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許茂忠
許羅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温連合
原 告 温佳豪
温佳穎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羅金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佳豪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佳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
許茂忠、許羅金貞、温佳豪、温佳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國豐十街口,欲右轉○○○區○○○街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有被害人許瑞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文中
路同向右側車道行經上址,未及閃避而擦撞被告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右後側後照鏡,被害人許瑞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仍延至105 年7 月16日上午1 時35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亦因而經
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原告温佳豪、温佳
穎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係被害人之父母
,
爰依法請求給付原告温佳豪所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另被害人許瑞卿為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之第一順
位
扶養義務人,
參諸原告許茂忠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
許羅金貞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均無謀生能力,須仰賴子女
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許茂忠
、許羅金貞居住於嘉義,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嘉義縣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840元,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許茂忠之
平均餘命為12.7歲、原告許羅金貞之
平均餘命為18.38 歲,所需
扶養費分別為202 萬6380元、26
8 萬3002元,而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
人尚有2 名子女,故被害人許瑞卿所應負擔原告許茂忠、許
羅金貞扶養費3 分之1 分別為67萬5460元、89萬4334元,亦
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高齡突聞被
害人許瑞卿意外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著實哀慟,原告温佳
豪、温佳穎本可奉養母親以至天年,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2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
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温佳
豪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温佳穎1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忠187 萬5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羅金貞209 萬4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意外發生並
非雙方所樂見,伊也接受刑事判
決,但本件並非伊單方面過失所致,被害人許瑞卿本身也有
酒駕、無照駕駛之情形,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對伊而言實
屬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國豐十街路口時,欲右轉往桃園市○○區○○○
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許瑞卿飲酒後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同行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許瑞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
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35分許不治死
亡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刑
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瑞卿死亡,則原告等人據以請求
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温佳豪請求給付喪葬費部分:
⒈原告温佳豪主張其因被害人許瑞卿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喪葬
費用60萬元,並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光祥禮儀有限公司明細收據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
經查,依上開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光祥禮儀有限公司明細收據單所示金額合計為59萬2500
元(計算式:180,000 +412,500 =592,500 ),並未達60
萬元,
惟原告表示因依民間習俗尚有給予相關工作人員紅包
,故金額加總應超過60萬元,並請求其中60萬元(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可
以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原告温佳豪請求給付喪
葬費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⒉而原告於起訴狀將喪葬費金額列為原告温佳豪得以請求,惟
嗣後具狀表示喪葬費用為原告温佳穎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4
頁),然經本院確認後原告亦表示實係原告温佳豪所支出(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喪葬費支出之人
堪認應為原告温
佳豪,
併予敘明。
㈡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
台
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許茂忠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5 年7 月15
日)時已年滿72歲,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且表示目前為退休無業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惟參諸其於103 年度所得包括租賃、
利息有29萬3299元,104 、105 年度所得包括租賃、利息以
外,尚分別有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竹崎工作站之薪資所得
2 萬2400元、2 萬900 元,合計分別為28萬7764元、29萬73
10元,有原告許茂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文件卷),而原告主張以104 年度嘉義縣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6,840 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
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
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則每年扶養費金額應
為20萬2080元(計算式:16,840×12=202,080 ),依原告
許茂忠103 至105 年度之所得情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再者,原告許茂忠日後縱然無法維持與103 至105 年度之
所得狀況,惟其名下共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14筆財
產,財產總額為2565萬1045元,有原告許茂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而原告許
茂忠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12.7年,則
以其名下財產總額支付其12.7年之生活費用顯綽綽有餘。故
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許茂忠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
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⒊而原告許羅金貞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5 年7
月15日)時已年滿68歲,亦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並表示目前為退休無
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103 至104 年度之所得分
別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竹崎工作站之所得1 萬2,600 元、
4,000 元,105 年度所得則為0 ,有原告許羅金貞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故依
原告許羅金貞之所得狀況確實顯不足維持其生活;然參諸原
告許羅金貞名下有田賦1 筆,價值1854萬元,亦有原告許羅
金貞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
件卷),而原告許羅金貞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其平均
餘命尚有18.38 年,故以其名下財產總額顯足以支付其12.7
年之生活費用。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許羅金貞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⒋被告雖對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分別請求扶養費67萬5,460
元、89萬4,334 元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原
告許茂忠、許羅金貞既無請求被害人許瑞卿扶養之權利,故
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亦無從因被害人許瑞卿死亡而得轉向
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請求自不得准予提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為被害人許瑞卿之父母,原告温佳豪
、温佳穎則為被害人許瑞卿之子女,被害人許瑞卿遭逢本件
車禍而意外身故,身為被害人許瑞卿至親之原告等人,自深
感悲痛,
渠等主張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參
諸被告表示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
72頁),其於103 至105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2萬9408元、45
萬1862元、4 萬723 元,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
另參諸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均退休
無業(見本院卷第72頁),
渠等所得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而
原告温佳豪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見本院卷第
72頁),其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均為0 ,105 年度所得
則為131 萬795 元,其名下財產則有1 筆投資價值200 萬元
,有原告温佳豪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個資文件卷),原告温佳穎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其於103 至105 年度所得分
別為113 萬9253元、12萬6534元、50萬4855元,名下財產則
僅有汽車1 部,有原告温佳穎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
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等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
自承原告請求每人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7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每人120 萬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鑑定係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
行車先行,與被害人許瑞卿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311.6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另許瑞
卿無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1060
031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兩造對上開
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堪認被害人許瑞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右轉未讓右
後側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許瑞卿亦有酒駕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雙方均有違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害人
許瑞卿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温佳穎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60萬元(計算式:1,200,000 ×50% =60
0,000 ),原告温佳豪得請求之金額則應核減為90萬元(計
算式:(600,000 +1,200,000 )×50% =900,000 )。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等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各50萬元
等情,為原告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
70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應分別為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温佳穎各10萬元(
計算式:600,000 -500,000 =100,000 ),原告温佳豪40
萬元(計算式:900,000 -500,000 元=400,000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許茂忠、許羅金貞、温佳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原告
温佳豪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已如前
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
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