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精萌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鄭忠禎
被 告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華
被 告 祥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增祥
被 告 林桂蘭即萬年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9 萬962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9,440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
第60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
裁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