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崔興茂
被 告 李鎮宇
振元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李鎮宇
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 萬3,496 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
嗣於106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李鎮宇之僱用人振元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振元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5頁),又前開聲明
迭經變更,於107 年4 月27日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 萬4,611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139 頁)。核原告追加振元公司而請求
為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起訴,均是就同一過失傷害事件所為,
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俱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振元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鎮宇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汽車,煞車倒地
,並於倒地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
交通費2 萬448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零件金額各半)、服裝毀損4,22
0 元、薪資損失42萬1,75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5 萬2,327
元、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李鎮宇
上開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李鎮宇
係受雇於振元公司,正執行工作職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
振元公司所有,振元公司自應與李鎮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 萬4,61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先倒地,在地板滑行始與李鎮
宇發生碰撞,然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醫療費用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
服裝毀損4,220 元部分,伊不爭執,同意給付予原告;系爭
機車維修費1 萬4,200 元,同意以工資、零件金額各半計算
,
惟應
予以折舊;交通費部分,就原告請求之就診當日交通
費,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部分不爭執,若原告主張搭
乘計程車,則應提出相關單據;看護費部分,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標準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故3 個月共計10萬8,
000 元;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105 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乘
以6 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之減損比例亦無證據,僅同意以前開基本
工資做為原告薪資;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
以40萬元為合理;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33萬1,937 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李鎮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林路
2 段由西向東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系
爭汽車而向右倒滑行撞擊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李鎮宇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李
鎮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即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 個月,
並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合計支
出醫療費2 萬972 元,另支出藥品費1,694 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為7,100 元,零件為7,100 元
),並受有服裝毀損4,220 元損害;李鎮宇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振元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
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為恭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處照片、上
開醫療院所醫療費收據、藥品收據及憑證、估價單、衣物毀
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55 號卷
第6 至8 頁,附民卷第6 至7 、10至11頁,本院卷第32至70
、86、111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6 至127 、14
0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查李鎮宇
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
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於閃避時倒地而發生碰撞,生
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李鎮宇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
洵屬有據。又李鎮宇受僱於振元公司,並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振元
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與李鎮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藥品費、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
4 元及衣物毀損4,220 元等損害,被告就前揭損害項目及
數額均已表明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26 至
12 7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
拘束,
無
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應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2 萬448 元(明細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就診當日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
