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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逸民       孫臺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致亷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陳柏宇       張淑娟 上列 27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六八八點三三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 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四、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防撞桿拆除。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本判決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月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2地 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0 2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即陷不 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0 2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維 護道路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各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2,004 元, 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 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陳柏宇並非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桃司調卷第43頁)所示土地, 就被告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 行範圍之土地內維護道路通行,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見桃司調 卷第16-47 頁)所示之障礙物拆除。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陳柏宇為原告,並更正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如附表 (見桃司調卷第108-112 頁)。嗣於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後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 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有通行之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 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 行為;㈣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D 、E 防撞桿拆除(本院卷第 269 至270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餘所為聲請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相符,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且 均係分割自系爭10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系爭1022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賴耀 等14名合夥人為興建文中山莊社區(原名望族城堡,下稱系 爭社區)所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本即保留供系爭社區住戶 通行使用,並設有消防栓、排水道、水電管線等設施,被告 與合夥人亦曾於84年8 月2 日決議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按34 戶平均分配過戶且不計價,被告雖未執行上開決議,然原告 自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時起通行今已逾22年,且自興 建系爭社區時起,被告均無償提供系爭1022地號土地供埋設 系爭社區建物所需使用之水、電、瓦斯管路及消防栓等,並 鋪設柏油道路,被告從未表示異議,可推知兩造間已默示成 立供住戶通行、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兩間並無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1022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住戶對外 聯繫文新街之一道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袋地 ,且均係分割自系爭102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2 、3 項規定主張無償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又兩造 既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有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 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等管路之權利,或依民法第786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原告設置及維修管線。被告107 年間突然在系 爭社區出入口放置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防撞桿礙通行,並 要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1022地號土地。又附圖編號E 所示防 撞桿雖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 51地號土地)上,惟該筆土地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 並出租予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為系爭1051地號土地占有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防撞桿。為 此,依民法第464 條、第786 條及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 認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忍原告通行 及設置、維修管線,並拆除附圖編號D 所示防撞桿,另依民 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E 所示防撞桿。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022 地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 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㈣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之D 、E 防撞桿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93年12月間即曾發函告知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鄭振華表示系爭10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不得有侵害私權行為,且於97年間委請訴外人吳義男向系 爭社區住戶表示願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出售予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系爭社區就此亦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路權事項,足 見就原告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乙事,被告並非從無異議, 被告僅同意持有書面同意之住戶得無償通行及原告得於系爭 1022地號土地內維修水電、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 管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314 頁): ㈠系爭10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 地,為訴外人黃錦有所有,於78年9 月4 日分割出如附表所 示土地,黃錦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7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與其合夥人於79、80年間在附表所示土地興建農舍,並 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作為農舍之農路使用。原告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附圖所示編號D 、E 防撞桿為被告所架設。 ㈣被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邱俊銘及包淑珍得永久通行 系爭1022地號土地。 ㈤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內維修水電、水管、瓦 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路。 ㈥系爭社區申請農舍時,並無必須臨接建築線之規定,建築執 照卷內亦無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 ㈦系爭102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農路使用,○○○區○○街○○巷 道路,土地分區○○○區○○○○○路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舖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無約定存在: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農舍,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217 頁),且於原建造執照卷內均無申請 農舍時之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依原建造執照卷內圖說有 著棕色之現有農路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 9 月9 日桃建照字第10800598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 9頁),可見系爭社區之農舍興建時,並未取得系爭10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各該農舍作為道路使用。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1022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20餘年被告並 無異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同意書可知,被告曾於86年1 月 29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別向訴外人包淑珍、邱俊銘表示同 意永久無償提供系爭1022地號土地供通行,有上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人第39-40 頁),足見部分住戶欲通行系爭 10 22 地號土地時,尚須與被告個別成立債之關係,始得享 有通行之權利,可徵被告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並無向所有系 爭社區住戶開放通行之意,另參諸被告曾於93年12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鄭振華謂:「緣為 本人所○○○鄉○○段新興小段669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壹筆 ,係經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登記在案,系屬私人所有。