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國功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宥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浩霆 被   告 李宜芳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品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品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參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蘇品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蘇品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宥宸企業有 限公司、蘇品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 、蘇品霓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被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 同年9 月2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均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宥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宸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5 月24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08788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 任被告李浩霆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16 頁),是被告宥宸公司於清算程序 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即被告李浩霆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 萬6,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1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嗣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宥宸公司、李 浩霆、蘇品霓、李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 萬8,692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四第134 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共同給付責任變更為連 帶責任部分,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 充、更正,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蘇品霓為被告李浩霆、李宜芳之母,等為設立被告 宥宸公司,以籌措週轉金及清償訴外人騰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楊公司)積欠之車貸為由,共同向伊借款320 萬元, 並承諾被告就上開320 萬元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另被告宥 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蘇品 霓前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向伊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並於105 年3 月16日共 同簽發3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並於 105 年3 月間自伊配偶即訴外人黃雪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予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騰楊公司之車貸。故被告宥辰公司、李冠霆、李宜芳 既為前開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蘇品 霓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就被告共同借款320 萬元部分,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另應依票據法 第5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 ㈡被告宥宸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分別任職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被告蘇品霓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自 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陸續以被告宥宸公 司發票、支票及客票向伊借款,伊匯款至被告宥宸公司之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係概 括授權被告蘇品霓以渠等名義共同向伊借款。另被告間共謀 由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訴外人鴻豫企業有 限公司、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宏益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智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發票,再由被告蘇品 霓持之向伊謊稱被告宥宸公司將有如發票所示之貨款入帳, 據以請求伊先行借款予被告宥宸公司;或由被告蘇品霓持由 被告李冠霆、李宜芳共同開立之宥宸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伊借 款,並稱被告就各筆借款均負連帶返還之責。是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就渠等以假發票向伊 週轉之借款及宥宸公司開立支票擔保之借款,對伊負連帶返 還之責。又被告以假發票向伊借款,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詐騙伊所得之借款,對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蘇品霓於106 年間設立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同伊擔 任會腳,被告蘇品霓本應於106 年8 月14日、107 年4 月14 日將得標會款22萬1,400 元、24萬元交付予伊,被告蘇品 霓竟與被告李冠霆、李宜芳共謀挪用前揭會款,以之與被告 上述借款相互找補後,再將得標會款轉為借款,匯入被告宥 宸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今尚共同積欠伊2,302 萬8,692 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曾向伊 借款,被告蘇品霓仍應返還伊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各給付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宥宸公司亦應返還 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為此,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及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蘇品霓、李宜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2,302 萬8,6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原告主張積欠系爭借款之金額部分不爭執,惟 系爭借款乃被告蘇品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既 非以被告宥宸公司名義所為,且被告蘇品霓並無為被告宥宸 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宥宸公司自無須就 系爭借款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概括授權被 告蘇品霓共同向原告借款,或口頭約定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 返還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李浩霆轉帳至被告宥宸 公司之事實,亦無足證明被告李浩霆、李宜芳與原告間就系 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是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 就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品霓前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 各向伊借款100 萬元,嗣後為清償騰楊公司積欠之車貸及設 立被告宥宸公司,而陸續向伊借款籌措資金,伊已於105 年 3 月間分別匯款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7日起至 107 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匯入數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騰楊 公司支票、宥宸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蘇品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宥 宸公司變更登記表、騰楊公司基本資料、借款償還協議書、 公證書、協議書、互助會名單、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79頁、第84至97頁、第103 至104 頁 、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第98至12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或為被告共同向伊借貸之款項,或為被告 連帶保證之債務,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以假發 票向伊借款,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借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 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告宥宸公 司、李浩霆、李宜芳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固不爭執, 然抗辯系爭借款僅為被告蘇品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 與其餘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原告就其主 張已據提出前揭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支 票、本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 被告蘇品霓所是認,足見被告蘇品霓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且迄未清償,至為。