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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清償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買賣契約,若賣主要求交付該 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石英坩堝及碳化矽切 削粉之貨品,原告分別交貨至高雄市○○區○○路○○○ 號、 桃園市桃園區觀○○○區○○○路19之2 號,今尚欠貨款 新臺幣40,264,521元及美金730,052.40元未給付,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經查,被告之事務 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佐, 又原告並不否認兩造無書面契約,而採購單上之送貨地址僅 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即可謂係兩造約 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曾交貨至桃園市桃園區觀○○○區 ○○○路19之2 號乙情,即可謂該地點係兩造約定之之債務 履行地。況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具狀請求 移轉管轄,此有民事移送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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