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陳沛翎等間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有3筆,分別是新臺幣(下同)911萬8154元、2107萬2122元、2112萬6647元,均已載明於
言詞辯論意旨狀,
惟第一審判決卻就第3筆之2112萬6647元部分,完全未予論及,故此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而無法提起
上訴以為救濟,故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而取得對於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分別為4513萬3320元、911萬8154元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因而代位台灣地網公司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時僅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為
一部請求911萬8154元,
嗣後再追加請求2107萬2122元、2112萬6647元,先予敘明。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係認依照聲請人主張,並無從認定台灣地網公司得對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人基於系爭債權代位台灣地網公司對於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是本件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述,應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另為裁定更正,仍非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