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容
被 告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
27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依被告公司101 年11月20日
第4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102 年12月5 日第5 屆第
1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年領14個月。而原告依
前揭決議業已領取薪資、年
度獎金共1,048 萬8,732 元,另有103 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
合計共204 萬2,268 元尚未領取。
惟上開1,048 萬8,732 元
中之409 萬0,242 元領取入帳後,因有回饋
委任人之部分報
酬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及
贈與稅問題尚待釐清,原告
乃於
10 4年間又匯回被告公司暫存「應付陳容」帳戶,待澄清稅
務問題後續領。是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分別為409 萬
0, 242元及204 萬2,268 元,合計613 萬2,510 元。
嗣原告
於107 年2 月21日發函至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亦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 萬2,51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持股45%之轉投資公司,原告則為中油公司工業關係
處處長,於101 年11月12日起受中油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
表人身分至被告公司接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並自同
年月20日上任,而後於104 年2 月27日卸任。中油公司與原
告間並為此簽訂國內轉投資事業
受任人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
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 約定,「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派任或推薦至轉投資及其在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標準規範」(下稱上開標準規範)及中油公司所定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下稱上開處理原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分,則依上
開標準規範、處理原則,中油公司與原告間報酬之約定為「
①固定薪資為原職務月薪1.2 倍即新臺幣145,539 元為上限
;②
非固定薪資以不超過6 個月固定薪資為上限;③報酬超
過上限之部分,繳作中油公司之收益」(下稱系爭上限約定
),被告公司並受中油公司前揭內容之通知,因而亦將董事
報酬依系爭上限約定核發予原告,超額部分則定期繳還中油
公司。被告係受中油公司委任並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至
被告公司接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於被告與中油公司之間,原告僅為中油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本件實係中油公司與原告
給付報酬爭議,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並無報酬
請求權。
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 條規
定,超額薪資須由轉投資公司代扣後轉交中油公司,故原告
只得實領未逾上限之薪資,至逾越上限之超額薪資則由被告
逕為代扣後,匯回中油公司。又經濟部
持有中油公司100%股
權,對中油已有控制力,而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中油公司
轉投資之子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實質控制力,被告公司自須
依經濟部及中油公司指示為之,且中油公司亦曾多次發函指
示被告須匯回原告超額薪資,被告公司依經濟部及中油公司
之規定及指示,先代扣原告超額薪資,而匯回中油公司,
於
法有據。且中油公司係委任人,原告係受任人,則除上開標
準規範、處理原則外,原告須隨時依中油公司指示處理國光
公司之事務,故原告應依委任人中油公司之指示,僅得領取
超額薪資以外之剩餘薪資,否則即違反前揭
民法委任之規定
。原告自101 年11月到職至103 年6 月約1 年半
期間,原告
亦均配合辦理未有任何反對之情事,自應可認三方間已就此
契約履行方式成立默示縮短給付之
合意,原告應受此限制不
得請求基於董事長職位可得之全部報酬,則原告於受任期間
依系爭委任契約可得之報酬,總額為5,976,454 元;惟原告
實際所受領報酬總金額已達6,651,733 元,即原告超額受領
675,279 元,由於超過系爭上限約定之董事長職位報酬歸屬
於中油公司所有,故此部分金額由中油公司向原告以另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院107 年度店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易第697 號)追討。是原告忽略其自身與法人
股東間之內部關係及
兩造與中油公司之合意,而逕請求被告
公司董事長職位可得之全部報酬,並無理由。而其依系爭上
限約定可得之報酬,被告公司又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4 頁、第333 頁
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頁):
㈠、原告原為訴外人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
俟經中油公司推
薦派任,前往被告公司任職董事長一職。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起受中油公司委任,自同年11月20日
起至中油公司轉投資之被告公司接任董事長職務。於102 年
9 月20日任期屆滿後,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由原告續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至104年2月27日止卸任。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同年3 月曾分別匯款260 萬、149 萬0,
242 元(共計409 萬0,242 元)予被告公司。
㈣、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標準,原告於102 年、
103 年應領薪資分別為525萬元、541萬8,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2 月27日擔任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就其董事長職位所應
得之全部報酬,並將部分金額代扣轉交予中油公司,爰依委
