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被 告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簽訂原證1 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原證1 契約),委由原告負責標的案名為「天凰
」建案(
系爭建案)之企劃及銷售,委託銷售
期間為102 年
3 月25日起至全案售罄為止。
兩造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代為銷售房地(含車位),原告得請領房地(含車位)總
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百分之6 之佣金,並約定分期請領款項
。
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原證2 之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書),同意提前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原證1
契約。被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契約
有效期間,已售出28戶之房地(含車位),銷售率約為百分
之27。原告依約得請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 萬
元,前已請款1,802 萬7,300 元,被告尚有702 萬2,700 元
尚未給付等語,
爰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
約定、
民法第548 第2 項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2 萬2,7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契約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終止,被告未
同意給付原告百分之1.5 保留款,否則無須簽訂系爭增補協
議書。況查,系爭增補協議書,原係原告提出終止原證1 契
約而簽訂,明定原告
嗣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之佣金、費
用。
本件因
不動產景氣反轉,系爭建案銷售狀況不如預期,
而原告每月須支出高額之管銷成本,為避免虧損不斷擴大,
因此原告同意不再請領百分之1.5保留款及主張其他任何權
利,藉以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原證1 契約,依原證1 契
約,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企劃、銷售系爭建
案,依原證1 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5日起至全案售罄為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
本約之各項條款,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另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
1 項約定:「佣金:合約有效期間內所出售之房地(含車位
)總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百分之六計算」、同項第1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銷售率達20% 且該戶收款達銷售金額
百分之十六時,始得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佣金」、同項第
3 款約定:「銷售率未達50% 向甲方(即被告)請領4.5%佣
金;1. 5% 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
領。」、同項第4 款約定:「銷售率達50% 以上…向甲方(
即被告)請領5.5%佣金;0. 5% 保留款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
領」,復依原證1 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如需增
減條款,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原證1 契約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又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其第1 條
約定:「原契約(即原證1 契約)約定
本案銷售屆滿
期日為
本案全案售罄為止,經雙方協議同意本案提前於104 年1 月
31日終止原契約。並將本案請領
非常態營業處所搭設之銷售
中心拆除復原」,第2 條約定:「因原契約提前終止,除已
付佣金、費用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
請領任何佣金、費用,甲方亦不負乙方任何佣金、費用之義
務」等情,為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有原證2 增補協
議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均
堪信為真實
。本件
厥有爭執者,
乃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得
否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同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留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
經查,兩造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
售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
兩造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至104 年1 月31日止,
仍需履行系爭建案企劃、銷售等原證1 契約所訂義務,被
告亦需就原證1 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對待給付,兩造另約
定將銷售中心拆除復原,此
觀諸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條、
第3 條約定內容(. . .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乙雙方仍應依原契約辦理)甚明。
(二)次查,原告原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同項第3 款約
定,依原證1 契約所訂有效期間內所出售之房地(含車位
)總金額扣除超價款乘以6%計算、原告於銷售率達20% 且
該戶收款達銷售金額16% 時,始得向被告請領佣金,倘銷
售率未達50% ,原告向被告請領4.5%佣金,系爭保留款則
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現兩造因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而
提前終止,原證1 契約所訂有效期間因此計算至104 年1
月31日。
(三)再查,系爭保留款係兩造於原證1 契約第6 條約定為原告
之佣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既
明訂「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被告)、乙(原告
)雙方仍應依原契約(原證1 契約)辦理」,則兩造所約
定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
所稱之「佣金」,自應包含系爭
保留款,始符合兩造以契約文字明示之
文義解釋。
(四)又查,兩造因原證1 契約提前終止,勢必需就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依原證1 契約所生、應給付之相關佣金、費用等
權利義務關係,
合意處理其支付與請領方式,始有簽立系
爭增補協議書之必要,否則蓋以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2 項
之支付方式辦理即可,
至為灼然。而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因原證1 契約提前終止,除已付佣金、費用外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費用,被告亦不負原
告任何佣金、費用之義務,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簽約時
,即明示拋棄「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費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待該戶完成交屋後請領」,自得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
系爭增補協議書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即佣金)
云云,即與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相扞格,則原告
上
開主張,
洵屬無據。
(五)況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煌到庭證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經確認後用印;被告將系爭
增補協議書交給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銷售人員)葉俊德
,由葉俊德將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用印申請書一同拿給伊,
伊看完沒問題後才進入用印程序,並將用印妥的系爭增補
協議書交業主即被告等語
無訛,顯見系爭增補協議書業經
原告確認契約內容後始用印。且查,系爭保留款既為原告
所重視之事,業經證人張明煌證述等情,則於兩造商議系
爭增補協議書時,如認尚有未請領之佣金、費用,何以未
將原告所提之附表2 計算並列入系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又
原告主張待完成交屋後請領系爭保留款,則為何於原證1
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於商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一併計算
該時尚未完成交屋之戶數並
臚列金額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
2 條,供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佣金之除外條款?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既與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
容不符,其於商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亦未就此部分特別
說明或增列,應認原告於
斯時已拋棄系爭保留款(即佣金
)之給付
請求權,
洵屬有據。
(六)末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見
委任
契約,非以
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另拋棄係單獨行為,
於
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
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
之時,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協
議之合意。又關於委任之報酬請求權,
法律並無禁止預先
拋棄或
免除他人給付義務之限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保留款,然原告業
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為拋棄系爭保留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
約定、民法第548 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
留款7,022,7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