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翁麗雪
呂政哲
呂思穎
呂宗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桃園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原判決負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依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所欲遷讓、返還之土地交易價格計
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7,540 元(計算式
:257.40㎡×7,100 元=1,827,54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
,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