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暫存薪資及尚未領取之獎
金,合計613 萬2,51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所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之報酬,是否應受系爭上限約定之限制,並由被告
公司代扣超額薪資以繳回中油公司?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613 萬2,510 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公司法
第27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
顯有不同。倘法人股
東依公司法第27第1 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
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被投資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
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而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委任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報酬請求權等語查。查,中油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柏松
於99年9 月21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1 年11月12
日,原任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之原告經中油公司改派接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102 年9 月20日任期屆滿後,被告公
司董事會不及改選而延長被告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至改選
為止,而於102 年12月5 日,原告以中油公司之代表人身分
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05 年12月4 日止,有中
油公司108 年11月14日油轉資發字第10802845890 號函所附
中油公司99年9 月15日油轉資發字第09910372070 號函、10
1 年11月12日油轉資發字第10110506380 號函、102 年11月
19日油轉資發字第10210560940 號函、被告公司之99年度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5 屆第1 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查,足認訴外人
許柏松於99年9 月21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與被告公司存在委任關係;而
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經中油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
派接替許柏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乃係承繼被告公司
與許柏松間之委任關係。又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再當選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
,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是兩造間就董事職務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與中油公司間固亦
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既
與被告公司存在委任關係,自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
酬,應受系爭上限約定之限制,並由被告公司代扣超額薪資
以繳回中油公司:
1.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
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
時,得分別當選。而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
同,倘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 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
間;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2 項當選為被投
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4 年
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者,就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及法人股東三者間之內
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單純的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間雙方之
關係而已,於有關如何給付代表人之報酬乙事,仍須由當選
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及被投資公司三方間依其內部關係以為
決定,非單純的由當選代表人對被投資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
2.
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起受中油公司委任,自同年11
月20日起至中油公司轉投資之被告公司接任董事長職務。於
102 年9 月20日任期屆滿後,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由原告
續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卸任;又其董事長
報酬均係依被告公司93年度、95年度股東常會及第4 屆第11
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為每月30萬元,年領14個月,乃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揭被告公司之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
102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
及被告公司之93年度、95年度股東常會及第4 屆第11次董事
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26 頁)在卷可查。
惟原告與中油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
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應依據『經濟部
