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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勛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 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長期以來在運送貨物上具有合作關係,原以海運方式合 作,後來改為空運方式。空運合作模式如下:第一階段(貨 物自桃園機場航空運輸至福州機場)由兩造確認訂艙,即原 告為中國郵政航空公司(下稱中國郵政公司)於臺灣與福州 間貨運艙位之代位銷售者,被告為運送貨物向原告於上開航 線訂艙,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交付原告提單正本向航 空公司辦理託運。第二階段(卸貨與交貨)為貨物自臺灣運 抵福州機場後,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卸貨、清關、提領、寄存 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委任事務,並代墊必要 費用。第三階段(郵袋運回桃園機場)為貨物在福州卸載後 ,運送貨物之郵袋再由原告代被告墊支運送費用,由運送人 中國郵政航空公司自福州機場運回桃園機場。完成上開空運 程序後,再由原告向航空公司彙整被告託運貨物之件數、重 量、材數,於每月分上、下兩期寄發對帳單向被告請款(包 括運費及委託之代墊款)。請款單經被告核對後即需付款, 然民國103 年10月份兩期之運送報酬,被告已於104 年1 月 30日付款,而103 年11月上期之運送報酬新臺幣(以下貨幣 單位如為新臺幣則略之)1,454,896 元,被告僅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100 萬元,空運第一階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 計至104 年7 月止,被告尚有臺灣運往福州之運送報酬以新 臺幣計共8,327,950 元尚未給付。另原告為被告墊付第二、 三階段之下列費用: (1 )附表編號2-1 所示平潭、馬尾等 機場報支費用及工資共人民幣352,180 元;(2 )附表編號 2-2 所示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1,968 元;(3 ) 附表編號2-3 所示從福州機場將郵袋運回桃園機場之運送費 用人民幣109,464 元,以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所代墊費用, 共計人民幣1,033,612 元。爰分別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就附 表編號1 部分;依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就 附表編號2-1 ~2-3 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950 元、人民幣1,033,612 元, 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從事貨物轉口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本件是受設 於福建省的華世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世達公司)委託 於桃園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加值園區進行貨物轉口報 關、暫存、理貨、集運及出口報關等理貨包裝與報關出口 之轉運業務,並附帶進行貨件查詢、國外客服、資料處理 、帳務數據核對等業務。相關物流鏈之流程業務為華世達 公司從國外發貨方收受貨物後,由被告協助確認清點貨物 件數及貨態,並向華世達公司回報或供發貨方查詢;協助 發貨臨時變更訂單或其他需求之處理;整理航空提單、中 國的申報數據及各數據核對總表,並製作報關資料進行後 續相關作業;因被告與倉儲業者是對接單位,所得重量等 數據最為準確,故受華世達公司委託被告核對相關資訊。 整個物流鍊的有發貨方(即海外客戶端)、收貨方(即華 世達公司)、理貨方(即被告)、空運業者(即原告)、 派送方(即中國郵政公司)等5 個主要單位。兩造與華世 達公司的關係,則是華世達公司委託原告,將中國郵政公 司之艙位運送至被告以完成理貨程序,被告將華世達公司 所需求之艙位通知原告,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有提 單主號,再由被告依遠雄倉儲提供出口數據,及華世達公 司指定之提單寄件人中國速遞有限公司、華世達公司與福 建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2 家提單收件人,製作出口提單 三聯單,一份留底、二份由被告交至中華航空公司。原告 製作每月上下兩期對帳單,請被告核對出口數據(遠雄倉 儲出口重量),原告再依被告核章之對帳單,向華世達公 司請款給付運費,原告並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 無向原告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之義務。相關費用是由 發貨方給付華世達公司後,再由華世達公司分別委託各公 司進行運送業務,並給付相關費用。從而本件是由華世達 公司委託原告訂艙位運貨,被告則是為華世達公司進行理 貨,並協助華世達與原告核對帳務,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 、委託等關係,其業務上之聯繫也僅限於上開物流鍊之預 報艙位、航空提單主號的取得、完成航空提單之交接、華 世達公司付款前之帳務核對。華世達雖有2 次因在福建省 遭遇緝私單位調查,而請求被告代為向原告給付費用,但 此非常態,亦非契約義務。本件是因華世達公司無法給付 兩造相關費用,兩造雖曾商討如何向華世達公司請款,被 告也曾協助原告向華世達公司催款,但最終以各自認列呆 帳處理。況原告是代理中國郵政公司處理在臺灣的空運業 務及代收運費,並非承攬運送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承攬運送報酬。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 ~2-3 部分之墊付費用 ,其中平潭、馬尾等機場報支費用及工資共人民幣352,18 0 元之對帳單,是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許太輔持以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耀勛商談,被告已表明此對帳單與被 告無關,許太輔亦於其上註明「認定2015年3 月1 日起與 我司無關」,確認被告對於對帳單項目有異議,且無代墊 支付意願。至於同日許太輔所帶來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 人民幣571,968 元對帳單部分,由於代為核對華世達公司 航空運費及通知為被告協助作業範圍,故劉耀勛當場與華 世達公司之張曉星通話,以確認何時給付該費用,因張曉 星表明「儘速結算」,故劉耀勛於該對帳單上註記該意旨 ,並非承擔該債務之意思。另原告所請求之福州機場至桃 園機場間之航空運送費用人民幣109,464 元,是華世達公 司在福州的通關作業異常而退運至桃園機場之運費,此應 由華世達負責付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是代理中國郵政公司於臺灣與福州間的貨運艙空銷售, 被告則是從事貨物轉口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兩造就華世 達公司所有之貨物有空運上業務關聯,就此業務關聯,從10 3 年11月上期至104 年7 月止,原告尚未收取之運送報酬共 為8,327,950 元,104 年3 月至7 月福州機場卸貨與交貨費 用為人民幣571,968 元、104 年8 月至11月從福州機場運送 郵袋至桃園機場之費用為人民幣109,464 元等事實,業經兩 造對帳,並有104 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及中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第72至10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承攬 運送、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聲明所示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 )兩造就附表編號1 部分,有無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如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運費?數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運費,是否有理由?(2 )兩造就附表 編號2-1 至2-3 部分,是否成立委任關係?