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簡文正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吳逸民
孫臺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芳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政亷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陳柏宇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9 年3 月31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 元。」,核其請求屬定期給付
之性質,且其使用情形顯
非一時性,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 萬
5,200 元(計算式:1,480 元×27人×12個月×10年=479
萬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 元,
惟前開應
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