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桂琴
被 告 段莅容
訴訟
代理人 許時誕
被 告 林金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簽訂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
7 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孌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金孌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段莅容與原告於民國
105 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鼎藏大硯C5-8F 及C1-8F 的房屋
暨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鼎藏大硯買賣契約、甲屋、
乙屋)無效、②確認段莅容與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所簽立
之漢鼎雲詠「店鋪-10 」的房屋暨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丙屋)無效、③被告段莅容及林
金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及自106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10
8 年7 月30日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欄之聲明
所示。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金孌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金孌曾為署立桃園醫院之同事;被
告段莅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 號之東
方創新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創新公司或東方林口店)
的
法定代理人,東方創新公司與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
司或東方中壢店)為關係企業。
林金孌於105 年10月間為東方中壢店之不動產代銷業務,
斯
時代銷創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景公司)推出之鼎藏大硯
第二期建案的預售房屋。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至東方中壢
店參加東方帝國公司董事長主持之銷售說明會,
詎林金鑾竟
夥同同為代銷業務之呂春榮、郭春美持空白的系爭鼎藏大硯
買賣契約圍著原告,集體對原告進行有壓力的銷售行為,復
以「購買預售屋僅須繳納房地總價12% 的簽約金,剩餘房屋
價金待交屋時再繳付即可」等語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以房地總價6,388,000 元、6,397,000 元購入甲屋及乙屋,
並簽立系爭鼎藏大硯買賣契約,且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交
付簽約金154 萬元給創景公司。
又林金孌於105 年10月15日向原告銷售甲屋、乙屋時,曾允
諾原告要將林金孌得向東方創新公司或東方帝國公司領取之
代銷傭金80萬元給原告,詎林金孌至今未給付原告80萬元。
後林金孌自東方中壢店調至東方林口店,原告為追討
上開傭
金,遂於106 年2 月起至東方林口店,擔任東方創新公司與
東方帝國公司之業務員。而斯時段莅容之東方林口店正代銷
漢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推出之漢鼎雲詠建案房
屋。詎段莅容竟於106 年4 月19日在東方中壢店址,持空白
的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夥同東方林口店之副店長張慧雲、
代銷業務呂春榮、郭春美等人,四人集體圍著原告對原告進
行有壓力的銷售,段莅容並以「用甲屋、乙屋換漢鼎雲詠建
案房屋一戶,且呂春榮已幫原告將甲屋、乙屋中之某戶賣出
」、「購買漢鼎雲詠建案房屋只須繳簽約金12% ,剩餘房屋
價金可待交屋時再繳即可」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房
地價金13,965,000元購買丙屋並簽立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
,且原告亦交付簽約金168 萬元給漢鼎公司。然漢鼎公司的
會計於107 年9 月竟通知原告應按期繳納各期工程款,若未
按期繳納將解除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並沒收168 萬元簽約
金,且呂春榮未賣出甲屋或乙屋,原告始驚覺遭被告以不實
的銷售行為推銷甲屋、乙屋及丙屋,致原告受有共計322 萬
元(計算式:154 萬元+168 萬元)之簽約金損害及背負三
間房屋龐大的購屋期款壓力。
今原告即就上開、部分,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林金孌、段莅容應分別負154 萬元、168 萬元之
損害賠
償責任,另就上開部分,則依原告與林金孌間之退傭承諾
,請求林金孌給付8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段莅容應給付原
告168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林金孌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105 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林金孌應給
付原告80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段莅容辯以:原告於106 年加入東方林口店從事不動產
投資及行銷業務,係原告自行評估丙屋有投資價值後,方決
定購買丙屋,段莅容未夥同業務呂春榮、郭春美或已離職之
副店長張慧雲圍繞原告,對原告為不實銷售,段莅容亦不曾
以「用甲屋、乙屋換漢鼎雲詠建案房屋一戶,且呂春榮已幫
原告將甲屋、乙屋中之某戶賣出」、「購買漢鼎雲詠建案房
屋只須繳簽約金12% ,剩餘房屋價金可待交屋時再繳即可」
等話術,向原告銷售丙屋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金孌辯以:原告係自願購買甲屋及乙屋,林金孌未夥
同業務呂春榮、郭春美圍繞原告,對原告為不實銷售。原告
於購買甲屋、乙屋時要求林金孌將可領得之傭金退傭予原告
,林金孌有口頭答應原告要退傭但未寫契約,且林金孌當時
認知之傭金為每棟房屋為25,000元,共5 萬元,而林金孌已
於105 年11月21日自郵局領出43,000元向原告購買鹿胎盤素
、於11月22日領出6 萬元加身上1 萬現金交付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領出4 萬元向原告購買鹿胎盤素,故林金孌交付
原告至少153,000 元,已完成退傭之承諾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段莅容為東方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方創新公司與
東方帝國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鼎藏大硯買賣契約時,有給付簽約金12% 計
154 萬元給創景公司;原告於簽立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時
,有給付簽約金12% 計168 萬元給漢鼎公司(見本院卷第18
頁、第63頁、第174 頁)。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被告林金孌於
105 年8 月31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有擔任東方創新公司
及東方帝國公司之業務
承攬員(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
㈣原告至今未與創景公司、漢鼎公司建商完成甲屋、乙屋、丙
屋之交屋及過戶(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金孌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
侵
權行為?㈡被告段莅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㈢原告是否得依原告與林金孌間之退傭契約,請求林金孌給
付80萬元?
