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瑞璋
被
上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憲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
柒佰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提起
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
萬5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5,700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述人所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