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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上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憲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 柒佰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提起 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 萬5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5,700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述人所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