(3 )兩造就附 表編號2-1 至2-3 部分,如並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依無因關 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 部分,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 ,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 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相關對帳單項目,已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承攬運送之書面 契約為據,其雖主張兩造就此部分運送是以口頭為約定,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兩造是否如原告主張具有承攬運送關係,已非無疑。而 審酌原告所主張華世達公司貨物之運送流程,在第一階段 將貨物自桃園機場以航空運輸至福州機場之流程,是由被 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艙,並交付原告提單正本向航空 公司辦理託運,足見整個貨物運送流程與原告最為密切接 觸者為被告,原告主觀上又認為不論貨物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對原告而言貨物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209 頁 ),則兩造間如存有承攬運送關係,衡情原告自應向被告 請款,然依原告寄發103 年11、12月上下兩期「8Y運費請 款單」之郵件名稱為「中國聯運- 華世達(8Y)帳單」, 收件人亦有「華世達會計惠玲」、「華世達會計曾s'」等 華世達公司之人員,有相關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 、75、77、81頁),足見原告請款時,主觀上亦認所請款 的主體應是華世達公司,而非被告。佐以原告公司之吳雅 慧於103 年4 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Dear聯運2014年 3 下8Y(TP E-FOC)帳單,請核對若有問題請五日內提出 經協調往後8Y帳單會CC給聯運及華世達,由聯運對帳無誤 後由華世達付款」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40頁);另103 年10月上期的請款單,所記載公司名 稱的抬頭為「華世達」,並非被告,有該期間8Y運費請款 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4 頁),益證原告亦是持以單 據向華世達公司為請款,是綜合上開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 證據內容,就本件貨物之運費,原告本即是向華世達而非 被告為請款,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另存有承攬運送關係, 則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 部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確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以海運方式合作,且被告有付款,並 提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抬頭及被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 一第224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5 頁),惟此部分往來縱 令屬實,亦為兩造另外的海運運送關係,自與本件空運運 送無關,從而被告辯稱:海運為被告之貨物,故由被告付 款,本件8Y航空運送則非被告貨物,並非由被告託運,被 告無需給付運送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據上,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部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難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運送契約給 付該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1 至2-3 部分,具委 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附表2-1 至2-3 部分,成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揭論述,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 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主張,附表編 號2-1 至2-3 部分之費用,分別為運送過程第二階段(卸 貨與交貨)即貨物抵福州機場後,由原告處理卸貨、清關 、提領、寄存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事務之 必要費用;第三階段(郵袋運回桃園機場)即貨物在福州 卸載後,運送貨物之郵袋再由原告墊支運送費用,由運送 人中國郵政航空公司自福州機場運回桃園機場。上開卸貨 、交貨郵袋回運等,核為處理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其相 關支出即屬於為貨主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是為華 世達公司之貨物進行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又如前述, 本件所運送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華世達公司,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19 頁),且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之關 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運送之貨物又非被告所有,足 見上開附表編號2-1 至2-3 部分,原告應是為華世達公司 所有貨物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存有委任關係,而客觀上被告並非貨物之貨主,原告所為 上開事務又為貨物所有權人即華世達公司之利益所為,是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1 至2-3 部分有成立委任關係 ,實難憑採。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1 至2-3 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使請求 權時,應由管理人向受利之本人,或受損害者向受利益者 為請求,從而管理人或受損害者自不得分別依上開規定, 向非受利之本人或非受利益者為請求。經查,兩造就附表 編號2-1 至2-3 部分,既未成立委任關係,又此部分原告 所為是為貨物所有權人即華世達公司之利益,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所 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950 元、人民幣1,033,61 2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 │項目 │幣別與金額 │相關資料及卷證 │ │ │ │ │(本院卷) │ ├───┼────────────┼───────────┼──────────┤ │1 │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被│新臺幣8,327,950元 │原告開立之對帳單 │ │ │告積欠之款項 │ │(第7頁) │ ├───┼────────────┼───────────┼──────────┤ │2-1 │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被│人民幣352,180 元 │原告開立之對帳單 │ │ │告積欠之平潭、馬尾機場費│ │(第8頁) │ │ │用及工資 │ │ │ ├───┼────────────┼───────────┼──────────┤ │2-2 │104 年8 月至104 年11月被│人民幣571,968 元 │原告開立之對帳單 │ │ │告積欠之福州機場後段派送│ │(第9頁) │ │ │費用 │ │ │ ├───┼────────────┼───────────┼──────────┤ │2-3 │103 年2 月至4 月被告積欠│人民幣109,464 元 │ 原告開立之對帳單 │ │ │之福州機場至臺北機場航空│ │ (第10頁) │ │ │運送費用 │ │ │ ├───┼────────────┼───────────┼──────────┤ │ │2-1至2-3合計 │人民幣1,033,6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