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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崔賢德       崔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朱璽丞       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璽丞為被告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毅公司 )之業務員,平日以被告建毅公司所有之車輛拜訪客戶及 載送物品,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二)被告朱璽丞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被告建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自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街○○○○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同向車輛之間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原告 2 人之母親崔陳金英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該 處,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機車左側,致 崔陳金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拉傷、左鎖骨骨折、左大 腿骨骨折、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並開刀進行手術。 (三)崔陳金英甫於105 年1 月1 日出院,又於105 年1 月20日 再度住院開刀,於同年月30日出院,再於105 年2 月2 日 因肺炎合併敗血症3 度住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於隔日即 105 年2 月3 日崔陳金英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雖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詢桃園醫院本 件上述車禍與崔陳金英之死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有 無因果關係,桃園醫院於105 年7 月17日函有「肺炎感染 並非由車禍直接造成」之字樣,但亦稱「因車禍後病人之 行動與體力勢必造成影響,增加威染機率」,因此尚難認 為崔陳金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五)且崔陳金英於104 年12月23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因左側 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而進行開刀手術並住院,於105 年1 月1 日出院後,在同月20日又因骨折及身體機能減損 所衍生之「骨質疏鬆」再度住院開刀,於同月30日出院, 2 天後即105 年2 月2 日又因肺炎併發敗血症入住加護病 房,隔日即不幸死亡,所以崔陳金英是因為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須不斷住院開刀,因而行動及體力造成影響,而增加 威染機率,最後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因此崔陳金英 死亡,與被告朱璽丞因過失所造成之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朱璽丞之上述開車撞及崔陳金英導致當場骨折受傷最 後造成死亡結果,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92 條賠償 原告2 人支出之醫療費6 萬5,678 元、殯葬費36萬1,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6,374 元(含安養照護費 1 萬3,500 元、營養補充品、助行器、尿布、看護墊等消 費性清潔衛生用品5,274 元)。原告2 人為被害人崔陳金 英之子女,因被告侵害崔陳金英致死,原告2 人得依民法 第194 條請求被告朱璽丞給付慰撫金724 萬1,948 元。 (七)又崔陳金英生前因其配偶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每半年 可領得半俸12萬7,500 元,按女性平均壽命82歲,以崔陳 金英死亡時的年齡73歲計算,若其尚且生存,至少尚得領 取9 年之遺眷終身半俸,合計崔陳金英受有所失利益金額 共229 萬5,000 元,原告自得本於崔陳金英之子女地位為 繼承之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所失利益金額。 (八)另被告建毅公司為被告朱璽丞之雇用人,被告朱璽丞於車 禍當時係駕駛建毅公司之車輛屬執行職務中,被告建毅公 司又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4 年 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與崔陳金英的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2 人主張崔陳金英因車禍致死而受有之損害,自 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2 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8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朱璽丞為被告建毅公司之業務員, 平日以被告建毅公司所有之車輛拜訪客戶及載送物品,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朱璽丞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被告建毅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 德市○○路,自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街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同向車輛之間距,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原告 2 人之母親崔陳金英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 ,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機車左側,致崔陳 金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拉傷、左鎖骨骨折、左大腿骨骨 折、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並開刀 進行手術,甫於105 年1 月1 日出院,又於105 年1 月20日 再度住院開刀,於同年月30日出院,再於105 年2 月2 日因 肺炎合併敗血症3 度住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於隔日即105 年 2 月3 日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證人即崔陳 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8 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12日桃醫醫行 字第1051908304號函文暨附崔陳金英病歷資料影本、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第23頁 、第36至第53頁;調偵卷第16頁、第20至77頁、第85至87頁 反面),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2 人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⑴前開交通事故與崔陳金英死亡之結果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⑵倘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其項目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1.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換言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乃相當因果關係認 定之前提,此等既存事實不得向後排除行為與侵害、侵害 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其認定毋庸考量行為人之主觀認 知。