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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被   告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裕 被   告 山水綜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邦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26日施 工時,挖斷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前 及位於頭重路口至中興路4 段700 號前之地下管線(下稱系 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富石營造有限公司,並於107 年7 月20日送 達被告山水綜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2 人107 年 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 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 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經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富石營造有 限公司雖設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陳稱其於新竹縣竹東鎮 發生系爭事實,自應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又 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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