今為免 不明且侵犯私權之行為發生,或擅自未經本人同意,即在本 人土地上施作之情況,皆屬不法,今特函告,台端等明確事 實,以免訟端」等語,並於97年間委請吳義男地政士向系爭 社區住戶表達出售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意,系爭社區亦曾於 97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社區路權事項等情,有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委託書、承購意願書、通知書及 開會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 、61-67 頁),堪信 被告就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乙事,一直存有 異議,自難認被告已默示同意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系爭1022地 號土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合夥人曾於84年8 月2 日決議將系爭1022 地號土地按34戶平均分配過戶且不計價云云,並提出合夥人 會議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合夥 人會議影本之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合夥人會議之原本 ,自難認上開合夥人會議影本有形式證據力。且縱認被告與 其他合夥人確曾為上開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此亦為被告與其 他合夥人內部間就合夥事業如何進行之決議,不直接對外與 系爭社區之住戶發生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合夥人會 議決議,對被告主張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已發生債 之關係。是原告聲請丁依瑩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 合夥人會議為真正,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社區住戶得通 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契 約關係而得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 行為,並拆除附圖編號D 防撞桿,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系爭社區內之土地,系 爭1022地號土地亦為○○○區○○巷道,並編○○○區○○ 街○○巷,系爭社區四週均以圍牆與外界隔離,住戶均經○○ ○區○○街○○巷社區巷道通過○○○區○○○○○街聯繫等 事實,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8 年 7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桃司桃卷第63 -104頁,本院卷第27-41 、103-110 、115-125 頁),堪認 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無與任何道路直接相連,係須利用系爭10 22地號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是原告主張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袋地等語,堪以採信。 ⒉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 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 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78年9 月4 日分割自系 爭102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黃錦有,分割後各筆土地於 7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蘆地登字第109000013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分割出 34筆土地之後才出現,主要是當初蓋農舍時要提供農路,所 以才會如此分割土地,是要供農舍作為農路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1022地號土地分割時即預見自其分 割出之各筆土地均須經由系爭1022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通 ,另參諸系爭1022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2 日及79年10月20日 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桃司調卷第22-23 頁),系爭10 22地號土地當時僅有一側可通至公路,其餘週邊均為農地, 益徵附表所示土地自系爭1022地號土地分割後,除經由系爭 1022地號土地外,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則原告主張依修正 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1022地號土地分割 後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要件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並 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 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 為限,被告縱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受讓土地,此物 上負擔仍隨土地而存在,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憑。 ⒊另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均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並 編定○○○區○○街○○巷,目前供作○○○區○○巷道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未改變系爭1022地號 土地現有狀況,對被告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主張就系爭1022 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⒋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於系爭10 22地號土地設置附圖編號D 防撞桿,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9日蘆地測字第108000 96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3-110 、121 、125 、131-133 頁),顯已妨害原告 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 為,並拆除附圖編號D 防撞桿,即屬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於通行範 圍之土地內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默示合意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及維 修管線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通行權之合意,已如 前述,其就兩造有設置及維修管線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均已興建農舍使用,已如前述 ,且系爭1022地號土地目前已供系爭社區埋設管線之用,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桃司調卷第25-34 頁),是在確認原告就 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設置及維修電 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或阻礙之行為,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 害,又可進一步提升附表所示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 自應併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E 防撞桿, 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 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 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 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 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系爭1051地號土地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有系 爭1051地號土地登記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頁),原 告主張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將系爭1051號土地出租予系爭社 區住戶,原告為系爭1051地號土地占有人等情,雖未能提出 租賃契約以實其說,然系爭105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為系爭社 區大門及圍牆範圍內,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125 、133 頁),足見系爭1051地號土地係 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占有使用中,被告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 上設置如附圖編號E 之防撞桿,顯已妨害原告占有之狀態, 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E 之防撞桿 ,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取 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符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倘認反訴被告有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權利,或設置管 線權存在,則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6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支付上訴人償金。依系爭1022地號土地107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760 元,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 息10%,並按反訴被告人數計算,反訴被告每人每月應支付 2,004 元償金(計算式:1,760 元3688.33 平方公尺 10% 1227=2,0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認反訴被 告有無償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另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金。