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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崔興茂 被   告 李鎮宇       振元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鎮宇 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 萬3,496 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於106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李鎮宇之僱用人振元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振元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5頁),又前開聲明經變更,於107 年4 月27日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 萬4,611 元,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139 頁)。核原告追加振元公司而請求 為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起訴,均是就同一過失傷害事件所為, 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俱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振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鎮宇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汽車,煞車倒地 ,並於倒地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 交通費2 萬448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零件金額各半)、服裝毀損4,22 0 元、薪資損失42萬1,75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5 萬2,327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李鎮宇上開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李鎮宇 係受雇於振元公司,正執行工作職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 振元公司所有,振元公司自應與李鎮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 萬4,61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先倒地,在地板滑行始與李鎮 宇發生碰撞,然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醫療費用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 服裝毀損4,220 元部分,伊不爭執,同意給付予原告;系爭 機車維修費1 萬4,200 元,同意以工資、零件金額各半計算 ,予以折舊;交通費部分,就原告請求之就診當日交通 費,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部分不爭執,若原告主張搭 乘計程車,則應提出相關單據;看護費部分,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標準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故3 個月共計10萬8, 000 元;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105 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乘 以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之減損比例亦無證據,僅同意以前開基本 工資做為原告薪資;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 以40萬元為合理;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33萬1,937 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李鎮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林路 2 段由西向東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系 爭汽車而向右倒滑行撞擊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李鎮宇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李 鎮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即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 個月, 並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合計支 出醫療費2 萬972 元,另支出藥品費1,694 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為7,100 元,零件為7,100 元 ),並受有服裝毀損4,220 元損害;李鎮宇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振元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為恭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處照片、上 開醫療院所醫療費收據、藥品收據及憑證、估價單、衣物毀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55 號卷 第6 至8 頁,附民卷第6 至7 、10至11頁,本院卷第32至70 、86、111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6 至127 、14 0 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查李鎮宇 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 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於閃避時倒地而發生碰撞,生 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李鎮宇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屬有據。又李鎮宇受僱於振元公司,並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振元 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與李鎮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藥品費、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 4 元及衣物毀損4,220 元等損害,被告就前揭損害項目及 數額均已表明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6 至 12 7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 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應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2 萬448 元(明細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就診當日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 於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計付範圍內不爭執,惟辯以原 告若請求計程車費應提出收據為證。