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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睿恩 人 原   告 鍾羽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瑄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3 人分別與被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洋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 告2 人所出售「寶徠花園建案」之土地及房屋,因房屋室 內高度不足、欠缺被告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解除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認本 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又上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3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上開土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 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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