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瑞珉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美宏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貴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
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當事人
兩造或一造於
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
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
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0 條、第42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遞交「民事起訴( 聲明調解)
」狀至本院,並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
院即安排兩造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1月6 日行調解程
序,
惟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第二次調解期日未到場,而到
場之被告明確表示「自第一次調解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聯絡
,故被告不願再調解」等語,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視為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33 號
卷宗全卷
可證。次查,因原告「民事起訴( 聲明調解) 」狀
明載亦有起訴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
應視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
,尚應補繳7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再調解,原告若欲繼續與
被告調解,應待起訴程序補正完畢後,再由本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探詢被告意願後依法續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