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於附表項次3 、9 、15、21、27 、33、39、45至53、60至62所示時間至所指醫院就診,其 據此請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又依為恭醫院107 年 5 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333號函(下稱為恭醫院函) 所載,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在 該院復健科門診7 次,復健治療36次(見本院卷第154 頁 ),而觀諸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4 至8 、10至14、16至20 、22至26、28至32俱在為恭醫院函所載復健治療期間內, 且未逾該函所載復健治療次數,堪認原告確有於該等時間 前往為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則原告就此請求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費用,亦認有理。就附表項次1 至2 、54至59, 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該日至醫療院 所就診,而得請求該日之就診交通費,原告就此主張係搭 乘計程車前往,雖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惟審諸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需要專人照護3 個月,其中包含右膝擦傷 ,此傷勢至105 年11月5 日仍未痊癒,有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可憑(見附民卷第7 、11頁),難期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搭乘計 程車前往,確有必要,堪認可採,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 金額亦與計程車計費網站截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76、 85頁),應認得請求之。至附表項次34至38、40至44卷附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該日有至醫院就診,則其請求此部分之 就醫交通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9, 598 元之範圍內(明細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 年8 月19日起 算90日內有看護之必要,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蕙蘭看 護,以每日2,100 元計,合計受有18萬9,000 元之損害,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有看護必要,且由李蕙蘭看護 之情,惟主張應按強制汽車責任險標準,以每日1,200 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由李 蕙蘭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 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比照僱用 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應屬合理,且原告請求 按每日2,2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應可採認 。至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雖係以每日1,200 元理賠,惟此 僅為責任保險之理賠標準,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要屬有間, 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 18萬9,000 元(計算式:2,100 元/ 日×90日=18萬9,00 0 元),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機車雖為李蕙蘭所有,惟李蕙蘭 業已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使 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 ⑵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 費用7,100 元、零件費用7,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主張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28 、139 頁背面至第14 0 頁),自堪認定。又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 ),105 年8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 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 零件費7,100 元,折舊金額為6,390 元(計算式:7,10 0 元×9/10=6,39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維修 費零件部分為710 元(計算式:7,100 元-6,390 元= 710 元)。另工資7,100 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 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810 元 (計算式:零件費710 元+工資7,100 元=7,810 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 年8 月19日起10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為4 萬2,175 元計,受有42萬 1,750 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為恭醫院及桃園 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為恭 醫院函略為: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 復健治療期間不宜工作;桃園醫院則以107 年5 月16日醫 桃企管字第1070001904號函覆稱:確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自 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後所需治療期間 ,需由後續復健治療醫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堪認原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約8 個月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 達10個月云云,委無足採。