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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蔡昀呈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原   告 邱勁瑋 被   告 營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然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 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 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營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毅公司)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營毅公司為被告呂宗謙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受僱人非因執行職務 行為侵害他人,自難逕以其為僱用人,而認其即為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被告呂宗謙被訴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蔡 昀呈受傷、致原告邱勁瑋受有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宗謙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該刑事判決僅論以 被告呂宗謙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故被告呂宗謙雖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然非因執行職 務所致,被告營毅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 ,原告對被告營毅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其訴 既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由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對被告營毅公司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