㈠被告林金孌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金孌有持空白系爭鼎藏大硯買賣契約
夥同呂春榮、郭春美圍繞原告,對原告為有壓力的銷售行為
,並以話術「購買預售屋僅須繳納房地總價12% 的簽約金,
剩餘房屋價金待交屋時再繳付即可」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等
情,已為林金孌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存在。
⒉查證人呂春榮到庭證述:「伊為東方帝國公司的業務,105
年間擔任東方中壢店之店長,那時是林金孌帶原告到東方中
壢店,聽東方帝國公司及建商的各級主管說明鼎藏大硯第二
期房屋的事情,說完後原告就自願訂了兩戶,好像是8 樓、
9 樓,因原告說要跟他姊妹住一起,伊並未與林金孌、郭春
美圍著原告銷售,是原告與林金孌談好後,由林金孌帶原告
到伊處寫訂購單(就是
鈞院卷第18頁、第63頁),伊在寫訂
購單時一定會跟買家說明,簽約款為房地價金的12% 、工程
款為13% 、交屋款為5%,共30% 為自備款,另70% 的價金是
用貸款,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後會辦貸款,另工程款分七期也
都會跟買家講並寫下來,而伊寫完訂購單後會將訂購單送到
建商的會計處拆帳,由建商會計決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再
送到代書處,由代書與買家約簽定契約的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又證人郭春美到庭證稱:「伊
105 年間是東方中壢店業務員、106 年調到東方林口店,林
金孌是伊在東方中壢店的組員,林金孌帶原告至東方中壢店
聽東方帝國公司董事長的產品說明會,聽完後原告就主動向
林金孌說要買鼎藏大硯的房子,林金孌才向伊報告,伊才請
主管呂春榮下來寫訂購單,呂春榮寫訂購單時伊在場,伊有
向原告提醒12% 簽約款及7 期工程款的事情,且伊不可能跟
原告說只要付簽約款,剩下的價金等到交屋再付,因業主(
蓋房屋的人)不可能不收工程款,否則會無法撐到把房子蓋
好。又系爭鼎藏大硯房屋買賣契約是代書寫的,購屋流程是
買家訂房子後先寫訂購單並付款10萬元,等買家補足到房地
價金之12% 簽約款後,另有代書會找買家來簽約,簽完約後
就按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復
參甲屋、乙屋之訂購單書寫日期為105 年10月15日,並載有
「欠75、10/19 補刷卡10萬元正、現金1 萬元正」、「10/1
6 補4.9 萬元正、10/19 補刷卡10萬元正、現金51萬」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63頁)及系爭鼎藏大硯房屋買賣契
約簽約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
第40頁、第54頁)。可知,原告係自願購買甲屋、乙屋,原
告主張林金孌夥同呂春榮、郭春美以話術或圍繞之方式對原
告為不實銷售的行為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鼎藏大
硯房屋買賣契約既係原告於付足簽約金154 萬元後方自行與
代書簽立,再斟諸簽立訂購單日至系爭鼎藏大硯房屋買賣契
約簽約日相隔4 日,原告有充分的時間考量是否要付足簽約
金而與創景公司簽約,實
難認林金孌於105 年10月15日在東
方中壢店代銷甲屋及乙屋時,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
俗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小結,原告無法就林金孌對原告有上開之侵權事實乙
節舉證以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金孌
賠償154 萬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東方中壢店(見本院
卷第174 頁)錄影機之錄影檔,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釋明東方中壢店確實有裝設攝影機、攝影機係設置何空間
等情,故本院無從調查,
附此敘明。
㈡被告段莅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段莅容否認有以夥同張慧雲、呂春榮、郭春美以「用甲屋、
乙屋換漢鼎雲詠建案房屋一戶,且呂春榮已幫原告將甲屋、
乙屋中之某戶賣出」、「購買漢鼎雲詠建案房屋只須繳簽約
金12% ,剩餘房屋價金可待交屋時再繳即可」等話術或圍繞
原告對原告為有壓力之不實銷售行為,故承前開貳、四、㈠
、⒈之法條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段莅容有侵權之事實為舉證
。
⒉查證人呂春榮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買甲屋、乙屋後就跑去
東方林口店當業務,伊當時也調去林口店,伊不知悉原告購
買漢鼎雲詠丙屋之原因或誰向原告推銷或買賣細節等詳細內
容,伊只是應當時之主管段莅容要求,才幫忙寫鈞院卷第76
頁的丙屋訂購單,伊沒有夥同張慧雲、郭春美及段莅容一起
向原告兜售丙屋,且伊也不曾對原告說『只要付12% 的簽約
金』或『要幫原告賣掉甲屋、乙屋』或『要求原告用甲屋、
乙屋兩間換丙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證人郭春美於本院證稱:「原告是為了追林金孌關於
甲屋、乙屋的傭金才來東方林口店上班,原告為伊在東方林
口店的組員。伊知道原告106 年有購買丙屋的事情,但當時