今被告不爭執其中以104 年度 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6 個月,為原告之薪資損失, 合計12萬48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因損害之項目及數 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被告就此既無 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認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係 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審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 第1 、2 項所明定,原告自陳104 年8 月間即將所經營之 餐庭轉讓給朋友,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尋找店面而未營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工作已有相當時間,雖原告就其尋找店面乙節, 提出通聯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惟原告既已尋找店面逾半年,則縱然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是否即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或其後8 個月內尋得店面 而開始營業獲利,顯非無疑,是以,原告未有薪資收入, 顯係因原告自身原本即未工作以致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所致 ,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取得 薪資收入二者間,顯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既有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8.45%,以每月薪資 4 萬2,175 元,計算至65歲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受有255 萬2,327 元之損害。被告則爭執 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經查: ⑴本件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鑑定,其結果為略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 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 光檢查及神經 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腕韌帶斷裂,致現狀遺存左手腕關節僵硬、活動範 圍嚴重受限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 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 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參照長庚醫院辦理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係依原告遺存之現狀進行評估,並 採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 準則為評定標準等情。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 定時,系爭傷害久經治療,仍有後遺症,未能完全康復 ,且為長庚醫院實際對原告進行問診、檢查後,依原告 遺存狀態,按國際通認鑑定準則進行評估,並綜合考量 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並提出 計算表說明計算、調整之比例為佐,堪認其據此所為前 開認定,應屬信實。且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已載明「 左手腕……活動範圍嚴重受限」、「綜合……工作性質 」等語,及各數據之依據,原告復稱已於鑑定時向醫師 強調其從事之韓式料理廚師工作,且使用之鍋碗、廚具 較一般料理為重,長庚醫院據此而為前開鑑定結果,顯 已將原告手臂之活動範圍、工作性質評估在內,且原告 既自行開設韓式料理餐廳,則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職稱 為韓式料理店老闆,亦無違誤,原告稱長庚醫院未評估 其手臂變形、舉起角度受限、影響活動範圍甚大,且誤 認原告之職業,又未審酌韓式料理之廚具等重量云云, 容有誤認,原告請求再函詢長庚醫院說明各該數字比例 ,亦無必要。原告又稱按勞保職災判定其障礙達3/4 , 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云云,惟此既為被告否認 ,復未經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已難採 憑,且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 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 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遑論各等級失能給付之間並非以相等比例而計算級距, 無從換算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此外,勞工保險給付其 性質屬社會保險,其金額核付,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 受傷及受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 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類似情形所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 云云, 惟此該院就該案所為之個案認定,本院本不受拘束, 仍應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而為判斷。至原告主張手 臂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致短縮2.5 公分,於工作時造成 心理嚴重創傷感等語,實屬精神損害之審酌範疇,而與 勞動能力減損無涉。綜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 38.45%,委無足取,本件仍應以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 為據。 ⑵原告主張以其經營韓式餐館每月收入金額,扣除食材、 水電瓦斯等現金支出成本及房租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為 74萬9,100 元,再扣除其個人生活開支,每月平均收入 為4 萬2,175 元,應以此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並提出存摺影本及食材供應商電話為證,並稱可向水電 瓦斯公司查詢。惟查,原告原係自行經營韓式餐館,而 餐館每月營收本屬不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存 入款項,只可證明該日有該筆款項存入,無從證即為原 告經營韓式餐館扣除現金成本支出後之營收,縱然原告 主張可向食品材料公司函詢食材成本,並向水電瓦斯公 司函詢水電瓦斯費,仍無從逕認以存摺內之存入款項扣 除房租及原告生活開支後,即為原告經營韓式餐館之每 月收入所得,遑論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未有薪資收入(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 4 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2,175 元作為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終 生減損21% ,業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從事工作之收入金額,揆諸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 工資,係我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為當,而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 萬8 元,即 每年24萬96元(計算式:2 萬8 元/ 月×12月=24萬96 