於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計付範圍內不爭執,惟辯以原
告若請求計程車費應提出收據為證。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於附表項次3 、9 、15、21、27
、33、39、45至53、60至62所示時間至所指醫院就診,其
據此請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又依為恭醫院107 年
5 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333號函(下稱為恭醫院函)
所載,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在
該院復健科門診7 次,復健治療36次(見本院卷第154 頁
),而
觀諸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4 至8 、10至14、16至20
、22至26、28至32俱在為恭醫院函所載復健治療期間內,
且未逾該函所載復健治療次數,堪認原告確有於該等時間
前往為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則原告就此請求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費用,亦認有理。就附表項次1 至2 、54至59,
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該日至醫療院
所就診,而得請求該日之就診交通費,原告就此主張係搭
乘計程車前往,雖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惟審諸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需要專人照護3 個月,其中包含右膝擦傷
,此傷勢至105 年11月5 日仍未痊癒,有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
可憑(見附民卷第7 、11頁),難期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搭乘計
程車前往,確有必要,堪認可採,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
金額亦與計程車計費網站截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76、
85頁),應認得請求之。至附表項次34至38、40至44卷附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該日有至醫院就診,則其請求此部分之
就醫交通費,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9,
598 元之範圍內(明細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 年8 月19日起
算90日內有看護之必要,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蕙蘭看
護,以每日2,100 元計,合計受有18萬9,000 元之損害,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有看護必要,且由李蕙蘭看護
之情,惟主張應按強制汽車責任險標準,以每日1,200 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27 頁)。
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由李
蕙蘭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
對價,
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
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比照僱用
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應屬合理,且原告請求
按每日2,2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應可採認
。至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雖係以每日1,200 元理賠,惟此
僅為責任保險之理賠標準,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要屬有間,
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
18萬9,000 元(計算式:2,100 元/ 日×90日=18萬9,00
0 元),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機車雖為李蕙蘭所有,惟李蕙蘭
業已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使
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
⑵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 萬4,200 元,其中工資
費用7,100 元、零件費用7,1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主張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28 、139 頁背面至第14
0 頁),自堪認定。又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
),
迄105 年8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
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
零件費7,100 元,折舊金額為6,390 元(計算式:7,10
0 元×9/10=6,39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維修
費零件部分為710 元(計算式:7,100 元-6,390 元=
710 元)。另工資7,100 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
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7,810 元
(計算式:零件費710 元+工資7,100 元=7,810 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 年8 月19日起10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為4 萬2,175 元計,受有42萬
1,750 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為恭醫院及桃園
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為恭
醫院函略為: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
復健治療期間不宜工作;桃園醫院則以107 年5 月16日醫
桃企管字第1070001904號函覆稱:確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自
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後所需治療期間
,需由後續復健治療醫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堪認原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約8
個月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
達10個月
云云,委無足採。今被告不爭執其中以104 年度
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6 個月,為原告之薪資損失,
合計12萬48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因損害之項目及數
