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
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清償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參照)。再按
買賣契約,若賣主要求交付該
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石英坩堝及碳化矽切
削粉之貨品,原告分別交貨至高雄市○○區○○路○○○ 號、
桃園市桃園區觀○○○區○○○路19之2 號,
迄今尚欠貨款
新臺幣40,264,521元及美金730,052.4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經查,被告之事務
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
可佐,
又原告並不否認
兩造無書面契約,而採購單上之送貨地址僅
係原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
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曾交貨至桃園市桃園區觀○○○區
○○○路19之2 號乙情,即可謂該地點係兩造約定之之債務
履行地。況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具狀請求
移轉管轄,此有民事移送管轄
聲請狀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