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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精萌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被   告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華 被   告 祥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增祥 被   告 林桂蘭即萬年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9 萬962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9,440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 第60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 裁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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