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被告就此既無
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認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係
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審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
第1 、2 項所明定,原告自陳104 年8 月間即將所經營之
餐庭轉讓給朋友,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尋找店面而未營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工作已有相當時間,雖原告就其尋找店面乙節,
提出通聯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惟原告既已尋找店面逾半年,則縱然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是否即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或其後8 個月內尋得店面
而開始營業獲利,
顯非無疑,是以,原告未有薪資收入,
顯係因原告自身原本即未工作以致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所致
,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取得
薪資收入二者間,顯不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既有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8.45%,以每月薪資
4 萬2,175 元,計算至65歲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
中間利息,計受有255 萬2,327 元之損害。被告則爭執
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經查:
⑴本件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鑑定,其結果為
略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
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 光檢查及神經
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腕韌帶斷裂,致現狀遺存左手腕關節僵硬、活動範
圍嚴重受限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
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
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參照長庚醫院辦理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係依原告遺存之現狀進行評估,並
採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
準則為評定標準等情。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
定時,系爭傷害久經治療,仍有後遺症,未能完全康復
,且為長庚醫院實際對原告進行問診、檢查後,依原告
遺存狀態,按國際通認鑑定準則進行評估,並綜合考量
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並提出
計算表說明計算、調整之比例為佐,堪認其據此所為前
開認定,應屬信實。且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已載明「
左手腕……活動範圍嚴重受限」、「綜合……工作性質
」等語,及各數據之依據,原告復稱已於鑑定時向醫師
強調其從事之韓式料理廚師工作,且使用之鍋碗、廚具
較一般料理為重,長庚醫院據此而為前開鑑定結果,顯
已將原告手臂之活動範圍、工作性質評估在內,且原告
既自行開設韓式料理餐廳,則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職稱
為韓式料理店老闆,亦無違誤,原告稱長庚醫院未評估
其手臂變形、舉起角度受限、影響活動範圍甚大,且誤
認原告之職業,又未審酌韓式料理之廚具等重量云云,
容有誤認,原告請求再函詢長庚醫院說明各該數字比例
,亦無必要。原告又稱按勞保職災判定其障礙達3/4 ,
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云云,惟此既為被告否認
,復未經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已難採
憑,且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
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
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遑論各等級失能給付之間並非以相等比例而計算級距,
無從換算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此外,勞工保險給付其
性質屬社會保險,其金額核付,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
受傷及受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
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類似情形所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 云云,
惟此
乃該院就該案所為之個案認定,本院本不受拘束,
仍應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而為判斷。至原告主張手
臂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致短縮2.5 公分,於工作時造成
心理嚴重創傷感等語,實屬精神損害之審酌範疇,而與
勞動能力減損
無涉。綜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
38.45%,委無足取,本件仍應以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
為據。
⑵原告主張以其經營韓式餐館每月收入金額,扣除食材、
水電瓦斯等現金支出成本及房租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為
74萬9,100 元,再扣除其個人生活開支,每月平均收入
為4 萬2,175 元,應以此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並提出存摺影本及食材供應商電話為證,並稱可向水電
瓦斯公司查詢。
惟查,原告原係自行經營韓式餐館,而
餐館每月營收本屬不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存
入款項,只
可證明該日有該筆款項存入,無從證即為原
告經營韓式餐館扣除現金成本支出後之營收,縱然原告
主張可向食品材料公司函詢食材成本,並向水電瓦斯公
司函詢水電瓦斯費,仍無從逕認以存摺內之存入款項扣
除房租及原告生活開支後,即為原告經營韓式餐館之每
月收入所得,遑論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未有薪資收入(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
4 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2,175 元作為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終
生減損21% ,業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從事工作之收入金額,揆諸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