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
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任或推薦
至轉投資及其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
』(即上開標準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1 、乙方(即原告
)代表甲方(即中油公司)擔任甲方投資事業董事長職務期
間,依該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薪資標準所規定該職務之月薪
總額(月支薪俸、主管加給合計數),超過乙方於甲方公司
所任職位月支薪資之1.2 倍時,乙方實支月薪應以乙方於甲
方公司所任職位月支薪資之1.2 倍數額為上限支領之,並不
得超過甲方公司總經理支薪資,但非甲方員工轉任者,以不
超過甲方公司總經理薪資為上限。2 、乙方當年度所支領之
非固定薪資總額以不超過6 個月固定薪資為上限,
所稱固定
薪資係指定期(按月、季或年)支領固定金額之收入,如薪
資、職務津貼(加給)等;所稱非固定薪資係指固定薪資以
外之收入,如房屋津貼、績效獎金及各項獎金、福利金、兼
任董事、監察人兼職費等。另兼領之董事、監察人兼職費應
以行政院規定之2 個為上限。」(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又
觀諸上開標準規範第2 條亦明定「國營事業轉投資及其
再轉投資事業代表公股之董事長、總經理支領之報酬,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月固定薪資(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
合計):以原投資事業所任職位月支薪給之1.2 倍為上限,
並不得超過原投資事業總經理支薪資,但非原投資事業員工
轉任者,以不超過原投資事業總經理之薪資為上限。(二)
非固定薪資(如房屋津貼、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兼任
董監事車馬費等):以不超過6 個月固定薪資為上限,另兼
領之董、監事車馬費應以行政院規定之2 個為上限」(見本
院卷一第51頁);且中油公司另於101 年11月21日以人處發
字第10110520660 號書函(下稱上開書函),向原告及被告
公司確認原告每月支薪準依照上開標準規範之規定,
比照中
油公司分類14等5 級121,282 元之1.2 倍為145,539 元計算
等情,亦有上開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
參
諸上開處理原則,可知其第1 點就中油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所得支領之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標準
及超額領取薪資部分應返還中油公司作為收益一事,亦與系
爭委任契約第8 條、上開標準規範為相同規定,且上開處原
則於101 年10月19日發布時,業以副本方式送中油公司各工
業關係處周知,時任中油工業關係處處長之原告亦已簽核獲
悉,有中油公司101 年10月19日油人發字第10110430450 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至第410 頁)。是足認原
告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期間,業與中油公
司約定就其所得領取之報酬,關於固定薪資部分應依比照中
油公司分類14等5 級12萬1,282 元之1.2 倍,即為14萬5,53
9 元,另關於非固定薪資部分,則應受不得超過6 個月固定
薪資總額之上限限制,超額領取薪資部分應返還中油公司作
為收益等情,
堪以認定。
3.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
告雖主張本件係其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暫存薪資及尚未領取之獎金,其與中油公司如何結算,與被
告公司
無涉云云。然原告擔任中油公司之工業關係處處長時
,即已知悉上開處理原則明定中油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之董
事長所得支領之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標準,且超額領取
薪資部分應返還中油公司作為收益;且中油公司於101 年11
月21日以上開書函向原告及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每月支薪準依
照上開標準規範之規定,比照中油公司分類14等5 級121,28
2 元之1.2 倍為145,539 元計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即於102
年7 月16日,就被告公司依上開處理原則將原告所領取102
年1 至6 月薪酬超額部分之金額繳回中油公司一事,經原告
以董事長身分為簽核;
復於103 年3 月28日,就被告公司依
上開處理原則將原告所領取102 年7 至12月薪酬超額部分之
金額繳回中油公司一事,再經原告以董事長身分為簽核等情
,有前揭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簽呈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另參諸原告於被告公司之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薪津表,亦可見其上之「應發項目」欄均
有「退還股東薪資」或「退還中油薪資」之記載(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則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係依中油公司之
通知,依系爭上限約定核發薪資予原告,超額部分則定期繳
還中油公司,且原告自101 年11月到職至103 年6 月約1 年
半期間均配合辦理,未有任何反對原告,原告確有默示同意
由被告公司代扣超額薪資以繳回中油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
報酬,自應依原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間內部約定,
而受系爭委任契約、上開標準規範、處理原則之內容(即系
爭約定上限)限制,並由被告公司代扣超額薪資以繳回中油
公司,
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13 萬2,510 元,為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本件依其所得稅扣繳憑單
所載給付總額計算,
其已領報酬為639 萬8,490 元,惟其應領報酬尚有另暫匯回
被告公司之409 萬0,242 元,及尚未領取之103 、104 年度
績效獎金共204 萬2,268 元,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13 萬2,
51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所受領報酬總金額,已
超過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總額,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惟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應受系爭約定上限限制,
