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孔士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進行調解中,且兩造均有意與本案併為調解,因伊 與被告均合意本案改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將本案移轉臺 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 ,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 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 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 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再按所謂管轄之 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 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4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 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 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 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 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 判斷。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 7 月4 日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因與被告尚有另案於臺北地院 進行調解,且本件尚未進行實體言詞辯論,如被告同意,聲 請本案移由臺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當場均表同意,有本院10 8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 認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聲請 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且原告陳報兩造於臺北地 院確實有另案進行調解,本件亦確實前經臺北地院調借本件 案卷,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臺北地院107 年12月14日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183 頁),是若將本件移 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 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更符合兩造 意願及應訴之便利,應屬恰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就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 意管轄之拘束,兩造既已合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 地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