伊在醫院照顧伊之夫不在現場,也未曾夥同呂春榮、張惠雲
、段莅容一起向原告銷售漢鼎雲詠,實則係原告要購買丙屋
當日因資金不足,無法付出12% 的簽約金,才商請伊從醫院
趕回去借款10萬元給原告。至於系爭漢鼎雲詠房屋買賣契約
的簽約流程是跟系爭鼎藏大硯房屋買賣契約相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參以原告
自承購買丙屋之12
% 簽約金168 萬的資金來源為:原告提款4 萬元、匯款51萬
元、刷卡15萬元、段莅容出借原告88萬元、郭春美出借原告
10萬元等(合計168 萬元),後由張慧雲去大陸廣西南寧為
原告取回原告於南寧的投資款人民幣256,783 元(合新臺幣
為1,104,167 元),原告再返還段莅容及郭春美之借款(見
本院卷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2 頁、第229 頁),原告
復自承原告有領得丙屋的獎金20萬元(扣稅後原告實領金額
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情。可知,段莅容實無原
告所主張夥同呂春榮、郭春美及張慧雲等人圍繞原告對原告
為有壓力的銷售行為,況依原告所提之部分購屋資金放在大
陸,若
非原告自己有意願購買丙屋,豈會
臚列自己的詳細財
產狀況來籌措資金,更不會於後自己還領取丙屋的銷售獎金
18萬元,是難認段莅容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
⒊綜上小結,原告無法就段莅容對原告有上開之侵權事實乙
節舉證以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段莅容
賠償168 萬元。至原告聲請傳喚張慧雲,欲證明段莅容曾在
東方林口店以「用甲屋、乙屋換漢鼎雲詠建案房屋一戶,且
呂春榮已幫原告將甲屋、乙屋中之某戶賣出」、「購買漢鼎
雲詠建案房屋只須繳簽約金12%,剩餘房屋價金可待交屋時
再繳即可」等話術對原告不實銷售丙屋,然依呂春榮之證詞
可知,呂春榮既係幫原告寫丙屋訂購單之人,原告當時
非不
得向呂春榮查證是否有幫原告出賣甲屋或乙屋等節,再者,
原告購買丙屋(預售屋)前,已先購買過甲屋或乙屋(預售
屋),豈能不知悉丙屋除簽約金外,仍有應按期給付之工程
款(訂購單上有明載自備款為40% 、系爭漢鼎雲詠買賣契約
房屋付款明細表亦有明載各期價款,見本院卷第71、76、89
頁)之義務,是無傳喚張慧雲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鄒瑞珍及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欲證明段
莅容曾向原告提過要以甲、乙、丙三屋,換建案鼎藏帝景一
戶,然段莅容已表明係因原告想要一次解除甲、乙、丙三屋
之買賣契約,但建商不同意,故兩造多次討論和解之替代方
案,非段莅容承認曾經跟原告說過以甲屋、乙屋換丙屋的事
實,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是否得依原告與林金孌間之退傭契約,請求林金孌給付
80萬元?
⒈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林金孌於本院自承,確實有答應要給原告其代銷甲屋、乙
屋之傭金(即獎金,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而林金孌
或原告當時雖不知林金孌可得到之傭金數額,但仍屬事後可
得特定之
合意內容,故
堪認林金孌與原告間就退傭乙事已成
立退傭契約。次查,林金孌固主張其將傭金分三次給付原告
,共已給付153,000 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能逕以
林金孌有自郵局領取金錢推認林金孌已向原告清償,故林金
孌仍有依約給付原告傭金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僅空言泛稱林金孌應給付之傭金為80萬元、林金
孌亦僅空言泛稱其所領得之傭金僅為5 萬元,然均未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傭金之數額。而依證人呂春榮及郭春美均證稱:
「以林金孌之業務位階,可領取之代銷獎金為:在買家付足
12% 簽約金之下個月,得領房地總價1.5%之獎金;在買家成
功與建商就房屋為過戶、交付權狀後,可再領房地總價1.5%
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1 頁),參以原告自承
甲、乙屋至今都尚未完成過戶、交屋,故林金孌就甲屋、乙
屋代銷成功所領得之傭金應僅有92,565元及92,693元(見本
院卷第213 頁獎金明細表)。綜上小結,原告得依退傭契約
請求林金孌給付185,258 元(計算式:92,565元+92,693元
),逾此金額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孌、
被告段莅容分別給付154 萬元及168 萬元暨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退傭契約請求林金孌給付185,25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林金孌所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為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
要,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林金孌陳明願供擔保,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