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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簡文正 被 上訴人反訴被告 吳逸民       孫臺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政亷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陳柏宇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9 年3 月31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 元。」,核其請求屬定期給付 之性質,且其使用情形顯一時性,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 萬 5,200 元(計算式:1,480 元×27人×12個月×10年=479 萬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 元,前開應 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