已如前述,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其非固定薪
資所得受領之上限,101 、102 年度均逕以系爭約定上限所
約定之6 個月計算,另103 、104 年度則分別以5.8 個月、
5. 6個月計算,
業據被告公司所
自承,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
中油公司104 年度5 月11日油人發字第10410258084 號書函
、105 年度2 月15日油人發字第10510078533 號書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93 頁、第194 頁)。是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如下:
⑴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支領薪資為43萬6,617元:
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0日起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依當時有效
之上開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赴任或
返任年度支領之報酬,均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1 個月
者以1 個月計,並未區分固定薪資或非固定薪資而有不同;
則被告公司抗辯固定薪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在職天數計算云
云,
即無可採。又非固定薪資以所約定最高上限為6 個月固
定薪資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101 年11月實際在職天數雖
僅11日,仍應以1 個月計,則原告得支領101 年度(即該年
11、12月)之固定薪資29萬1,078 元(即145,539 元/ 月×
2 月),非固定薪資則為14萬5,539 元(即145,539 元/ 月
×6 月×2 月/12 月)。從而,原告於101 年度得支領之薪
資總額為43萬6,617 元(即固定薪資29萬1,078 元+ 非固定
薪資14萬5,539 元)。
⑵102 年度得支領薪資為261 萬9,702 元:
原告得支領102 年度全年度之固定薪資,總額為174 萬6,46
8 元(即145,539 元/ 月×12月),又非固定薪資亦以所約
定最高上限為6 個月固定薪資計算,亦如前述,則其總額應
為87萬3,234 元(即145,539 元/ 月×6 月)。從而,原告
於102 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為261 萬9,702 元(即固定薪資
174 萬6,468 元+ 非固定薪資87萬3,234 元)。
⑶103年度得支領薪資為259萬0,594元:
原告得支領103 年度全年度之固定薪資,總額為174 萬6,46
8 元(即145,539 元/ 月×12月),非固定薪資為5.8 個月
,其總額為84萬4,126 元(即145,539 元/ 月×5.8 月)。
從而,原告於103 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為259 萬0,594 元(
即固定薪資174 萬6,468 元+ 非固定薪資84萬4,126 元)。
⑷104年度得支領薪資為42萬1,716元:
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7日任期屆滿,則依103 年7 月10日修
正後之上開處理原則第4 條(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應依原告實際在職天數計算固定薪資,則其金額應為28
萬5,880 元(即145,539 元/ 月×( 1+27/28) =285,880 元
);又非固定薪資為5.6 個月計算,且依修正後之上開處理
原則第4 條(二)規定,非固定薪資未滿1 個月以1 個為計
算,則其金額應為13萬5,836 元(即145,539 元/ 月×5.6
月×2 月/12 月)。從而,原告於104 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
為42萬1,716 元(即固定薪資28萬5,880 元+ 非固定薪資13
萬5,836 元)。
⑸據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得支領之固定薪資
及非固定薪資之總額,應為606 萬8,629 元(即101 年至10
4 年依序為43萬6,617 元、261 萬9,702 元、259 萬0,594
元、42萬1,716 元之總額)。又中油公司前於另案訴訟主張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溢領薪資,而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第697 號判決確定
在案,亦同此認定,有另案訴訟判決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230 頁至第249 頁),
附此敘明。
2.而原告固主張:其係依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計算,
故其已領報酬為639 萬8,490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暫存薪
資及尚未領取之獎金,合計613 萬2,510 元云云。惟參諸卷
附被告公司所申報原告101 至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2頁、第90頁、第120 頁),可知其
上除「給付總額」欄之金額記載外,另有「依勞退條例或教
職員退撫條例自願提繳之金額」欄之金額記載;惟按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
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故該範圍內之勞退新制自提
金額,本未計入扣繳憑單內之薪資所得,況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尚有諸多應屬薪資
而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則原告僅以被告公司所申報
原告101 至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之金
額記載為依據,計算其已領報酬之金額,必少於其實際受領
薪資總額,則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本不足採。惟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得支領之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總
額,應為606 萬8,629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自承已領取
報酬之金額,既已顯較其所得向被告公司領取之報酬總額為
高,原告自不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獎金,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暫存薪資及尚未領取之獎金,合計613 萬
2,510 元云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3 萬
2,51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