工資,係我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為當,而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 萬8 元,即
每年24萬96元(計算式:2 萬8 元/ 月×12月=24萬96
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稱合理,且兩
造就此亦表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每
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 萬420 元計算(計算式:24
萬96元×21% =5 萬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8 月19日起
6 個月即至106 年2 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
,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自106 年2 月19日起
算,並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止(即123 年12月17日),計17年9 月28
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4,616 元【計算式
:5 萬420 ×12.00000000 +(5 萬420 ×0.00000000
)×(13.00000000 -00.00000000 )=65萬4,616.00
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28/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5萬4,616 元,即屬有據。
7.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歷
經手術及長時期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
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造成勞動能力終身減
損,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
現於大學就讀,前經營餐廳10幾年,104 年、105 年度所
得分別為6 萬8,381 元、2 萬4,052 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
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96 萬1,620 元,未有負債;李
鎮宇為大學畢業,受僱於振元公司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
薪約2 萬3,000 元,104 年、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
9,678 元、4,900 元,名下無資產,有就學貸款約30餘萬
元;振元公司營業額約6,000 萬元,有房子及負債等情,
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還款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7 頁背
面)。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
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誠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1 萬8,148 元(
計算式:醫療費2 萬972 元+藥品費1,694 元+衣服毀損
4,220 元+交通費1 萬9,788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7,81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勞動
能力損失65萬4,61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141 萬8,148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給付33萬1,937 元,為原告所未爭執,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33萬1,937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8 萬6,211 元(計算式:141
萬8,148 -33萬1,937 元=108 萬6,21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李鎮宇,於000 年0 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另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振元公司(見附民卷第
17、30-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8 萬6,211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提出
陳報狀暨所附附件,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且原告所提
前開書狀,僅係就前已為之陳述再予重申,亦無礙於本院之
認定,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 │本院判准金額│
│次├──────┬───────┬─────┬──────┤收據出處 │(新臺幣) │
│ │就診醫院 │ 交通日期 │交通方式 │交通金額 │(本院卷)│ │
│ │ │ │ │(新臺幣) │ │ │
├─┼──────┼───────┼─────┼──────┼─────┼──────┤
│ 1│財團法人為恭│105 年8 月24日│計程車 │ 450 │第51頁 │ 450 │
├─┤紀念醫院 ├───────┼─────┼──────┼─────┼──────┤
│ 2│ │105 年8 月26日│計程車 │ 450 │第50頁 │ 450 │
├─┤ ├───────┼─────┼──────┼─────┼──────┤
│ 3│ │105 年12月26日│公車 │ 52 │第48頁 │ 52 │
├─┤ ├───────┼─────┼──────┼─────┼──────┤
│ 4│ │105 年12月28日│公車 │ 52 │ │ 52 │
├─┤ ├───────┼─────┼──────┼─────┼──────┤
│ 5│ │105 年12月30日│公車 │ 52 │ │ 52 │
├─┤ ├───────┼─────┼──────┼─────┼──────┤
│ 6│ │106 年1 月4 日│公車 │ 52 │ │ 52 │
├─┤ ├───────┼─────┼──────┼─────┼──────┤
│ 7│ │106 年1 月6 日│公車 │ 52 │ │ 52 │
├─┤ ├───────┼─────┼──────┼─────┼──────┤
│ 8│ │106 年1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 9│ │106 年1 月20日│公車 │ 52 │第47頁 │ 52 │
├─┤ ├───────┼─────┼──────┼─────┼──────┤
│10│ │106 年1 月23日│公車 │ 52 │ │ 52 │
├─┤ ├───────┼─────┼──────┼─────┼──────┤
│11│ │106 年1 月25日│公車 │ 52 │ │ 52 │
├─┤ ├───────┼─────┼──────┼─────┼──────┤
│12│ │106 年2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13│ │106 年2 月6 日│公車 │ 52 │ │ 52 │
├─┤ ├───────┼─────┼──────┼─────┼──────┤
│14│ │106 年2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15│ │106 年2 月14日│公車 │ 52 │第46 頁 │ 52 │
├─┤ ├───────┼─────┼──────┼─────┼──────┤
│16│ │106 年2 月17日│公車 │ 52 │ │ 52 │
├─┤ ├───────┼─────┼──────┼─────┼──────┤
