 │107.4.30 │ 清償日 │ ├─┼──────┼─────┼────┼────┼─────┼─────┼─────┼─────┤ │2 │312萬元 │5.32% │106.9.29│ 清償日 │106.10.30 │107.4.29 │107.4.30 │ 清償日 │ ├─┼──────┼─────┼────┼────┼─────┼─────┼─────┼─────┤ │3 │413萬6,000元│3.22% │106.9.18│ 清償日 │106.10.19 │107.4.18 │107.4.19 │ 清償日 │ ├─┼──────┼─────┼────┼────┼─────┼─────┼─────┼─────┤ │4 │292萬6,648元│3.22% │106.9.24│ 清償日 │106.10.25 │107.4.24 │107.4.25 │ 清償日 │ ├─┼──────┼─────┼────┼────┼─────┼─────┼─────┼─────┤ │5 │168萬7,178元│3.22% │106.9.21│ 清償日 │106.10.22 │107.4.21 │107.4.20 │ 清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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