又被告宥宸公司辯 稱其無須與被告蘇品霓連帶清償云云。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 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 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 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 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有限 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 司繼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宥宸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桃 園市政府107 年11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062700 號函附之 設立登記案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借款之時點,其中於102 年 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所借之100 萬 元、100 萬元、320 萬元,雖係於被告宥宸公司設立登記前 所為,惟細繹被告蘇品霓為擔保上述3 筆借款所提騰楊公司 開立之元大銀行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其 中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宥宸公司之印章(見司促卷第71至 72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則有被告蘇品霓之簽章及被告宥 宸公司大小章(見司促卷第79頁)。再參被告蘇品霓於本院 審理時稱:「(問:被告蘇品霓為何出面借錢,借錢之目的 為何?是以被告宥宸公司名義借錢?)當時是為了公司週轉 ,公司實際上是我在負責,被告李浩霆只是現場工作人員, 所有支票、發票都是我開立,用在被告宥宸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22 頁),足悉被告蘇品霓確為被告宥宸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其向原告借貸上述3 筆款項,係為籌措被告 宥宸公司資本額之設立必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宥宸公司 設立登記後,即應繼受先前被告蘇品霓以其名義所為消費借 貸而生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宥宸公司設立後,自105 年3 月 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均係由被告蘇品霓持宥 宸公司開立之客票、支票或發票向原告借款,且各筆款項均 匯入被告宥宸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有前揭原告所提系爭 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3 頁),再參 以系爭借款均係用於週轉及維持被告宥宸公司之營運,亦為 被告蘇品霓自陳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蘇品霓、宥宸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品霓、宥宸公司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 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均實際掌管被告宥宸公司 財務,係概括授權被告蘇品霓向原告借款,並承諾願意連帶 清償,且被告李浩霆曾以其個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宥 宸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再給付款項予原告,故渠等就系爭借 款亦應連帶負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2 頁)。惟查,上開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雖可證被告李浩霆曾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2 月12日以連動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7萬元、20萬 元、2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原告所指前開轉帳金額均 非直接匯入其配偶黃雪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又衡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不一而足, 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投資、受託匯款等等,自難僅 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被告李浩霆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確實 原因。復參證人即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立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訂單、更改訂單內容、催貨、確認給付貨款金額、開 立發票、折讓係與被告宥宸公司何人聯絡?)都是被告蘇品 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被告蘇品霓稱:「被告 李浩霆及宥宸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04 頁);被告李浩霆、李宜芳稱:「我們沒 有在管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查被告李浩霆、李 宜芳分別為84年4 月5 日、00年0 月00日生(見司促卷第11 4 至115 頁),渠等在被告宥宸公司105 年3 月23日設立登 記時,各僅20歲、19歲,衡情應尚難有能力獨立以被告宥宸 公司董事、會計身分與他人為如此頻繁之資金往來,且參諸 渠等母親即被告蘇品霓早於102 年即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是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蘇品霓個人向原告所借,與被告李 浩霆、李宜芳無涉,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已自陳被告當時 僅為口頭約定願意連帶清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03 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殊難僅憑被告李浩霆有前揭款項交付之事實,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即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 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曾口頭同意就系爭借款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 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就其主張被告承諾願意連帶保證一事沒 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僅 空言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同意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債務, 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 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與被告蘇品霓共謀開立 假發票向原告借款,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為要件,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具 有前開故意行為,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宥宸公司之帳務 及資金往來,均係由被告蘇品霓經手處理,已如前述,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有故意共同加損害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 ,而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惟觀其規範目的,係藉由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行為時,應課與刑責,以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 表冊之真實性,是上開法律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準此,尚難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其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宥宸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起(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31 頁)、被告蘇品霓自107 年9 月21日起(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33-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宸公司 、蘇品霓連帶給付原告2,302 萬8,692 元,及被告宥宸公司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被告蘇品霓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連 帶返還系爭借款,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 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 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連 帶返還系爭借款,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不當得利及票據 法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