│17│ │106 年2 月20日│公車 │ 52 │ │ 52 │
├─┤ ├───────┼─────┼──────┼─────┼──────┤
│18│ │106 年2 月22日│公車 │ 52 │ │ 52 │
├─┤ ├───────┼─────┼──────┼─────┼──────┤
│19│ │106 年2 月24日│公車 │ 52 │ │ 52 │
├─┤ ├───────┼─────┼──────┼─────┼──────┤
│20│ │106 年3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21│ │106 年3 月6 日│公車 │ 52 │第45頁 │ 52 │
├─┤ ├───────┼─────┼──────┼─────┼──────┤
│22│ │106 年3 月8 日│公車 │ 52 │ │ 52 │
├─┤ ├───────┼─────┼──────┼─────┼──────┤
│23│ │106 年3 月10日│公車 │ 52 │ │ 52 │
├─┤ ├───────┼─────┼──────┼─────┼──────┤
│24│ │106 年3 月13日│公車 │ 52 │ │ 52 │
├─┤ ├───────┼─────┼──────┼─────┼──────┤
│25│ │106 年3 月15日│公車 │ 52 │ │ 52 │
├─┤ ├───────┼─────┼──────┼─────┼──────┤
│26│ │106 年3 月17日│公車 │ 52 │ │ 52 │
├─┤ ├───────┼─────┼──────┼─────┼──────┤
│27│ │106 年3 月28日│公車 │ 52 │第44頁 │ 52 │
├─┤ ├───────┼─────┼──────┼─────┼──────┤
│28│ │106 年3 月31日│公車 │ 52 │ │ 52 │
├─┤ ├───────┼─────┼──────┼─────┼──────┤
│29│ │106 年4 月3 日│公車 │ 52 │ │ 52 │
├─┤ ├───────┼─────┼──────┼─────┼──────┤
│30│ │106 年4 月5 日│公車 │ 52 │ │ 52 │
├─┤ ├───────┼─────┼──────┼─────┼──────┤
│31│ │106 年4 月7 日│公車 │ 52 │ │ 52 │
├─┤ ├───────┼─────┼──────┼─────┼──────┤
│32│ │106 年4 月10日│公車 │ 52 │ │ 52 │
├─┤ ├───────┼─────┼──────┼─────┼──────┤
│33│ │106 年4 月25日│公車 │ 52 │第43頁 │ 52 │
├─┤ ├───────┼─────┼──────┼─────┼──────┤
│34│ │106 年4 月28日│公車 │ 52 │ │ 0 │
├─┤ ├───────┼─────┼──────┼─────┼──────┤
│35│ │106 年5 月3 日│公車 │ 52 │ │ 0 │
├─┤ ├───────┼─────┼──────┼─────┼──────┤
│36│ │106 年5 月5 日│公車 │ 52 │ │ 0 │
├─┤ ├───────┼─────┼──────┼─────┼──────┤
│37│ │106 年5 月8 日│公車 │ 52 │ │ 0 │
├─┤ ├───────┼─────┼──────┼─────┼──────┤
│38│ │106 年5 月10日│公車 │ 52 │ │ 0 │
├─┤ ├───────┼─────┼──────┼─────┼──────┤
│39│ │106 年5 月31日│公車 │ 52 │第42頁 │ 52 │
├─┤ ├───────┼─────┼──────┼─────┼──────┤
│40│ │106 年6 月2 日│公車 │ 52 │ │ 0 │
├─┤ ├───────┼─────┼──────┼─────┼──────┤
│41│ │106 年6 月5 日│公車 │ 52 │ │ 0 │
├─┤ ├───────┼─────┼──────┼─────┼──────┤
│42│ │106 年6 月7 日│公車 │ 52 │ │ 0 │
├─┤ ├───────┼─────┼──────┼─────┼──────┤
│43│ │106 年6 月9 日│公車 │ 52 │ │ 0 │
├─┤ ├───────┼─────┼──────┼─────┼──────┤
│44│ │106 年6 月12日│公車 │ 52 │ │ 0 │
├─┼──────┼───────┼─────┼──────┼─────┼──────┤
│45│國立臺灣大學│105 年10月26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6頁 │ 552 │
├─┤醫學院附設醫├───────┼─────┼──────┼─────┼──────┤
│46│院 │105 年11月11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8頁 │ 552 │
├─┤ ├───────┼─────┼──────┼─────┼──────┤
│47│ │105 年11月14日│火車及公車│ 762 │第39頁 │ 762 │
├─┤ ├───────┼─────┼──────┼─────┼──────┤
│48│ │105 年11月23日│火車及捷運│ 552 │第37頁 │ 552 │
├─┼──────┼───────┼─────┼──────┼─────┼──────┤
│49│衛生福利部雙│106 年5 月2 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3頁 │ 562 │
├─┤和醫院 ├───────┼─────┼──────┼─────┼──────┤
│50│ │106 年5 月16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2-1頁 │ 562 │
├─┤ ├───────┼─────┼──────┼─────┼──────┤
│51│ │106 年5 月22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4頁 │ 562 │
├─┤ ├───────┼─────┼──────┼─────┼──────┤
│52│ │106 年8 月1 日│火車及捷運│ 562 │第32頁 │ 562 │
├─┼──────┼───────┼─────┼──────┼─────┼──────┤
│53│臺北榮民總醫│106 年7 月27日│火車 │ 140 │第33-1頁 │ 140 │
│ │院新竹分院 │ │ │ │ │ │
├─┼──────┼───────┼─────┼──────┼─────┼──────┤
│54│國軍桃園總醫│105 年8 月22日│計程車 │ 1,050 │第54頁 │ 1,050 │
├─┤院 ├───────┼─────┼──────┼─────┼──────┤
│55│ │105 年8 月29日│計程車 │ 2,100 │第55頁 │ 2,100 │
├─┤ ├───────┼─────┼──────┼─────┼──────┤
│56│ │105 年9 月12日│計程車 │ 2,100 │第56頁 │ 2,100 │
├─┤ ├───────┼─────┼──────┼─────┼──────┤
│57│ │105 年10月3 日│計程車 │ 2,100 │第57頁 │ 2,100 │
├─┤ ├───────┼─────┼──────┼─────┼──────┤
│58│ │105 年10月17日│計程車 │ 2,100 │第58頁 │ 2,100 │
├─┤ ├───────┼─────┼──────┼─────┼──────┤
│59│ │105 年10月24日│計程車 │ 2,100 │第59頁 │ 2,100 │
├─┤ ├───────┼─────┼──────┼─────┼──────┤
│60│ │105 年10月28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60頁 │ 336 │
├─┤ ├───────┼─────┼──────┼─────┼──────┤
│61│ │105 年11月4 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61頁 │ 336 │
├─┤ ├───────┼─────┼──────┼─────┼──────┤
│62│ │106 年4 月19日│火車及公車│ 336 │第52-1頁 │ 336 │
├─┴──────┴───────┴─────┼──────┼─────┼──────┤
│合計 │1萬2,558 │ │1萬9,788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