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孔士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進行調解中,且兩造均有意與
本案併為調解,因伊
與被告均
合意本案改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臺
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
,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
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
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
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
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再按所謂管轄之
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
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
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參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4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
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
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
依職權或依聲
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
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
予以審酌
判斷。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
7 月4 日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因與被告尚有另案於臺北地院
進行調解,且本件尚未進行實體
言詞辯論,如被告同意,聲
請本案移由臺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當場均表同意,有本院10
8 年7 月4 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
認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聲請
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且原告陳報兩造於臺北地
院確實有另案進行調解,本件亦確實前經臺北地院調借本件
案卷,有原告民事
聲請狀、臺北地院107 年12月14日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183 頁),是若將本件移
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
他
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更符合兩造
意願及應訴之便利,應屬恰當。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就
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
意管轄之拘束,兩造既已合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
地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