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蓮州
被 告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裕
被 告 山水綜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邦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26日施
工時,挖斷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前
及位於頭重路口至中興路4 段700 號前之地下管線(下稱
系
爭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富石營造有限公司,並於107 年7 月20日送
達被告山水綜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告2 人107 年
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核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
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按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
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經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富石營造有
限公司雖設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陳稱其
乃於新竹縣竹東鎮
發生系爭事實,自應認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又
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