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022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反訴原告2,004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89 條規 定無償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且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 78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 為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補償,系爭1022地號 土地本即規劃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反訴原告亦有通行 之需要,故反訴被告通行並未損害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利用 ,且系爭10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稱之城市地方,如要計算償金,應以申報地價0.1% 為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 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 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 金,且有同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 78年9 月4 日分割自系爭102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黃錦 有,分割後各筆土地於7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且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均為袋地,已如前 述,反訴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無償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屬有據,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即屬 無據。惟系爭1022地號土地業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舖設柏油 作為道路使用,反訴原告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但書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並依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但書,就設置管線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 金。 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 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支付償金之 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 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 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10 22地號土地本即規劃作為系爭社區內農舍使用之農路,且土 地分區屬農業區,系爭1022地號土地縱經○○○區住○○設 道路使用,並在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路或其他管線,因此造成反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1022地號 土地之損害亦屬輕微,則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 開設道路並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系爭102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022地號土地於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之情,有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以 此計算,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1022地號開設道路,及在該土 地設置管線,每月所應支付予反訴原告之償金為5,410 元( 計算式:1,760 元3688.33 平方公尺1%12=5,41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社區共有34戶,上開償金應由 34戶平均分擔,則系爭社區各戶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159 元 (計算式:5,410 元÷34戶=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但書、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022地號土地止,應按月給付 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及第786 條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 ,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 圍之土地內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㈣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之D 、E 防撞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但書、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022地號 土地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金額」欄 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 │備 註│ ├─┬─────┬──┬────┬──────┬───────┼───────┤ │編│所有權人 │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按月給付償金金│ │ │號│ │ │ │ │額(新臺幣) │ │ ├─┼─────┼──┼────┼──────┼───────┼───────┤ │1 │吳逸民 │171 │文新街22│1039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號 │ │ │ │ ├─┼─────┼──┼────┼──────┼───────┼───────┤ │2 │孫臺興 │170 │文新街22│1038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號 │ │ │ │ ├─┼─────┼──┼────┼──────┼───────┼───────┤ │3 │李俊彥 │172 │文新街22│1040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3號 │ │ │ │ ├─┼─────┼──┼────┼──────┼───────┼───────┤ │4 │張瑞芳企業│173 │文新街22│1041地號 │159元 │ │ │ │股份有限公│建號│巷5號 │ │ │ │ │ │司 │ │ │ │ │ │ ├─┼─────┼──┼────┼──────┼───────┼───────┤ │5 │薛敏智 │174 │文新街22│1042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6號 │ │ │ │ ├─┼─────┼──┼────┼──────┼───────┼───────┤ │6 │林哲毅 │175 │文新街22│1043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7號 │ │ │ │ ├─┼─────┼──┼────┼──────┼───────┼───────┤ │7 │伍允仁 │176 │文新街22│1044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8號 │ │ │ │ ├─┼─────┼──┼────┼──────┼───────┼───────┤ │8 │余麗君 │177 │新興村 │1045地號 │159元 │ │ │ │ │建號│4 鄰新興│ │ │ │ │ │ │ │街19之8 │ │ │ │ │ │ │ │號 │ │ │ │ ├─┼─────┼──┼────┼──────┼───────┼───────┤ │9 │林棋芳 │178 │文新街22│1046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0號 │ │ │ │ ├─┼─────┼──┼────┼──────┼───────┼───────┤ │10│許月娥 │179 │新興村4 │1047地號 │159元 │ │ │ │ │建號│鄰19之10│ │ │ │ │ │ │ │號 │ │ │ │ ├─┼─────┼──┼────┼──────┼───────┼───────┤ │11│伍允中 │180 │文新街22│1048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2號 │ │ │ │ ├─┼─────┼──┼────┼──────┼───────┼───────┤ │12│簡寬祥 │181 │文新街22│1049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3號 │ │ │ │ ├─┼─────┼──┼────┼──────┼───────┼───────┤ │13│李麗珠 │182 │文新街22│1050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5號 │ │ │ │ ├─┼─────┼──┼────┼──────┼───────┼───────┤ │14│宋湘玫 │152 │文新街22│1018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8號 │ │ │ │ ├─┼─────┼──┼────┼──────┼───────┼───────┤ │15│楊素玉 │151 │文新街22│1017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19號 │ │ │ │ ├─┼─────┼──┼────┼──────┼───────┼───────┤ │16│謝振明 │150 │文新街22│1016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0號 │ │ │ │ ├─┼─────┼──┼────┼──────┼───────┼───────┤ │17│黃財文 │149 │文新街22│1015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1號 │ │ │ │ ├─┼─────┼──┼────┼──────┼───────┼───────┤ │18│張瑞煥、 │155 │文新街22│1023地號 │各給付80元(15│應有部分各2 分│ │ │蕭美珠 │建號│巷22號 │ │9 元÷2 =80元│之1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19│邱致亷 │156 │文新街22│1024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3號 │ │ │ │ │ │ │ │ │ │ │ │ ├─┼─────┼──┼────┼──────┼───────┼───────┤ │20│郭蔡美鳳 │157 │文新街22│1025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5號 │ │ │ │ │ │ │ │ │ │ │ │ ├─┼─────┼──┼────┼──────┼───────┼───────┤ │21│陳光俊 │158 │新興村4 │1026地號 │159元 │ │ │ │ │建號│鄰19之23│ │ │ │ │ │ │ │號 │ │ │ │ ├─┼─────┼──┼────┼──────┼───────┼───────┤ │22│王政雄 │159 │文新街22│1027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27號 │ │ │ │ │ │ │ │ │ │ │ │ ├─┼─────┼──┼────┼──────┼───────┼───────┤ │23│張永宗 │163 │新興村4 │1031地號 │159元 │ │ │ │ │建號│鄰19之28│ │ │ │ │ │ │ │號 │ │ │ │ ├─┼─────┼──┼────┼──────┼───────┼───────┤ │24│陳桂蘭 │165 │新興村4 │1033地號 │159元 │ │ │ │ │建號│鄰19之30│ │ │ │ │ │ │ │號 │ │ │ │ ├─┼─────┼──┼────┼──────┼───────┼───────┤ │25│陳柏宇 │169 │文新街22│1037地號 │159元 │ │ │ │ │建號│巷36號 │ │ │ │ │ │ │ │ │ │ │ │ ├─┼─────┼──┼────┼──────┼───────┼───────┤ │26│張淑娟 │167 │新興村4 │1035地號 │159元 │ │ │ │ │建號│鄰新興19│ │ │ │ │ │ │ │之3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