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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吳逸民       孫台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原   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致廉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張淑娟       陳柏宇 上列 27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因地役權涉訟之 價額相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核徵其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 價額為準。若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 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之規定核算。經查,原告主張等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所增 價額究有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核定之, 即為7,178,3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 ,0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013元,尚應補繳3,069 元(計算式 :72,082元-69,013元=3,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