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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珉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美宏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貴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 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 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 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0 條、第42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遞交「民事起訴( 聲明調解) 」狀至本院,並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 院即安排兩造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1月6 日行調解程 序,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第二次調解期日未到場,而到 場之被告明確表示「自第一次調解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聯絡 ,故被告不願再調解」等語,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視為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33 號 卷宗全卷可證。次查,因原告「民事起訴( 聲明調解) 」狀 明載亦有起訴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 應視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 ,尚應補繳7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再調解,原告若欲繼續與 被告調解,應待起訴程序補正完畢後,再由本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探詢被告意願後依法續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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