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稱合理,且兩 造就此亦表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每 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 萬420 元計算(計算式:24 萬96元×21% =5 萬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8 月19日起 6 個月即至106 年2 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 ,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自106 年2 月19日起 算,並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止(即123 年12月17日),計17年9 月28 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4,616 元【計算式 :5 萬420 ×12.00000000 +(5 萬420 ×0.00000000 )×(13.00000000 -00.00000000 )=65萬4,616.00 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28/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5萬4,616 元,即屬有據。 7.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歷 經手術及長時期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 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造成勞動能力終身減 損,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 現於大學就讀,前經營餐廳10幾年,104 年、105 年度所 得分別為6 萬8,381 元、2 萬4,052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96 萬1,620 元,未有負債;李 鎮宇為大學畢業,受僱於振元公司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 薪約2 萬3,000 元,104 年、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 9,678 元、4,900 元,名下無資產,有就學貸款約30餘萬 元;振元公司營業額約6,000 萬元,有房子及負債等情, 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還款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7 頁背 面)。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誠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1 萬8,148 元( 計算式: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衣服毀損 4,220 元+交通費1 萬9,788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7,81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勞動 能力損失65萬4,61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141 萬8,148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給付33萬1,937 元,為原告所未爭執,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33萬1,937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8 萬6,211 元(計算式:141 萬8,148 -33萬1,937 元=108 萬6,21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李鎮宇,於000 年0 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另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振元公司(見附民卷第 17、30-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8 萬6,211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提出 陳報狀暨所附附件,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原告所提 前開書狀,僅係就前已為之陳述再予重申,亦無礙於本院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 │本院判准金額│ │次├──────┬───────┬─────┬──────┤收據出處 │(新臺幣) │ │ │就診醫院 │ 交通日期 │交通方式 │交通金額 │(本院卷)│ │ │ │ │ │ │(新臺幣) │ │ │ ├─┼──────┼───────┼─────┼──────┼─────┼──────┤ │ 1│財團法人為恭│105 年8 月24日│計程車 │ 450 │第51頁 │ 450 │ ├─┤紀念醫院 ├───────┼─────┼──────┼─────┼──────┤ │ 2│ │105 年8 月26日│計程車 │ 450 │第50頁 │ 450 │ ├─┤ ├───────┼─────┼──────┼─────┼──────┤ │ 3│ │105 年12月26日│公車 │ 52 │第48頁 │ 52 │ ├─┤ ├───────┼─────┼──────┼─────┼──────┤ │ 4│ │105 年12月28日│公車 │ 52 │ │ 52 │ ├─┤ ├───────┼─────┼──────┼─────┼──────┤ │ 5│ │105 年12月30日│公車 │ 52 │ │ 52 │ ├─┤ ├───────┼─────┼──────┼─────┼──────┤ │ 6│ │106 年1 月4 日│公車 │ 52 │ │ 52 │ ├─┤ ├───────┼─────┼──────┼─────┼──────┤ │ 7│ │106 年1 月6 日│公車 │ 52 │ │ 52 │ ├─┤ ├───────┼─────┼──────┼─────┼──────┤ │ 8│ │106 年1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 9│ │106 年1 月20日│公車 │ 52 │第47頁 │ 52 │ ├─┤ ├───────┼─────┼──────┼─────┼──────┤ │10│ │106 年1 月23日│公車 │ 52 │ │ 52 │ ├─┤ ├───────┼─────┼──────┼─────┼──────┤ │11│ │106 年1 月25日│公車 │ 52 │ │ 52 │ ├─┤ ├───────┼─────┼──────┼─────┼──────┤ │12│ │106 年2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13│ │106 年2 月6 日│公車 │ 52 │ │ 52 │ ├─┤ ├───────┼─────┼──────┼─────┼──────┤ │14│ │106 年2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15│ │106 年2 月14日│公車 │ 52 │第46 頁 │ 52 │ ├─┤ ├───────┼─────┼──────┼─────┼──────┤ │16│ │106 年2 月17日│公車 │ 52 │ │ 52 │ ├─┤ ├───────┼─────┼──────┼─────┼──────┤ │17│ │106 年2 月20日│公車 │ 52 │ │ 52 │ ├─┤ ├───────┼─────┼──────┼─────┼──────┤ │18│ │106 年2 月22日│公車 │ 52 │ │ 52 │ ├─┤ ├───────┼─────┼──────┼─────┼──────┤ │19│ │106 年2 月24日│公車 │ 52 │ │ 52 │ ├─┤ ├───────┼─────┼──────┼─────┼──────┤ │20│ │106 年3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21│ │106 年3 月6 日│公車 │ 52 │第45頁 │ 52 │ ├─┤ ├───────┼─────┼──────┼─────┼──────┤ │22│ │106 年3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23│ │106 年3 月10日│公車 │ 52 │ │ 52 │ ├─┤ ├───────┼─────┼──────┼─────┼──────┤ │24│ │106 年3 月13日│公車 │ 52 │ │ 52 │ ├─┤ ├───────┼─────┼──────┼─────┼──────┤ │25│ │106 年3 月15日│公車 │ 52 │ │ 52 │ ├─┤ ├───────┼─────┼──────┼─────┼──────┤ │26│ │106 年3 月17日│公車 │ 52 │ │ 52 │ ├─┤ ├───────┼─────┼──────┼─────┼──────┤ │27│ │106 年3 月28日│公車 │ 52 │第44頁 │ 52 │ ├─┤ ├───────┼─────┼──────┼─────┼──────┤ │28│ │106 年3 月31日│公車 │ 52 │ │ 52 │ ├─┤ ├───────┼─────┼──────┼─────┼──────┤ │29│ │106 年4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30│ │106 年4 月5 日│公車 │ 52 │ │ 52 │ ├─┤ ├───────┼─────┼──────┼─────┼──────┤ │31│ │106 年4 月7 日│公車 │ 52 │ │ 52 │ ├─┤ ├───────┼─────┼──────┼─────┼──────┤ │32│ │106 年4 月10日│公車 │ 52 │ │ 52 │ ├─┤ ├───────┼─────┼──────┼─────┼──────┤ │33│ │106 年4 月25日│公車 │ 52 │第43頁 │ 52 │ ├─┤ ├───────┼─────┼──────┼─────┼──────┤ │34│ │106 年4 月28日│公車 │ 52 │ │ 0 │ ├─┤ ├───────┼─────┼──────┼─────┼──────┤ │35│ │106 年5 月3 日│公車 │ 52 │ │ 0 │ ├─┤ ├───────┼─────┼──────┼─────┼──────┤ │36│ │106 年5 月5 日│公車 │ 52 │ │ 0 │ ├─┤ ├───────┼─────┼──────┼─────┼──────┤ │37│ │106 年5 月8 日│公車 │ 52 │ │ 0 │ ├─┤ ├───────┼─────┼──────┼─────┼──────┤ │38│ │106 年5 月10日│公車 │ 52 │ │ 0 │ ├─┤ ├───────┼─────┼──────┼─────┼──────┤ │39│ │106 年5 月31日│公車 │ 52 │第42頁 │ 52 │ ├─┤ ├───────┼─────┼──────┼─────┼──────┤ │40│ │106 年6 月2 日│公車 │ 52 │ │ 0 │ ├─┤ ├───────┼─────┼──────┼─────┼──────┤ │41│ │106 年6 月5 日│公車 │ 52 │ │ 0 │ ├─┤ ├───────┼─────┼──────┼─────┼──────┤ │42│ │106 年6 月7 日│公車 │ 52 │ │ 0 │ ├─┤ ├───────┼─────┼──────┼─────┼──────┤ │43│ │106 年6 月9 日│公車 │ 52 │ │ 0 │ ├─┤ ├───────┼─────┼──────┼─────┼──────┤ │44│ │106 年6 月12日│公車 │ 52 │ │ 0 │ ├─┼──────┼───────┼─────┼──────┼─────┼──────┤ │45│國立臺灣大學│105 年10月26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6頁 │ 552 │ ├─┤醫學院附設醫├───────┼─────┼──────┼─────┼──────┤ │46│院 │105 年11月11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8頁 │ 552 │ ├─┤ ├───────┼─────┼──────┼─────┼──────┤ │47│ │105 年11月14日│火車及公車│ 762 │第39頁 │ 762 │ ├─┤ ├───────┼─────┼──────┼─────┼──────┤ │48│ │105 年11月23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7頁 │ 552 │ ├─┼──────┼───────┼─────┼──────┼─────┼──────┤ │49│衛生福利部雙│106 年5 月2 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3頁 │ 562 │ ├─┤和醫院 ├───────┼─────┼──────┼─────┼──────┤ │50│ │106 年5 月16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2-1頁 │ 562 │ ├─┤ ├───────┼─────┼──────┼─────┼──────┤ │51│ │106 年5 月22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4頁 │ 562 │ ├─┤ ├───────┼─────┼──────┼─────┼──────┤ │52│ │106 年8 月1 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2頁 │ 562 │ ├─┼──────┼───────┼─────┼──────┼─────┼──────┤ │53│臺北榮民總醫│106 年7 月27日│火車 │ 140 │第33-1頁 │ 140 │ │ │院新竹分院 │ │ │ │ │ │ ├─┼──────┼───────┼─────┼──────┼─────┼──────┤ │54│國軍桃園總醫│105 年8 月22日│計程車 │ 1,050 │第54頁 │ 1,050 │ ├─┤院 ├───────┼─────┼──────┼─────┼──────┤ │55│ │105 年8 月29日│計程車 │ 2,100 │第55頁 │ 2,100 │ ├─┤ ├───────┼─────┼──────┼─────┼──────┤ │56│ │105 年9 月12日│計程車 │ 2,100 │第56頁 │ 2,100 │ ├─┤ ├───────┼─────┼──────┼─────┼──────┤ │57│ │105 年10月3 日│計程車 │ 2,100 │第57頁 │ 2,100 │ ├─┤ ├───────┼─────┼──────┼─────┼──────┤ │58│ │105 年10月17日│計程車 │ 2,100 │第58頁 │ 2,100 │ ├─┤ ├───────┼─────┼──────┼─────┼──────┤ │59│ │105 年10月24日│計程車 │ 2,100 │第59頁 │ 2,100 │ ├─┤ ├───────┼─────┼──────┼─────┼──────┤ │60│ │105 年10月28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60頁 │ 336 │ ├─┤ ├───────┼─────┼──────┼─────┼──────┤ │61│ │105 年11月4 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61頁 │ 336 │ ├─┤ ├───────┼─────┼──────┼─────┼──────┤ │62│ │106 年4 月19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52-1頁 │ 336 │ ├─┴──────┴───────┴─────┼──────┼─────┼──────┤ │合計 │1萬2,558 │ │1萬9,78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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