舉例而言,行為人駕車撞擊救護車,嗣救護車上已受 傷之被害人死亡者,雖車禍所致傷害不足以單獨造成死亡 之結果,而係傷上加傷所致,然被害人已經受傷等情,乃 行為人行為當時之既存事實,非可據以排除其行為與死亡 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再如血友病患者因受輕傷,竟失血 過多而死者,造成該輕傷之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仍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時既存之事實是否知 悉、得否預見,乃其主觀上故意、過失之問題,無涉因果 關係之認定。 3.於本件之情形,桃園醫院107 年2 月7 日桃醫醫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稱:「(一)病患(按:即崔陳金英)於 104 年12月23日之前,有肝硬化、肝功能不良、黃疸等慢 性病。(二)肝病不會直接引起肺炎,但有可能引起抵抗 力較差。(三)病患於105 年1 月1 日出院及105 年1 月 30日出院,生命徵象穩定。(四)105 年2 月2 日之肺炎 及敗血性休克,和之前的車禍(104 年12月23日),有其 相關性(因手術、疾病後造成抵抗力下降,易感染),但 未敢言其有因果關係。」(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2985號卷第78頁) 3.按其記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崔陳金英就已經患 有肝硬化、肝功能不良、黃疸等慢性病,而因為被告朱璽 丞的行為,而須住院接受手術,進而因為手術、疾病後造 成抵抗力下降、易感染,又在住院開刀時因肺炎併發敗血 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朱璽丞的行為,與崔陳金英死亡的 結果,有條件關係存在。 4.崔陳金英有肝硬化等慢性病的事實,是被告朱璽丞的肇事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事實,依前揭說明,崔陳金英患有這些 疾病的事實,乃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前提,此等既存事實 不得向後排除被告朱璽丞前開行為與侵害、侵害與損害間 的因果關係。 5.承上,崔陳金英所罹患的慢性病,不會影響病患一般社會 生活交易往來的能力,也不足以剝奪病患參與社會生活的 權利。既然我們的法律與社會通念都允許患有這些慢性病 的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他們因為在路上被自用小客車撞 傷、並因手術、疾病後造成抵抗力下降、易感染,進而因 為感染而造成進一步的傷害甚至死亡的結果,跟一開始的 車或之間,也就具有社會生活上的相當性。據此,被告朱 璽丞的肇事行為與崔陳金英死亡的結果之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 6.反之,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否認被告朱璽丞的肇事行為與 崔陳金英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異於告 訴患有這些慢性病的病患:「法律允許你騎車出門,但如 果是發生車禍,造成抵抗力下降,接著又發生感染,最後 丟掉性命,就不干法律的事了。」這樣的價值判斷,顯然 違背民法第18條保障人格權的意旨。 7.是以,被告朱璽丞的肇事行為,導致在事故發生當時就已 經患有肝硬化、肝功能不良、黃疸等慢性病的被告崔陳金 英受傷,崔陳金英因此須住院接受手術,進而因手術、疾 病後造成抵抗力下降、易感染,嗣於住院開刀時因肺炎併 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8.又對於被告朱璽丞的肇事行為導致崔陳金英死亡的結果, 被告朱璽丞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被告建毅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推定為就選任 監督有過失,而被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璽丞為無過 失,即應依各該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2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2 人主張渠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為崔陳金英支出醫療 費6 萬5,678 元、殯葬費36萬1,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3 萬6,374 元(含安養照護費1 萬3,500 元、營養 補充品、助行器、尿布、看護墊等消費性清潔衛生用品 5,274 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 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備規費繳納單據、德恩禮儀服務有 限公司臨時收費證明單、喪葬費明細表、看護服務費付款 收據、揚明護理之家退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 號卷第22至33頁) ,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2 人關於崔陳金英因死亡而不能領取遺眷終身半俸之 損害賠償,不在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所規定,因侵害 生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又查 無其他規定,堪認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法律有特別規 定」,並允許原告2 人得請求這項損害賠償,則原告2 人 依法不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這項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 人為崔陳金英之子女,渠等因被告朱璽丞上 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 苦,自屬深切,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⑶本院審酌原告崔賢德103 年度所得為35萬元、104 年度 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合計價 值114 萬3,000 元;原告崔玉鳳103 年度所得為2 萬 9,792 元、104 年度所得為2,512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 產1 筆,合計價值35萬5,420 元;被告朱璽丞103 年度 所得為95萬7,080 元、104 年度所得為91萬6,500 元, 名下查無財產;被告建毅公司為資本額2,800 萬之公司 ,於104 年間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3筆、汽車8 部,合計 價值9,368 萬3.000 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建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認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33 條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2 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自104 年2 月4 日起算,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2 人 這部分的主張顯不合理,應自106 年1 月21日即被告2 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合法,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0 萬2,052 元 (計算式:65678 +361000+36374 +0000000×2),即 各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5 萬1,026 元,並應自106 年1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2,052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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