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被 告 任晚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
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4頁、第7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惠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國際公司)於民國103 年
3 月20日邀同被告周鳳雷、任晚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20 萬元、480 萬元,
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3 月
28日起至118 年3 月28日止、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
3 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
利率加1.07%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計年息3 %(即年利率5.3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
未按時清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於105 年4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延。
詎被
告惠田國際公司自106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020 萬元、312 萬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任晚質為
被告惠田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周鳳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
萬元,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
嗣於
104 年9 月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3%(即年利率3.22%)
計算;如未按時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5 年4 月23
日、106 年6 月5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
延。詎被告惠田國際公司自106 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13 萬6,000 元及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為被告惠田
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再於103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周鳳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美
金30萬元,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
嗣於105 年4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被告惠田國際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
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57 萬4,648 元、250 萬2,291 元,前
者約定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本金分
50期攤還,後者約定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
20日止,本金分51期攤還;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2.13%(即年利率3.22%)計算,如未按時清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分別自106 年9 月23日、同
年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
定,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292 萬6,648 元、168 萬7,178 元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鳳雷為被告惠田國際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
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
契約
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惠田國際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惠田國際
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周
鳳雷、任晚質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惠田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被告惠田國際公司、周鳳雷、任晚質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惠田國
際公司、周鳳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編│本 金│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號│ (新臺幣) │ │ ( 民 國 ) │按原利率之10% │ 按原利率之20% │
│ │ │ ├────┬────┼─────┬─────┼─────┬─────┤
│ │ │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
│1 │3,020萬元 │5.32% │106.9.29│ 清償日 │106.10.30 │107.4.29 │107.4.30 │ 清償日 │
├─┼──────┼─────┼────┼────┼─────┼─────┼─────┼─────┤
│2 │312萬元 │5.32% │106.9.29│ 清償日 │106.10.30 │107.4.29 │107.4.30 │ 清償日 │
├─┼──────┼─────┼────┼────┼─────┼─────┼─────┼─────┤
│3 │413萬6,000元│3.22% │106.9.18│ 清償日 │106.10.19 │107.4.18 │107.4.19 │ 清償日 │
├─┼──────┼─────┼────┼────┼─────┼─────┼─────┼─────┤
│4 │292萬6,648元│3.22% │106.9.24│ 清償日 │106.10.25 │107.4.24 │107.4.25 │ 清償日 │
├─┼──────┼─────┼────┼────┼─────┼─────┼─────┼─────┤
│5 │168萬7,178元│3.22% │106.9.21│ 清償日 │106.10.22 │107.4.21 │107.4.20 │ 清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