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宥榛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建輝等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建輝、蔡緯順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37,77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37,77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3,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